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891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快园小吃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经营者:沈崇。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快园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快园小吃店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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