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XXX号XXX栋XXX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林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谋,男,台湾人,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台湾地区新竹县竹北市隘口里XXX鄰隘口二路XXX巷***弄***号。
上诉人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以网购收货地为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完成地不当;
被上诉人没有初步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实施销售行为的是“海派科技商城”的淘宝网店。
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深圳,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害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第三方在上海交付购买方,上海为被控侵权产品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也是涉嫌侵害被上诉人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地。
被上诉人选择向侵权行为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不悖。
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孙利建代理审判员 周利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