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99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幢(*楼*层**层及*楼***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碧珩,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号*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托代理人:陈水达、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超,男,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被告程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无法与程超取得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本案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碧珩,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程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骑客公司诉称:骑客公司是ZL20143018××××.4号“电动平衡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0月29日。
骑客公司自行实施涉案专利,取得良好经济效益。
程超在淘宝网上开设“乐动飞轮店”公开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一款外观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的电动平衡车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骑客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根据程超的售价提取利润,构成共同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程超、淘宝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断开或屏蔽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所有网页链接;
2.连带赔偿骑客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淘宝公司、程超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骑客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直接参与买卖行为,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骑客公司就程超所实施行为并未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淘宝公司对此并不知��;
在得知被控侵权事实后已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故淘宝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程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骑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证明骑客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及其保护范围;
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效力稳定;
3.公证书;
4.公证书所附视频截图;
证据3-4共同证明淘宝公司、程超公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5.律师费发票,证明骑客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淘宝公司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
2.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删除处理。
程超未提交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骑客公司提交的证据,淘宝公司对证据1-2、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骑客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
(二)关于淘宝公司提交的证��,骑客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骑客公司是ZL20143018××××.4号“电动平衡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2月5日,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露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淘宝网(tmall.com),搜索并进入“乐动飞轮店”。
该店铺中展示有一款电动平衡车产品,页面显示其价格为¥1488元,累计评价量为15,成交记录为61,商品详情页面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
李露对前述浏览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
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8日向骑客公司开出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明细为律师费37750元。
在庭审中,骑客公司明确前述律师费系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十案共同支出,在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2000元;
骑客公司未曾就被控侵权事实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
在本案中要求以程超所展示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指控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淘宝公司明确程超在其网络服务平台上开设经营了前述店铺。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淘宝网系由淘宝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骑客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动平衡车,属相同产品。
程超在其淘宝网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基本完整地反映了被控侵权设计的各面视图,可以用于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均由踏板和轮子组成,呈长条状并左右对称,前后面及底面均由左右两侧至中间带有内凹的圆滑弧度,呈类似“领结”状;
踏板左右两边带有对称的多边形脚踏区域,其内带有略微凸起的辐射状防滑条纹;
轮子均位于踏板两侧且高于踏板;
轮胎防护盖均从踏板延伸至轮子中上部且将其完全包围。
虽然二者在车轮侧面等细节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占比较小,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不易注意到各该细节差异。
因而,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程超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骑客公司许可,在所开设淘宝网店展示侵权产品,对外做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据骑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程超展示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足以证明程超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程超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骑客公司已放弃要求程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骑客公司在起诉前亦未向淘宝公司投诉,故淘宝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骑客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骑客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程超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骑客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程超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
2.程超在其淘宝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488元,累计评价量为15,成交记录为61;
3.骑客公司为维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代理人进行诉讼,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确定程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程超负担758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2元。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程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