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广来,男,1964年7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弄*号***室。
现住启东市寅阳镇江夏村启东市寅阳球厂内。
被告人殷广来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8月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殷广来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广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广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广来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应沈靓(另案处理)之邀,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工作之余在本市寅阳镇启东寅阳球厂车间内非法制造“斯伯丁”、“耐克”、“阿迪达斯”3种篮球商标标识及配套模具,每套标识和模具各含主标1个、副标1个及气孔标1个,合计65669套。
被告人殷广来将制造的非法商标标识全数销售给沈靓用于生产假冒篮球,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40000元。
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殷广来至启东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广来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以及有“斯伯丁”、“耐克”、“阿迪达斯”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函等证明,启东市公安局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调取的交易记录、被告人殷广来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未到庭沈靓、杜文龙、童玉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广来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广来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广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殷广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广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建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