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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仕杰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民终1683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仕杰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仕杰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清溪仕杰服装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合群路**号。

经营者:于志武。

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清溪仕杰服装店(以下简称仕杰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5日,李宁公司以仕杰服装店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一、仕杰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二、仕杰服装店赔偿李宁公司为制止仕杰服装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524元以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仕杰服装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第536724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裙子、裤子、皮鞋、袜等,注册有效期自1990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9日止,续展有效期分别自2000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止、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于1995年2月8日变更为柳州市李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变更为李宁公司。

涉案第4936416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李宁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鞋、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

涉案第7650515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李宁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鞋、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

2014年10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674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受理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并委派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颜卓泳于2014年7月24日下午约18时43分,随同范允治来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的“酷动力男装专卖”。

在公证员彭贺超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三条裤子、一套运动服,范允治支付购物款项后索要票据,其店员述称无票据开出。

上述购买行为于下午约18时46分结束。

随后,公证员彭贺超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颜卓泳随范允治把三条裤子、一套运动服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

封存过程共得照片二十张。

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范允治保存。

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员彭贺超及公证人员颜卓泳现场监督。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中有关《现场工作记录》的内容被删除,并加盖“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校对章”,公证书未附《现场工作记录》。

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宁公司称上述公证书原本附有《现场工作记录》,后因《现场工作记录》存在错误,经李宁公司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将《现场工作记录》从公证书中取出,并对公证书内容进行上述修改;

在取证时是批量取证;

封存过程没有李宁公司相关人员在场;

李宁公司从公证处领取上述公证书时一并领取封存的公证实物。

原审法院依法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调取《现场工作记录》。

该《现场工作记录》与公证书内容基本一致。

《现场工作记录》第一页首部显示时间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右侧手写“此日期为取证日期”,并加盖“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校对章”;

第二页落款时间打印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后手写改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下方手写“此日期为签署日期”,并加盖“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校对章”。

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作出(2014)粤江江海第006741号公证书的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出庭接受质询,但其未到庭。

原审法院就公证相关事实向该公证处调查,该公证处复函称:(2014)粤江江海第006741号公证书确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因该公证书页数较多,在装订过程中出现前后钢印偏移,不属于伪造的公证书;

取证过程的时间、地点及取证人情况与公证书内容为准;

不存在除《现场工作记录》外的其他工作记录;

因出现打印错误,故由该处工作人员对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进行校正修改。

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称(2014)粤江江海第006741号公证书中“……随同范允治来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的‘酷动力男装专卖’……”出现笔误,更正为“……随同范允治来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合群路××的‘酷动力男装专卖’……”。

该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二〇一五年六月”。

经一审当庭拆封,(2014)粤江江海第006741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里有灰色运动服一套及黑色运动裤三条,黑色运动裤上分别有“”、“”、“”标识。

李宁公司主张上述黑色运动裤上的标识分别侵犯了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商标、第4936416号“”商标、第536724号“”商标的商标权。

公证实物上的封条记载封存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

另查,仕杰服装店系于2013年10月2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于志武,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

以上事实,有李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李宁公司据以主张仕杰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的依据为(2014)粤江江海第00674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结合本案证据,本案审理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由仕杰服装店销售。

首先,公证书主文记载2014年7月24日现场取证的情况,并记载取证后将证物封存并交由范允治保存,但公证书主文并未记载证物封存时间、范允治取得证物时间。

《现场工作记录》所记载内容与公证书主文内容基本一致,但现场工作记录首部载明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落款时间也为2014年7月24日,后将落款时间修改为2014年10月8日。

所谓“现场工作”记录,顾名思义应为对现场所做工作进行的客观记录,而2014年10月8日距现场公证取证的2014年7月24日已两个多月,且李宁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取证时是批量取证,主观上很难对两个多月前某项取证的过程及细节作出清晰、客观的回忆,那么,其理应提供更为原始的记录证明《现场工作记录》的客观性,但公证处复函称不存在除《现场工作记录》外的其他工作记录,况且,《现场工作记录》未对封存证物的时间、范允治取得证物时间作出记录,该《现场工作记录》缺乏完整性。

其次,《现场工作记录》载明取证地点为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的“酷动力男装专卖”,并未载明该“酷动力男装专卖”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的具体位置,公证书所附照片亦无法显示该“酷动力男装专卖”的具体位置。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距现场公证取证的2014年7月24日近一年的2015年6月出具情况说明,在未提交材料显示该公证处经过现场核实或其他方式核实的情况下,仅以笔误为由,将上述“酷动力男装专卖”的地址具体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合群路××。

该情况说明缺乏客观性。

再次,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中均载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李宁公司代理人范允治把三条裤子、一套运动服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

但李宁公司一审庭审中称,李宁公司并无相关人员参与封存过程。

两者存在前后矛盾。

然后,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中均载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实物交给范允治,也即在出具公证书前公证员已将公证实物交给了范允治,但李宁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其在领取公证书时一并领取封存的公证实物,即李宁公司在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后才领取了公证实物,两者存在前后矛盾。

最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只有封存时的实物照片及“酷动力男装专卖”店铺照片,无任何购买取证的照片,无法从其他方面证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仕杰服装店销售。

因此,在公证书、工作记录、公证实物记载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公证书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取证过程,更无法证实案涉公证实物系由仕杰服装店售出。

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仕杰服装店存在销售或帮助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仕杰服装店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713元,由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公证书作为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这些瑕疵并不影响其证明案件的事实,在仕杰服装店未参与庭审,又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采纳公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铺“酷动力男装专卖”的地址无法具体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合群路××,也是毫无依据的。

首先,对于涉案商铺的地址已由公证处对其笔误进行修改。

其次,上诉人已提交涉案商铺的现场照片,证明公证取证的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的“酷动力男装专卖”店铺的门牌号为××,该地址与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完全一致,足以证明涉案商铺由被上诉人经营。

三、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中均载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范允治把三条裤子、一套运动服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

但李宁公司庭审中称,李宁公司并无相关人员参与封存过程。

两者存在前后矛盾”是完全不合理的,该次公证行为是由上诉人的代理人范允治雇车前往涉案商铺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购买的,公证购买结束后,代理人将公证员及购买的产品送回公证处后即离开,代理人并没有直接参与封存过程。

封存涉案产品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行,代理人是否参与并不影响该公证所证明的事实。

四、一审法院认为李宁公司在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后才领取了公证实物,两者存在前后矛盾也是完全不合理的。

“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中均载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封存后实物交给范允治”并不能当然得出“在出具公证书前公证员已将公证实物交给范允治”的结论,该推断毫无事实依据。

并且,核实将封存实物交给代理人,与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也没有任何关联性。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仕杰服装店未参加本院的庭审调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抗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宁公司提供的案涉公证书是否足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行为成立。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李宁公司指控仕杰服装店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为(2014)粤江江海第00674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国公证机构经过法定程序出具的公证证明具有优于其他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或者相反证据不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证证明之所以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是因为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公证职能的专门性证明机构。

这就要求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且对涉及证据保全公证事项及保全步骤的记载必须准确、客观、规范。

本案中,案涉的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颜卓泳于2014年7月24日下午约18时43分随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进行现场取证,载明“上述购买行为于下午约18时46分结束。

随后,公证员彭贺超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颜卓泳随范允治把三条裤子、一套运动服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保存”。

由此可见,根据案涉公证书记载的文义理解,证物封存时间与证物交付李宁公司的时间均为2014年7月24日。

但案涉封存证物的封条记载的证物封存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李宁公司一审确认于2014年10月8日取得案涉封存证物。

此外,关于案涉公证书所附《现场工作记录》的问题。

原作为公证书附件1的《现场工作记录》被移除,公证书中关于《现场工作记录》的记载被删除,经一审法院调取的《现场工作记录》首部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落款时间原为2014年7月24日,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将落款时间更正为2014年10月8日。

综上,关于证物封存时间与证物交付时间,公证书中的记载与公证过程中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公证书附件1《现场工作记录》的落款时间存在瑕疵并被整体从公证书中移除。

结合《现场工作记录》所载公证地址为“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的‘酷动力男装专卖’”,该地址与仕杰服装店的登记经营地址不同,公证书虽对公证地址作出校正,并出具情况说明,但二者落款时间相距较远,情况说明以笔误为由作出更正缺乏客观性,同时,案涉公证人员在一审通知出庭后未到庭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本院认为,李宁公司指控仕杰服装店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由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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