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初19号原告:郑延翰,长沙港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江县庆生娱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
法定代表人:徐庆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灿,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延翰与被告平江县庆生娱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生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延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放明,被告庆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灿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被告庆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决定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延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庆生公司履行双方《商标有偿许可使用合同》,向原告支付首年度商标使用费400000元;
2、判令庆生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
3、判令庆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港岛”商标的持有人。
2010年5月20日,当时商标注册人长沙港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依法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5年8月3日,庆生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有偿许可使用合同》,规定:原告将“港岛”商标授权庆生公司在平江县范围内使用,合同期十年,自2015年9月9日至2025年9月8日;
庆生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40万元,先付后用;
首年度商标使用费由庆生公司在签署本合同后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如庆生公司违约超过30天不足额交付商标使用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处以每年商标使用费20%的违约金。
早在合同签订前,庆生公司在筹备期即以“港岛”商标对外宣传,2015年8、9月期间,庆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庆生多次与其制作的“港岛”招牌合影,制作视频,在其微信上使用“港岛”商标大肆宣传。
但在合同签订后,庆生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
被告庆生公司辩称,本案是郑延翰窃取庆生公司印章,私自于2015年8月在其单方伪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盖章的典型诈骗案件,庆生公司本身在2015年9月才在郑延翰手里拿到印章;
答辩人从未使用过“港岛”的牌子经营娱乐场所。
当事人围绕事实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于郑延翰身份证复印件、庆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徐庆生的身份证和《公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港���”商标注册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应予认定;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
3、《商标有偿许可使用合同》系原件,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系伪造,应予认定;
4、“港岛”商标广告牌系在A4纸的打印喷绘件,证据来源和真实性均存疑,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郑延翰获得第4596315号“港岛”商标注册人资格,其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2015年8月3日,郑延翰与庆生公司签订《商标有偿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郑延翰将“港岛”商标许可庆生公司使用,庆生公司可按郑延翰提供的商标样式制作文字、门票、宣传资料、广告、招牌等;
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是平江县人民影剧院;
合同期自2015年9月9日至2025年9月8日;
按每年40万元整收取使用费,以年为单位先付后用的方式交付给郑延翰;
庆生公司在签署本合同后汇入郑延翰指定账户;
如庆生公司不足额交付商标使用费,违约超过30天,郑延翰有权终止合同,并处以每年商标使用费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庆生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商标使用费,并且使用了“港岛”商标,如庆生公司这平江县人民剧院加挂了“港岛筹建处”的招牌,又如在庆生公司的微信宣传中多次初选了“港岛演艺剧场”的招牌。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延翰是合法的第4596315号“港岛”商标注册人,有权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郑延翰与被告庆生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标有偿许可使用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依照该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费是“以年为单位先付后用”,即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庆生公司应该先向郑延翰交付商标使用费,郑延翰再许可其使用商标。
而实际庆生公司非但没有依约先交付使用费,还实际使用了“港岛”商标,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使用费400000元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郑延翰诉请被告庆生公司支付8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庆生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不作调整,予以支持。
庆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商标有偿许可使用合同》系郑延翰偷盖其公司印章伪造,且其使用“港岛”商标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平江县庆生娱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郑延翰支付商标使用费4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共4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平江县庆生娱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小文审判员 陈 值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聂 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