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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德士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民终216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德士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德士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德士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号科技大厦*楼411-356。

法定代表人:梁洁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干浦,浙江红邦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羽俏,浙江红邦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

住所���: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MichaelBURKE(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德士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知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系注册号第24102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短袜;

长统袜;

围巾;

披肩;

手套(服装);

披巾帽子;

鞋;

毛衣;

衬衫;

妇女用紧身褡;

套装;

背心;

马甲;

防水衣;

裙子;

外衣;

套头毛衣;

裤子;

连衣裙;

夹克;

长袍;

浴衣;

浴袍;

紧身衣;

女紧身衣;

领结;

领带;

背带;

服装带(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6年1月14日。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宁波市德士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纺织品、服装、鞋帽、矿产品、塑料原料及制品、化工原料及制品、橡胶制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电、电线电缆、电力成套设备、日用品、家具、户外用品、工艺品、珠宝的批发和零售。

2014年9月9日,德士乐公司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使用了“LV图形”商标的男式套装22箱264件,价值人民币10560元。

2015年3月13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4】1096号行政处罚书,认定德士乐公司行为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决定没收德士乐公司的侵权货物,并处罚款。

海关拍摄的照片上表明,被控侵权男式套装正面使用了“”标识。

为本案诉讼,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应在本案起诉前支付基础代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经一审诉讼、二审诉讼或强��执行等程序获得赔偿,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须按照实际获得赔偿数额的20%支付风险代理费。

2015年10月13日,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开具给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人民币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1份。

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德士乐公司:1.停止以出口方式销售使用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涉案已被海关查扣的侵权男式套装264件;

2.赔偿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侵权商品被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所发生的搬运费、仓储费、保管费及需要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垫支的其他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用以及LOUISVUITTONMALLETIER(路���威登马利蒂)因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德士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德士乐公司未经许可,出口使用了与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241029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男式套装,构成对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判令德士乐公司停止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判令德士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的诉请,因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提供其因德士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德士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被德士乐侵权故意、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声誉、德士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德士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7日判决如下:一、德士乐公司立即停止以出口方式销售使用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涉案已被海关查扣的侵权男式套装264件;

二、德士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

三、驳回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币9400元,由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2602元,德士乐公司负担人民币6798元。

德士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并未因侵权而获取利益,而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因上诉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因上诉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对赔偿数额确定合理有据,上诉人之诉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对商标侵权的事实,德士乐公司并无异议,故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宁波市德士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金额是否得当。

本案中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讼请求判令德士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因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未提供其因德士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德士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德士乐公司的侵权故意、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声誉、德士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能以及同类正品“”品牌男式套装价格较高、维权支出律师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以法定赔偿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人民币2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属得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德士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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