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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上诉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民终239号
案件名称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上诉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398号1号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庞喜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滨生,男,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秉利,男,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惠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7月11日,上诉人汉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滨生、杨秉利,被上诉人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王柱,原审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图们惠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1、关于导向爪认定错误。

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看,不能得出“导向爪是指带有缺口的环形突起”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对导向爪的认定是对圆形导向爪的曲解并超出说明书记载范围;

一审法院遗漏了涉案专利的网孔筒底部外延块状凸块的差异对比、网孔筒与导向爪连接关系差异的认定;

对“导向”和“爪”认定错误;

对捐献原则的认定错误。

2、关于“压力排出通道”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方案混入权利要求1的方案来解释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排出通道是不与汁液出口端口连接的,压力排出通道与汁液出口端口连接的技术特征是在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

3、关于“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认定错误。

上述技术特征是以安装状态进行描述的,而一审法院却以工作状态进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直接插入,缺少以可旋转方式插入的技术特征;

汉尚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内环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是否以可旋转方式插入是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法院未予对比和认定。

4、关于“研磨”认定错误。

“研磨”的含义是“用工具研成粉末”,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研磨的结构、部件和研磨成粉末的功能和作用,缺少“研磨”技术特征。

二、一审法院对所谓“侵权”责任承担认定错误。

1、图们惠人公司确认涉案三款产品的结构基本相同,其主张权利的仅为一项专利权,一审法院将三款产品侵犯同一专利权共计赔偿损失200万元,明显违反了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具有歧义,假使汉尚公司构成“侵权”,也应减轻“赔偿”责任。

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向社会公众公告的,而不是为虚拟的只有执法时才由人为控制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提供的。

三、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采纳的因素。

1、汉尚公司主动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及利润甚少,一审法院判定赔偿40万元明显过高;

3、涉及汉尚公司的三款产品相同,各方面因素均相同,但是三个案件赔偿数额相差很大,一审法院的认定过于随意。

四、已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有可能被宣告无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图们惠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述称:服从原审判决。

图们惠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汉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三、汉尚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3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6月21日,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授权公告号CN101355897B,专利权人为金煐麒。

国家知识产权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0日,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年费缴纳至2015年4月26日。

2014年12月17日,金煐麒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一种榨汁机,包括: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

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

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

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形成环绕压力排出通道580的圆形导向爪550,使得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磨碎的材料在网孔筒300的底环340处得到最后压榨。

在这个过程中,大部分汁液经过网孔筒300的外壁上形成的网孔流到外面,然后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只有一部分汁液被推倒螺杆200的内环250和网孔筒300的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的缝隙中从而流到压力排出通道580。

但是,由于压力排出通道580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因此,这部分汁液最终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到外面。

如果压力排出通道580没有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则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螺杆200的内环250和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缝隙中的汁液会溢出防水圆柱体530,并经过通孔520和多边形轴610之间的缝隙排出外壳。

这可能会导致污染驱动单元600的电动机或减速器,并且渗透过榨汁机的外表面。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

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

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

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螺杆200的上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上旋转轴210插入到盖100的旋转轴孔120中以进行旋转”。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

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2012年9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认定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文字表达的确容易产生“多个壁刀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的歧义,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认识到此处所描述的“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应当是“网孔筒”而非“多个壁刀”;

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述(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行政判决,并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网孔筒”“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是涉案专利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唯一正确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技术方案以解决其问题并到达有益技术效果。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

以及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

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榨豆浆的情况下,豆浆的一部分通过应变网320被排出网孔筒300,而豆浆的存留部分进一步被磨碎以通过压榨网330被排出网孔筒300。

移动到网孔筒300中的材料在螺杆200和壁刀310的旋转作用下被强制向下运送的同时得以精细的磨碎及压榨。

”)2014年12月2日,图们惠人公司在“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网站上以网络购物的方式订购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海氏(Hauswirt)HJE351”高端低速原汁机]及另外两台原汁机产品[即“海氏(Hauswirt)HJE350”原汁机家用低速榨汁机和“海氏(Hauswirt)HJE300”多功能高出汁原汁机两款产品,图们惠人公司针对上述两款产品与本案同时分别提起(2015)京知民初字第204号和205号民事诉讼,同样起诉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汉尚公司侵犯本案涉案专利权]。

填写的收货人信息及地址为“郝克勤北京朝阳区四环到五环之间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支付及配送方式为“货到付款”,订单号7115041577,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显示为1280元。

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以“jd.com”为域名的网站(京东商城)ICP备案主体信息,显示其主办单位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

2014年12月3日,上述收货人在上述收货地址收到自称京东快递送货人员递送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另外两台原汁机产品,共支付货款3137元,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为1280元。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由内外两层纸盒包装,内外包装纸盒上均标示有“SLOWJUICER原汁机HJE351Hauswirt”等标志,并印有“产品名称:原汁机;

产品型号:HJE351;

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外包装盒上黏贴有电子发票,发票上有条形码(7115041577-1-3-3)、客户信息“北京朝阳区四环到五环之间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郝克勤”。

上述包装中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台外,还有《海氏原汁机SLOWJUICERHJE351产品使用说明书》、《JUICERRECIPE因海氏而健康365日养生食谱》、《Hauswirt售后服务指南》三本小册子。

其中《说明书》的封底印有“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第1页印有“Hauswirt原汁机采用挤压研磨的原理获取果汁,……它可用来制作各种鲜榨果汁,蔬菜浓缩物,豆浆等营养丰富、口感醇厚的美味美饮”、第4页“注意”一栏中印有“当有气体产生请勿拔插头而应当打开所有窗户使空气流通”、第11页“操作注意事项”一栏中印有“除去任何硬核。

违反以上警告可导致产品严重损坏特别是螺旋头”等内容。

其中《售后服务指南》的封底印有“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内页印有“为保证使用汉尚产品的消费者获得满意的售后服务……”等内容。

一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款具有榨汁功能的电器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在带有电驱动功能的底座上由下至上依次安装有碗状外壳、旋转刷、滤网(分为可互换的粗滤网和细滤网)、压榨螺旋头和盖,此外还带有推杆、二个料杯、清洗刷等附件。

所述盖的上部分的一侧上有一个入口端口、在盖底中心处有一个轴孔;

所述碗状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方,该碗状外壳的内底中心处有一个带有通孔的防水圆柱体,防水圆柱体周围环绕有带卡口的环形壁状突起,在防水圆柱体和环形壁状突起之间环绕防水圆柱体形成一道环形凹槽并与汁液出口端口相连通,碗状外壳外壁下端有彼此分开的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

所述压榨螺旋头顶端中心带有轴,在组装时该轴插入到上述盖的盖底中心处的轴孔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压榨螺旋头外表面上环绕有多道螺旋,压榨螺旋头下端有向下突出的内环,内环表面均匀分布有一圈轮齿,在组装时该圈轮齿插入到上述碗状外壳内底的环形凹槽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容纳碗状外壳内底中心的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在该下部空间中有一个中心处为多边形轴孔的下旋转轴;

所述粗滤网和细滤网在结构上基本相同(主要区别点在于滤网上网孔直径的大小),滤网外壁上均具有网孔结构,可以在工作时将汁液排出到上述汁液出口端口,滤网内壁上有多条长条状凸起,滤网底环外延上有一个块状凸起,在安装时滤网底环可以完全插入到上述碗状外壳内底上的环形壁状突起内,而且当滤网底环插进时,上述底环外延上的块状凸起正好卡进环形壁状突起的卡口中,使得滤网因此被相对固定在碗状外壳的内底上,二者之间不能发生相对转动。

所述旋转刷安装在上述碗状外壳和滤网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碗状外壳和滤网的刷;

所述底座具有经过上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压榨螺旋头下部空间中下旋转轴上的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压榨螺旋头;

安装时,容纳上述压榨螺旋头的碗状外壳沿纵向固定到上述底座上,从而对放入到上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挤压研磨获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汉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碗状外壳内底上的环形壁状凸起为环形座结构,不是爪形且不具有导向功能和作用,与涉案专利外壳底部的“导向爪”结构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差异明显,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圆形”导向爪,其权利要求中未予记载,将其纳入保护范围违反捐献原则;

2、被控侵权产品碗状外壳内底上的环形凹槽与上下内外均连通,其中无法形成压力,与涉案专利外壳内底上的压力排出通道不同;

3、被控侵权产品为压榨螺旋头顶端中心的轴直接插入到盖的轴孔中,与涉案专利的旋转插入方式不同;

4、被控侵权产品缺少研磨的结构,不能实现研磨功能,无法将谷类等研磨成粉末,缺少研磨特征,与涉案专利对材料进行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的功能不同。

另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认可“京东网上商城”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从而撤回了对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同时撤销了对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汉尚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登记簿副本,(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7和14878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005和2601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号公证书及一审询问、勘验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此外,图们惠人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提交了如下证据:1、汉尚公司网站截屏,在该网站上的《公司简介》中称“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由Hauswirt香港公司注资成立,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西式厨房电器公司……,总部位于美丽的海滨城市——青岛,并在杭州、广州两处设立分公司,拥有管理、营销人员50多人,工厂生产人员1000余人……。

2010年,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获得‘Hauswirt’中国大陆经营权,以先进的技术生产能力为后盾,以互联网时代的网络销售平台为依托,主营Hauswirt电烤箱、榨汁机、原汁机、面包机、厨师机、料理机等西式厨房家电。

现已与淘宝、京东、苏宁、1号店、亚马逊(Amazon)、库巴等各大网络销售平台建立稳定合作关系,强强联手,构筑完善的B2C网销模式,全面开拓厨房家电市场,用品质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信任”,用以证明汉尚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销售渠道;

2、汉尚公司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苏宁易购、1号店、国美电器网和亚马逊开设的旗舰店网站截屏,用以证明汉尚公司的网络销售渠道;

3、№03423030号律师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用以证明图们惠人公司为制止汉尚公司侵权而支付的本案律师费为25000元;

4、31116537号公证服务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4222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图们惠人公司明确表示上述公证服务费系为本案及另外十九起案件取证而一并支付的,在本案中其主张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为2111元。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为证明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络渠道授权书,载明汉尚公司于2013年5月1日授权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为Hauswirt/海氏系列产品合作经销商,负责该产品在京东渠道推广及售后事宜,意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平台服务协议,由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约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合作方在京东商城网站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仅向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的交易事宜负责,意在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不负责实际销售;

3、由汉尚公司盖章的京东商城原汁机采购批次明细表及相关购销发票,其中采购批次明细表载明被控侵权产品采购数量为26台,但所附的№01603664、01603673、03557720、03557721、03557722号五张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中却没有被控侵权产品;

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Hauswirt商标授权文件、汉尚公司资质文件,其中的产品认证证书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颁发(该证书为变更证书,证书首次颁发日期为2013年7月3日),载明“委托人名称”和“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均为汉尚公司,“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食品加工机(慢速榨汁机),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HJE351以及HJE350和HJE300,上述证据均意在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汉尚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研磨功能而不侵权,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第1447页复印件,载明“【研磨】①用工具研成粉末:把药物放在乳钵里~。

②用磨料摩擦器物使变得光洁:~粉。

”,意在证明“研磨”的含义;

2、美的搅拌机及其购货发票和使用说明书、PHILIPS搅拌机广告页,并在证据勘验中实际演示了上述美的搅拌机,意在通过演示该搅拌机的研磨结构、功能以及研磨粉末的使用方法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研磨功能。

汉尚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和利润,提交了如下证据:1、№01603664、01603673、03557720、03557721、03557722号五张发票,但该五张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中却没有被控侵权产品;

2、京东原汁机销售收益表,该表由汉尚公司自行出具,载明其销售526台HJE3**原汁机和21台HJE3**原汁机产品的利润总额为89406.0115元,在经过京东毛利补差后,汉尚公司实际利润为54288.66元,但该收益表上载明的型号中却没有被控侵权产品。

汉尚公司为证明其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其于2015年2月24日向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的书面通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汉尚公司未经图们惠人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汉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根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汉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均无法确定汉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

对图们惠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汉尚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图们惠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汉尚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汉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汉尚公司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4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8391元,合计428391元;

三、驳回图们惠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期间,汉尚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发文日为2016年4月11日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无效请求人为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进入无效宣告程序,效力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图们惠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专利权人金煐麒已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名义进行专利维权,因此图们惠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汉尚公司上诉提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不能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标准,而应当以一般社会公众的标准来理解技术方案。

对此,本院认为,在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于技术方案的理解,是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来进行的,设定这一概念的目的是在于统一审查标准。

而在专利侵权判定的过程中,仍需要保持同一标准,这样才能使专利的保护范围保持稳定,不会因二者标准不同,导致保护范围不一致。

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时,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标准来进行。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榨汁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所述的盖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盖、涉案专利的外壳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碗状外壳、涉案专利的螺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压榨螺旋头、涉案专利的网孔筒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粗滤网和细滤网、涉案专利的旋转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旋转刷、涉案专利的驱动单元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以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结构和组装运转方式均可一一对应。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导向爪”,在说明书中记载为“形成环绕压力排出通道的圆形导向爪,使得网孔筒的底环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以固定网孔筒”。

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导向爪的作用是固定网孔筒,必然在环形突起上设置缺口,才能起到固定的作用。

从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导向爪是指外壳底部上一圈带有缺口的环形突起。

被控侵权产品碗状外壳底部上也有一道带卡口的环形壁状突起,所起作用也是供滤网底环插进并通过卡口卡住滤网底环外延上块状凸起从而固定住滤网,二者在结构、作用和效果上并无不同。

汉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解释该部分权利要求时将“导向爪”记载为“圆形导向爪”,将“圆形导向爪”纳入保护范围违反了捐献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捐献原则一般而言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概括的技术方案,应视为专利权人放弃了该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以等同侵权为由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该技术方案的,法院不予支持。

而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爪”和说明书中的“圆形导向爪”是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的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具体化,并不存在捐献原则所涉及的情况。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向爪”的技术特征。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压力排出通道”是指外壳底部上环绕防水圆柱体而形成的一道环形凹槽,其作用是连通汁液出口端口从而使一部分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螺杆内环和网孔筒内环插入孔之间缝隙中的汁液被排出外壳,避免其溢出防水圆柱体导致驱动单元被污染;

而被控侵权产品碗状外壳底部上环绕防水圆柱体也形成有一道环形凹槽并与汁液出口端口相连通,其作用也是连通汁液出口端口从而使一部分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相应部位缝隙中的汁液被排出碗状外壳,避免其溢出防水圆柱体导致底座被污染;

涉案专利将上述结构称为“压力排出通道”,并非基于该通道内是否会产生压力,而是指该通道具有将一部分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相应部位缝隙中的汁液顺利排出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时并不会以该通道内是否会产生压力来判断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在该技术特征上的异同。

汉尚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排出通道”理解错误。

另外,涉案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并非并列的两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要大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优选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包含了“压力排出通道与汁液出口端口连接”的情形。

汉尚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的压力排出通道不与汁液出口端口连接、权利要求2的压力排出通道与汁液出口端口连接的观点,实际上是将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视为并列权利要求,而不是包含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压力排出通道”的技术特征。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理解为上旋转轴在插入到旋转轴孔中后的状态为“可旋转”,并非是指插入方式为旋转插入;

而被控侵权产品压榨螺旋头顶端中心同样有一个轴,并且该轴同样是要插入到盖底中心处的轴孔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的榨汁机可以用来榨豆浆,而基于生活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会知道传统方式“榨豆浆”其中的一个步骤就是用磨来研磨经过处理的豆类。

被“研磨”的原材料如果不含有水分,其研磨的结果是粉末,如果含有水分,其研磨的结果自然包含有固体物和汁液,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应当是指对于原料进行磨碎的加工过程。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和功能来看,其在工作状态中也存在将原料磨碎并压榨出汁液的过程,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也可以被用来制作豆浆,印有汉尚公司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第1页记载的“Hauswirt原汁机采用挤压研磨的原理获取果汁,……”等内容也可以对此进行佐证,同时也证明汉尚公司在对其被控侵权产品功能用途进行说明时也采用了“研磨”一词,并且对于“研磨”一词的理解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无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的技术特征。

汉尚公司拒绝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与涉案专利同样的“研磨”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

根据以上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汉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另一方面,根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和汉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定汉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发明的技术贡献、汉尚公司自我宣传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

汉尚公司还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这一技术特征有歧义,导致社会公众对其保护范围也会产生歧义,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成立,亦应因图们惠人公司的上述过错而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

如前所述,当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存在撰写瑕疵时,对其保护范围的理解和解释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当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保护范围时,专利权为有效状态,该瑕疵并不能影响侵权判定和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汉尚公司关于应当减轻其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汉尚公司生产、销售了三款不同型号的产品,属于三项不同的侵权行为,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是以不同侵权行为为标准进行认定,而不是以是否侵犯了同一专利权为标准。

一审法院的认定未违反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4年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且无效宣告请求人系在一审判决后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其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汉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九角,由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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