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8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住宜春市袁州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米琪、胡丽娥,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米琪、胡丽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起,被告人彭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北南街二巷3号2楼,组织他人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5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彭某甲,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110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13815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彭某甲系为他人代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涉案物品在市场的零售价格在300-500之间,不应当按照正品来计算价值。
三、被告人彭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其父去年突发心脏病病故,其母患有××,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妻子右脚患有色素沉着绒毛结节性滑膜炎,手术后还需长期服药,无法工作,家中还有两位小孩年幼,家庭生活困难,其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起,被告人彭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北南街二巷3号2楼,组织他人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5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彭某甲,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110个。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138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假冒手袋真伪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6]52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甲从事制假行为时间不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甲为从犯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的价格不应当按正品计算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所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无销售价格方面的相关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且为初犯的意见,虽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条件,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