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029号原告刘勇强,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家佳,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熊出没大盘鸡饭店,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勇强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熊出没大盘鸡饭店(以下简称熊出没大盘鸡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勇强的委托代理人韩小牛、裴家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熊出没大盘鸡饭店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14397984号注册商标“老狼大盘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店面及装饰上使用“老狼大盘鸡”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老狼大盘鸡”创始于2010年,2015年5月28日获得14397984号“老狼大盘鸡”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餐厅、餐馆等,被告没有取得原告持有的“老狼大盘鸡”商标专用权的许可,擅自在门头、店内装饰、单号票据等用品上使用“老狼大盘鸡”字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熊出没大盘鸡饭店未作答辩。
原告刘勇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刘勇强于2015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老狼大盘鸡”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预订临时住所;
茶馆(截止)”,商标注册证为第14397984号。
2016年3月17日,原告刘勇强的委托代理人严都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23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刘勇强的委托代理人严都来到位于郑州市玉凤路与商城路交叉口东北角、门牌号××的门头标示为“豫老狼大盘鸡直营三店”的店内,严都在该店购买微辣大盘鸡(小)一份,共支付人民币四十三元。
该店工作人员向严都出具了《老狼大盘鸡单号》(显示单号:0027等内容)一张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发票号码730××××7384,公章为“郑州市金水区熊出没大盘鸡饭店”等内容)一张,后严都对该店拍照。
2016年3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郑黄证民字第228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消费单号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被告熊出没大盘鸡饭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白燕,2015年9月1日在郑州市工商管理局金水分局注册,注册号为410105601349001,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被告熊出没大盘鸡饭店门头招牌为红色底色,主体为横向排列“豫老狼大盘鸡”六个黄色大字,“豫”字明显较“老狼大盘鸡”的字号略小,右下角为白色小字“直营三店”。
被告所使用消费单据顶部为“老狼大盘鸡”。
本院认为,原告刘勇强依法获得第14397984号“老狼大盘鸡”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刘勇强第14397984号“老狼大盘鸡”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类别为“餐厅、饭店”,被告熊出没大盘鸡饭店在其店面门头及经营单据上使用的“老狼大盘鸡”标志,其字体与原告涉案商标字体差别极小,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在对该标志认知过程中会产生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或者误认,故被告���相关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刘勇强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老狼大盘鸡”商标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熊出没大盘鸡饭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熊出没大盘鸡饭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熊出没大盘鸡饭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刘勇强第1439798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及经营单据上使用“老狼大盘鸡”商标;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熊出没大盘鸡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一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刘勇强负担70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熊出没大盘鸡饭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