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1402刑初34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明富,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明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兜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东二段129号二段“妙音商贸”内,多次以极低的价格进购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进行销售。

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徐某甲以300元/瓶的价格向李某某销售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两瓶,销售金额为600元。

2015年11月19日,妙音商贸因销售假冒白酒被东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以620元/瓶的价格向张某某销售了假冒的五粮液白酒18瓶,销售金额为11160元,当徐某甲出具了收款收据,张某某正在清货物时被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民警挡获。

当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徐某甲经营的“妙音商贸”店铺内、眉山市东坡区碧辉园二期的租赁库房进行搜查,查获名类疑似假冒注册商标卷烟336.9条、白酒177瓶。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查获的336.9条各类样品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

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鉴定,查获的32瓶52%VOL五粮液白酒(包含已销售给张某某的18瓶和一瓶五粮液1618)、69瓶、45%VOL五粮春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鉴定,查获的6瓶52%VOL剑南春浓香型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22瓶52%VOL泸州老窖国窖1573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9瓶53%VOL十年红花郎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5瓶53%VOL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卷烟336.9条以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10万余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125瓶以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5万余元,即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16.246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还查明,被告人徐某甲经营的该店铺于2009年12月30日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老音商行”,店铺招牌名为“妙音商贸”。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风某某、张某某、徐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收据照片,辨认笔录,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川烟计[2014]125号、[2015]49号文件,情况说明,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坡分局眉工商东行处字[2015]第8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货值、卷烟货值计算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曾因销售假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属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唐明富提出“被告人属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酒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