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初250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红全,1978年11月18日,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洪斌,1990年11月13日,系原告员工。
被告:何通友。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通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通友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何通友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通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