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初18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全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漯上路东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宁向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彭昭君,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全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彭昭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芳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