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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机电五金水管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3110号
案件名称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机电五金水管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机电五金水管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110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52575w。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鹏伟。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机电五金水管批发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注册号440684600268765。

经营者李福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佛山照明)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机电五金水管批发部(下称闽鑫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咏君、李健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照明的委托代理人魏莉莉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佛山照明的委托代理人沈鹏伟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闽鑫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98××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6年1月22日,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现场查获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40支。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形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基于上述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变更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异议复审裁定书》,正品“”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被告店铺现场情况及销售的侵权产品图片、情况说明、鉴定报告,行政处理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闽鑫批发部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98××341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止。

2006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第98××341号注册商标注册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明工商处字(201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照片等证据材料,根据工商处字(201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李福强于2015年11月28日以每支3.5元的进货单价从“佛山市东升五金电器批发部”处购进标有“汾江佛山照明”的管型照明卤钨灯(220w500w)50支,后在其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批发部以每支4.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至2016年1月15日被查获时止,共销售了4支,现场发现库存46支,其中40支被现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李福强不知道上述管型照明卤钨灯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够提供进货时的《销售单》并说明提供者。

佛山市高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李福强作出责令停止销售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的处罚决定。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明工商处字(201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照片等证据材料的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凭销售单,不能认定被告李福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且原告认为经其现场鉴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其或授权的厂家生产,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批发部五金水管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343号之六铺,经营者为李福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佛山照明系第98××3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卤钨灯使用了“”注册商标,原告佛山照明作为涉案卤钨灯的生产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商标的卤钨灯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的,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经庭审对比,被告闽鑫批发部销售的带有“”标识的卤钨灯,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不同,可以认定不属于原告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系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故被告闽鑫批发部销售带有“”商标的卤钨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明工商处字(2016)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李福强向工商部门提供《销售单》一张,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佛山市东升五金电器批发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福强在本案诉讼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而《销售单》上无任何单位加盖公章,无标注销售单位,亦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联系,故仅凭本院调取的《销售单》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6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限于此)。

被告闽鑫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机电五金水管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卤钨灯;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机电五金水管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处理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机电五金水管批发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闽鑫机电五金水管批发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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