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2民初4058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姬广飞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经营者:姬广飞,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姬广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经营者姬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2142.36万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魁”标识,该标识中“酒魁”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似,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识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惩罚力度,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交公证书中的购物小票,没有载明所购买的商品,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
如果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被告还有以下意见。
二、被告并不知晓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早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三、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也不会对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造成弱化。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1.(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5号公证书,2.(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44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被告提交:1.莒县优客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青岛慧友祥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于晓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京宜斋”商标注册证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维权服务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1万元)、律师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1万元),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不明白,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商品购销合同书、销货清单、检验报告各一份,欲证明:结合其他证据,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称:对商品购销合同书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书中没有签订日期,无法确定侵权产品系取证前进货;
对销货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加盖公章,而且客户名称与被告并不对应,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
检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委托生产单位是青岛鑫海盛大食品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商品购销合同书、销货清单均系原件,被告对于销货清单中客户名称问题进行了合理说明,该两份证据可以与被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商品购销合同书、销货清单予以认定。
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1日,原告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09年,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0月26日。
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花生,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2020年4月20日,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员赵苗苗、工作人员陈永霞和申请人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都市118酒店斜对面的一家店铺(门头显示有“黄金甲超市”等字样),陈永霞用自带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该店铺内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城阳区姬广飞超市”等字样),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袋装散称花生,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4.6元),店家未出具票据。
购买行为结束后,赵苗苗、陈永霞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姜福涛保管。
对上述过程,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出具(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442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实物,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的封存完好,当庭打开,内有6小袋花生,包装袋上标有“酒魁花生”字样(“魁”字“鬼”的部分字体明显较大且醒目),并标注制造商为莒县优客食品有限公司。
另,原告为本案支付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版)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以“酒魁花生”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魁”字明显突出“鬼”字部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破坏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联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青岛慧友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被告合法取得该商品,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
因本案支付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费用系多案合并支出,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阳区姬广飞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城阳区姬广飞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城阳区姬广飞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