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知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洛阳市黄河软轴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长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独树格软轴控制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延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原告洛阳市黄河软轴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独树格软轴控制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洛阳市黄河软轴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为由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被告予以同意且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市黄河软轴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洛阳市黄河软轴控制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