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志刚,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陈宏亮,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刚及其辩护人陈宏亮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6年5月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谢志刚在其经营的东莞市高埗镇北联新村B区70号东莞市高埗鑫美手袋加工店内,非法制造带有“b”、“beats”注册商标标识的耳机收纳盒,并销售上述耳机收纳盒,共生产27231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098.45元。
2015年5月11日,公安机关联合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埗分局对该加工店进行查处,现场缴获带有“b”、“beats”、“bose”注册商标标识的耳机收纳盒23661个,印有的商标标识共计55345个以及送货单21本等物品。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志刚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明确指控被告人谢志刚已销售的带有“b”、“beats”商标标识的耳机收纳盒27231个,每个耳机收纳盒均只有一个注册商标标识。
对于在现场缴获的耳机收纳盒认定“印有的商标标识共计55345个”,在庭审中更正为“印有的商标标识共计55761个”。
被告人谢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销售带有“b”、“beats”注册商标标识的耳机收纳盒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bose”耳机收纳盒不是其生产的,是开厂做耳机盒的广西男子韦某被抓获判刑后,其应韦某妻子的要求开车将货物拉到他厂里存放,只知道是耳机盒,不知道是“bose”耳机盒,也不知道这些产品是违法的。
被告人谢志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提出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1被告人是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影响小,被告人加工的部分产品是有授权的,非法制造的数量不大,有证据证实的只有“b”、“beats”标识的耳机收纳盒,但是认定被告人生产“bose”标识的耳机收纳盒证据不足,被告人是生产单一的标识;
3.标识是以件来计算,而不是个数来计算的,被告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不是特别严重;
4.被告人上有老,下有小,妻子刚生育,请求依法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谢志刚在其经营的东莞市高埗镇北联新村B区70号东莞市高埗鑫美手袋加工店内,非法制造带有“b”、“beats”注册商标标识的耳机收纳盒并进行销售,共销售上述耳机收纳盒27231个,每个耳机收纳盒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1件共计27231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098.45元。
2015年5月11日,公安机关联合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埗分局对该加工店进行查处,现场缴获带有“b”、“beats”注册商标标识的耳机收纳盒成品或半成品共23245个,共印有注册商标标识55345件;
带有“BOSE”注册商标标识的耳机收纳盒半成品416个,共印有注册商标标识416件,以及送货单21本和作案工具12台衣车、1台冲床、2台冲压机、1台柜式烤箱、1台切割机、9块金属质地模具等物品。
另查明:第76031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BEATSELECTRONICS,LLC),核定使用商品属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专用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第101754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BEATSELECTRONICS,LLC),核定使用商品属9类,包括耳机、耳机专用便携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经庭审比对,现场查获的“b”、“beats”耳机收纳盒成品、半成品上的“b”、“beats”标识分别与第7603100号、第10175478号注册商标相同。
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就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提供证据、出具鉴定报告等。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证实其没有授权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北联新村B区70号的东莞市高埗鑫美手袋加工店生产、销售、储存任何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和其他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毕慈系列产品以及没有允许使用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b”或“beats”注册商标的行为,该加工店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假冒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622701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博氏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核定使用商品属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经庭审对比,现场查获的“BOSE”半成品耳机收纳盒上的“BOSE”标识与第6227010号注册商标相同。
博氏有限公司授权博士视听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该公司在中国境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清除仿冒及假冒产品,并有权对任何侵犯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合法行动,包括提交投诉函、鉴定假货等。
博士视听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证实没有授权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北联新村B区70号的东莞市高埗鑫美手袋加工店生产、销售和储存任何带有BOSE标识的产品,亦未允许其使用任何BoseCorporation所有的注册商标,该加工店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假冒BoseCorporation注册商标的产品。
又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东一法知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韦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带“b”、“beats”、“MONSTER”注册商标标识的耳机收纳盒,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认定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是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北联新村B区70号东莞市高埗鑫美手袋加工店。
(二)物证1、在案发现场缴获的案涉耳机收纳盒23661个,证实查获案涉的物品。
2、在案发现场缴获的12台衣车、1台冲床、2台冲压机、1台柜式烤箱、1台切割机、9块金属质地模具等物,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三)书证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搜查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谢志刚开设的东莞市高埗鑫美手袋加工店处扣押带有“b”、“beats”、“BOSE”注册商标标识的耳机收纳盒成品、半成品共23661个以及作案工具12台衣车、1台冲床、2台冲压机、1台柜式烤箱、1台切割机、9块金属质地模具和送货单21本等,此外还在案发现场查获带“MONSTER”、“spectra”、“Ifkoo”、“GARMIN”等标识的耳机收纳盒成品、半成品一批。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志刚被动归案。
3、原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谢志刚的身份情况且无前科。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以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受权声明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明文件,证实带“b”、“beats”商标的注册情况,上述注册商标在案发期间在有效期内,且商标的权利人从未委托其他企业和个人在东莞市高埗鑫美手袋加工店加工生产、销售和储存上述注册商标耳机收纳盒,从案发现场缴获带“b”、“beats”商标标识的耳机收纳盒为假冒产品,并证实不对外单独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耳机收纳盒。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以及博士视听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以及销售价格参考等证明文件,证实带“BOSE”商标的注册情况,该注册商标在案发期间在有效期内,且商标的权利人从未委托其他企业和个人在东莞市高埗鑫美手袋加工店加工生产、销售和储存上述注册商标耳机收纳盒,从案发现场缴获带“BOSE”商标标识的耳机收纳盒为假冒产品,并证实“BOSE”便携带包的正品市场零售价格为每个220元。
5、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谢志刚在网上销售案涉假冒耳机收纳盒的情况。
6、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照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缴获耳机收纳盒成品和半成品的商标标识件数情况。
7、《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谢志刚租用案发现场开设加工店的情况。
8、快递单9张,证实被告人谢志刚向客户邮寄案涉耳机收纳盒的情况。
9、说明,证实其他商标权利人不配合对在被告人谢志刚处查获的带“M0NSTER”、“spectra”、“GARMIN”等标识的耳机收纳盒成品、半成品进行鉴定及提供相关资料等情况。
10、(2014)东一法知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韦某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b”、“beats”、“MONSTER”注册商标标识的耳机收纳盒被本院判刑的情况。
11、公安机关的说明,证实韦某的妻子汪某已离开东莞无法联系。
(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4年12月到东莞市高埗鑫美手袋加工店做了半个月临时工,负责安装耳机袋的松紧绳,获得薪酬800元,该厂老板姓谢;
2015年5月10再次到该厂当临时工,负责将商标贴在耳机盒上,商标为“spectra”,做了一天就被抓了,谢老板没有向其说过商标是否获得授权。
黄某辨认出被告人谢志刚就是工厂老板,高某是一起工作的同事。
2、证人高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5年3月在东莞市高埗鑫美手袋加工店工作,老板为谢志刚,包括老板在内大概有6个人,厂里生产一种方形皮质袋子(有两种牌子),还有一种牌子的四方形盒子,其负责车网布,将网布安装到耳塞盒子里,他不清楚这些产品的品牌,也不清楚有无得到授权。
高某辨认出被告人谢志刚就是工厂老板,黄某是厂里的员工。
3、证人莫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志刚自2013年5月开始承租东莞市高埗镇北联新村B区70号开设一间小型手袋加工厂。
莫某辨认出被告人谢志刚就是租用厂房的人。
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高埗镇经营的鞋材加工厂在被告人谢志刚的加工厂对面,二人平时相识,知道谢志刚做带“b”标识的耳机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证实在谢志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前约2个月的一天,他看见谢志刚开着一辆小面包车拉过一些带有“b”标识的耳机盒配件、半成品及成品回到加工厂,当时车上有半车共六七箱货,另外还有一些散在车上的带有“b”标识的耳机盒,没有看到带有“BOSE”标识的耳机盒,并闲聊了一下货物的来源,谢志刚说是从西联村一个姓“韦”的男子处拉过来的,他猜是谢志刚低价从姓“韦”男子处收购,以上货物放在谢志刚楼下一楼。
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的手袋加工厂因为未经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各种牌子的包装盒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识罪被判刑,他应该没有生产过带有“BOSE”标识的包装盒子,因为这个牌子没有印象,还证实他在2013年中左右有帮被告人谢志刚生产过一种开头字母为“w”牌子的包装盒。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志刚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供述称其自2011年开始在东莞市高埗镇北联新村B区70号经营东莞市高埗鑫美手袋加工店,2014年11月份开始生产带有“魔星”(即“b”、“beats”)以及“BOSE”等商标标识的耳机包装袋子,共六个品牌,压制商标有两种规格,彩印商标有四种规格。
其中“b”商标标识是其用磨具冲压而成的,“beats”、“MONSTER”、“spectra”、“BOSE”、“Ifkoo”、“GARMIN”等商标标识是委托外面的印刷厂印制的,以上商标标识均未取得商标权人的授权。
他店内有他和高某以及两个“广西仔”共4名员工,根据缴获的21本送货单计算,除缴获的耳机盒外,他已生产销售带“b”、“beats”商标标识的耳机盒为27231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098.45元,该数额包括网上销售的数额;
还供述“BOSE”商标耳机盒是自己做的,暂时还没有销售过;
且供认是“刘先生”找他加工“b”、“beats”商标耳机包装盒的,之前是高埗村一个姓韦的男子帮“刘先生”代加工“b”、“beats”商标耳机包装盒,后来“刘先生”说姓韦的被公安局抓了,就找他做;
谢志刚辨认出其员工黄某。
被告人谢志刚在庭审中否认“BOSE”商标耳机收纳盒是其制造的,辩称是他从广西人韦某的工厂处用车拉回来存放,只知道是耳机盒,并不知道是“BOSE”商标耳机盒,也不知道是违法的,但知道韦某被抓被判刑,以及韦某做很多乱七八糟的东西。
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谢志刚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谢志刚在庭审中否认制造“BOSE”标识耳机收纳盒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谢志刚制造“BOSE”标识耳机收纳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志刚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一直供述“BOSE”标识耳机收纳盒是其生产,且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亦对韦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种类有确切认定,没有包括“BOSE”标识的耳机收纳盒,公安机关补充对韦某的讯问笔录中,韦某也无承认其生产“BOSE”标识耳机收纳盒,同时,证人严某也反映当时仅看到被告人谢志刚车上有带“b”标识的耳机收纳盒,没有看到“BOSE”标识耳机收纳盒,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志刚非法制造“BOSE”标识耳机收纳盒,被告人谢志刚在庭审中否认非法制造“BOSE”标识耳机收纳盒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退一步而言,即使如被告人谢志刚所述,被告人谢志刚明知韦某是做耳机收纳盒被抓获且被判刑后,仍从韦某处将耳机收纳盒予以运输和储存,而且证人严某证言也证实当时车上有带“b”标识的耳机收纳盒,能够印证被告人谢志刚知道车上的物品属于非法制造的耳机收纳盒的事实,据此也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明知是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
运输、储存。
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的条件,其该行为亦属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应计入犯罪数额。
综上,被告人谢志刚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以“件”来计算,而不是以个数来计算的,被告人谢志刚非法制造的行为是情节严重,不是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以“件”来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本案中,被告人谢志刚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耳机收纳盒数量为27231个,由于没有缴获实物,公诉机关根据缴获的耳机收纳盒成品或半成品每个至少有一件以上标识的情况就低认定每个耳机盒标有一件标识,这有利于被告人,本院予以确认,故已经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27231件;
对于现场缴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耳机收纳盒的数量23661个,由于部分产品上的有一件标识,部分产品上有两件或两件以上的标识,经再次核对,该批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55761件,被告人谢志刚对此亦已确认。
因此,被告人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法制造的行为是情节严重,不是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志刚是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上有老,下有小,妻子刚生育,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属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刚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委托或授权伪造注册商标商标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志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谢志刚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志刚是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志刚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对于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的带“MONSTER”、“spectra”、“Ifkoo”、“GARMIN”标识的耳机收纳盒成品、半成品以及除“b”标识金属质地模具外的其他模具,因属与本案无关的物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视被告人谢志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志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查获并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的作案工具12台衣车、1台冲床、2台冲压机、1台柜式烤箱、1台切割机、“b”标识金属质地模具,以及带有“b”、“beats”、“BOSE”注册商标标识的耳机收纳盒成品及半成品,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小玲代理审判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冰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