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工作。
因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6年8月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俊伟,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卫菊,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郭俊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底以来,被告人马某甲从深圳市华强北手机市场买入假冒苹果品牌iphone5、iphone6、iphone6plus等款式手机,并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北一栋2805号,通过网上联系客户后通过圆通速递邮寄发货,赚取差价。
2015年6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北一栋2805号抓获被告人马某甲,并现场查获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66部、手机盒57个(含充电插头、耳机)、以及销售快递单据、销售发票等物品若干。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62508元。
另查,被告人马某甲已经销售出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208部,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8457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鉴定价格过高,iphone5手机的销售价格为340元至600多元,iphone6手机的销售价格为700元至1000元,iphone6plus手机的销售价格为850元至1050元;
涉案查获的188张已经结算的快递单及20张未结货款的快递单都是其销售手机的单据,快递单上“6p白色”是指手机型号为iphone6plus,颜色为白色,快递单上记载的价格即实际销售价格,已销售的208部手机是带有手机充电器、移动电源、贴膜等配件的,一套配件大约140元至150元,销售价格包含了配件的价格;
其从华强北购进山寨机,然后直接打包销售,装苹果手机的包装盒是卖家搭配给其的,配件是另外采购的;
其是2015年4月底才开始做手机生意,之前销售的是充电宝、贴膜、服装等,圆通快递公司转账给其的款项并不全是销售手机的货款;
涉案冻结的建设银行卡内的钱是其销售手机的钱,交通银行卡内的钱不是;
涉案查获的笔记本记录的不是其销售手机的情况;
其举报了一家赌马的和一家黑网吧,有两次立功表现。
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称其父母年迈××,还有四个小孩需要抚养,其中一个小孩患有××,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还向本院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和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其母亲亦有××,其还有四个小孩需要抚养,其中一个小孩颅内长有脂肪瘤需要治疗。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马某甲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1、其在犯罪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或违法违纪行为,是初犯;
2、其文化程度较低,对其行为的违法行为认识不足3、其认罪态度好,已经认识到自己错误的严重性;
4、涉案66部手机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买家知道手机的真正品质,并没有收到欺诈,愿意购买便宜手机的买家不大可能成为苹果公司的客户,未对苹果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
二、涉案查获的66部手机实际销售价格只有5万元左右,鉴定价格36250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66部手机为成功出售,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家里有四个未成年的小孩需要照顾,其父母年事已高且××。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5年3月底以来,被告人马某甲从深圳市华强北手机市场买入假冒苹果品牌iphone5s、iphone6、iphone6plus等款式手机,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北一栋2805号房内通过网上联系客户对外销售,赚取差价。
其通过圆通速递邮寄发货,并由快递代收货款。
2015年6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汇港名苑北一栋2805号抓获被告人马某甲,并在现场查获带有“”和“”标识的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66部(其中iphone5s手机13部,iphone6手机26部,iphone6plus手机27部)、手机盒57个(含充电插头、耳机)、销售快递单据、销售发票、用于联系销售业务的电脑和手机等物品若干。
根据查获的销售快递单据统计,被告人马某甲已经销售出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200多部,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8万余元,其中假冒iphone5s手机的平均销售价格为每部650元,假冒iphone6手机的平均销售价格为每部850元,假冒iphone6plus手机的平均销售价格为每部1011元。
经核算,现场查获的66部假冒苹果品牌注册商标手机的货值共计人民币57847元。
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人马某甲名下用于收取手机货款的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的账户62×××72的存款49111.31元;
被告人马某甲在圆通速递处的待收货款16684元亦扣押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6年1月24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燕罗派出所举报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三村附近有人以赌马的方式进行赌博,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温某婵、黄某清、黄某明;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6年5月30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举报深圳市福田区福宁街有一家无证经营的网吧,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人孔某发。
再查明,被告人马某甲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年仅5岁的小孩患有脑部脂肪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手机盒等物证;
2、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材料、银行交易记录、快递单、记录本、商标注册证、冻结材料、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罗某、李某、马某乙、黄某、盛某、马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的货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阶段2015年6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其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具体价钱都写在邮寄的快递单上,基本上是5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价格;
证人李某的证言称,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处发快递邮寄苹果手机,其一个快递代收的金额好像是500元至1100元;
涉案查获的快递单记载的内容显示,iphone5s手机的代收货款平均为每部650元,iphone6手机的代收货款平均为每部850元,iphone6plus手机的代收货款平均为每部1011元。
被告人马某甲2015年6月24日的供述与其在庭审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快递单记载的货款金额亦基本吻合,可以互相印证。
故本院采信快递代收货款即涉案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按照假冒苹果iphone5s、iphone6、iphone6plus手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分别为每部650元、850元、1011元计算,涉案查获的尚未销售的13部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26部假冒苹果iphone6手机和27部假冒苹果iphone6plus手机的货值共计人民币57847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某甲已销售假冒苹果手机的销售金额为18万余元,尚未销售部分货值为5784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人马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马某甲有××幼儿需要照顾,且其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马某甲的违法所得65795.3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华勇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