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冈县石角镇银讯数码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802民初59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冈县石角镇银讯数码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佛冈县石角镇银讯数码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59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银讯数码通讯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

经营者:李宗佩,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银讯数码通讯店(下称“银讯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林、被告银讯通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并拆除“”标识的广告牌;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原告树立了品牌效益,成为原告巨大的知识财富。

被告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用于手机店铺广告招牌上宣传,并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11月11日佛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查处,扣押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银讯通讯店辩称,一、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答辩人对销售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的侵权行为2015年12月25日经佛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已经停止了销售侵权商品,且该等商品已由该局没收,并处6000元罚款。

自此,答辩人亦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因此答辩人已不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使用“”标识的广告招牌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停止使用并拆除广告招牌没有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事实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均明确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答辩人在店面招牌及店内装修适用“”标识,没有将该标识适用于商品的装潢,也没有用于企业字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存在侵权行为。

答辩人在店面及店内适用“”是为了宣传推广被答辩人商标的商品,是善意的,未破坏被答辩人商品的商品识别功能,属于合理使用,且答辩人销售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的手机为被答辩人创造了利益。

现答辩人已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不会损害被答辩人的任何利益,相反使用“”标识更为被答辩人带来利益,不存在损害结果即不构成侵权。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无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应当按照答辩人销售该等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根据佛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答辩人销售侵权商品仅获利342元。

答辩人法律知识薄弱,本次是初犯,未销售的商品已经被没收,未获得利润。

被答辩人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地漫天要价30000元的侵权赔偿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不应得到支持。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几万元,因侵权行为已被工商部门处罚,还需要缴纳罚款,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的经济冲击。

答辩人购销侵权产品数量不多,对社会以及被答辩人未造成重大影响,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的经营规模及影响情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

该商标的有效期限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被告银讯通讯店系李宗佩经营的个体经营户。

原告称其在2015年委托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清远地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在2015年11月向工商部门举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多间手机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2015年11月11日,佛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店内查获待售的标有“”商标的若干手机配件。

佛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佛市监工处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销售标有“”商标的手机配件货值总计1230元,总计销售获利852元,但由于被告的经营者无法提供经营账册,故无法计算其非法经营额;

被告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供货者;

被告销售的商品经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为假冒注册商品,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佛市监工处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假冒“”商品、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主张其为调查清远地区的侵权情况向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合共170000元,为提起侵权诉讼支付律师费合共3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认为,律师费发票包括20个案件,律师费不是维权必然产生的费用,不能成为赔偿的依据,而原告作为一个科技有限公司,日常必然产生大量的知识产权服务费,原告提供的服务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注册商标第8911270号“”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内待售的标有“”商标的手机配件已被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注册商品。

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销售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使用“”标识作为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是否属于侵权行为问题。

被告在商铺招牌上突出使用“”标识,其目的是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而此行为已经超出了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在店铺广告招牌上及店内装潢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停止此侵权行为。

关于侵权赔偿问题。

被告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向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和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但因这些费用并不仅针对本案的侵权情况,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

而佛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经认定仅认定销售利润,但无法确定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主体、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180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银讯数码通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银讯数码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停止使用并拆除“”标识的广告招牌;

三、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银讯数码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佛冈县石角镇银讯数码通讯店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绮君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智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