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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与常州兆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02民初870号
案件名称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与常州兆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常州兆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870号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石文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兆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章文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巍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与被告常州兆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被告兆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硕公司诉称:“华硕”、“ASUS”两商标经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并持有。

该商标由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第9类商品范围内使用。

“华硕”、“ASUS”商标电脑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极高,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常州市场的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华硕”、“ASUS”商标的电脑包及鼠标,且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华硕”、“ASUS”商标作为广告门头,对外宣传招揽生意。

原告为保全证据,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犯“华硕”商标权的电脑包及鼠标。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华硕”商标权的侵犯。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华硕”、“ASUS”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及抽象化图案或近似的招牌或宣传资料,拆除未经原告授权带有“华硕”商标字样的门头广告;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40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

5、判令被告在常州日报刊登消除影响公告。

华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1163246号、第820750号、第8404163号、第11404564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证明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系“华硕”、“ASU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许可合同》,证明商标持有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将第820750号、第1163246号注册商标许可本案原告华硕公司使用。

3、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证明华捷联合信息(上海)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华硕公司。

4、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常常证经内字第1764号公证书及相关封存实物,主要内容是公证处对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华硕”、“ASUS”商标作为其广告门头,以及在销售过程中销售假冒“ASUS”商标的电脑包及鼠标。

5、华硕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涉案的华硕黑色鼠标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6、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书》,证明商标持有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

被告兆普公司辩称:1、被告所售商品均为华硕正品行货,每台电脑均有华硕出厂序列号;

附赠笔记本贴膜、包鼠、耳机、鼠标垫等均为免费赠送品,部分赠品存在非厂方原装,被告将立即整改,杜绝赠送。

2、被告门店的装修、门头招牌等的使用是华硕公司指定的部门进行装修的,不存在非法使用华硕商标的情形。

3、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都是有正规的合法来源(电脑有正规来源,包鼠是第三方提供的,本店所售包鼠是被告免费赠送给顾客的),被告会协助原告查处制假的公司。

4、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确实对原告有诋毁或者不好的影响,被告可以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5、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被告合法经营并未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兆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兆普公司购买华硕电脑的购物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销售的华硕电脑有合法来源,系来源于常州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2、经销商授权函,证明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授权兆普公司作为其华硕K450Notebook等产品在常州的指定销售商,兆普公司有合法的授权,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3、电子邮件通讯记录打印件五份,证明兆普公司涉案经营场所的门头店招等装修系经南京华硕分公司授权,由南京尚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装修,装修时间为2014年11月,兆普公司在门头店招上使用“华硕”相关标识系授权使用。

4、兆普公司员工高巍巍与南京尚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赵敏(电话:136××××4126)的电话录音,证明涉案经营场所店面是属于华硕公司正规授权的装潢店面(该证据系高巍巍用自己的手机当庭播放,并未向法庭提供视听资料)。

经庭审质证,兆普公司对华硕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兆普公司同时陈述,涉案鼠标、电脑包是免费赠送的商品,该鼠标、电脑包是“深圳康立公司”销售给兆普公司的,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按法律规定不需要承担责任。

涉案经营场所并非兆普公司自己装修的,是经华硕公司授权,由南京尚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装修的,其并没有擅自使用“华硕”、“ASUS”商标。

华硕公司对兆普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的是笔记本电脑,并未涉及本案的电脑包和鼠标,本案的包鼠是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原告并未主张笔记本电脑。

2、证据2是第三方同意被告销售华硕电脑的授权函,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授权其销售华硕电脑,并不能证明其有权作为商标代理人或者有权授权被告使用华硕商标,销售华硕电脑是一个商业行为,但是使用华硕商标是一个受商标法保护的法律行为,必须得到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授权,而且该授权函的期限已经届满。

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华硕的商标已经得到授权,华硕商标持有人授权经销商使用华硕商标作为门头店招、标识需要特别许可,未经华硕公司授权不得使用。

4、对于电话录音,任何录音形式的证据除非是原被告之间的录音,涉及到第三方的录音都必须以证人的形式出庭;

被录音人作为装修人员,按照利害关系,他只能说是得到合法授权的;

该真实性不能仅凭装修人员的陈述决定,正规的装修流程是应当首先得到原告方的授权,根据授权委托书再由装修公司进行装修,现在被告并不能证明得到了原告的授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购物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诉争的鼠标、电脑包没有关联性;

经销商授权函仅能证明兆普公司销售华硕相关产品得到第三方授权,不能证明其使用“华硕”、“ASUS”商标得到合法授权;

电子邮件通讯记录、电话录音至多能说明兆普公司就经营场所装修的事情与南京尚高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丽君等人或部门沟通协商过,但凭该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兆普公司使用“华硕”、“ASUS”商标得到合法授权,且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是第1163246号“华硕”注册商标、第820750号“ASUS”注册商标、第8404163号“ASUS”注册商标、第11404564号“ASU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其中第1163246号“华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个人电脑、伺服器、主机板、电脑软件、笔记型式电脑、电脑作业系统等;

第820750号“ASU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脑、计算机键盘、遥控仪器、电脑主机板等;

第8404163号“ASU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脑、电脑主机板、计算机存储器等;

第11404564号“ASU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脑喇叭、计算机键盘、鼠标、平板电脑专用袋、笔记本电脑专用袋、手提电脑专用袋、头戴式耳机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6年、2008年,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许可合同》,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使用第820750号“ASUS”、第1163246号“华硕”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范围为核定其使用的第9类相关注册商品。

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华捷联合信息(上海)有限公司,后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该名字。

2016年4月,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书》一份,声明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及费用,对侵害“ASUS”商标、“华硕”商标(商标注册号第8404163、11404564、1163246号)的事宜提起侵权诉讼。

2015年9月16日,申请人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公证保全的方式,来到兆普公司的经营场所(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21号3幢306室)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华硕电脑包及鼠标各一件。

兆普公司出具了《销售清单及保修凭证》。

该清单显示华硕笔记本电脑单价3299元,华硕包鼠单价1元。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所购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对上述封存过程进行摄像并刻录成光盘,封存商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常常证经内字第1764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当庭开拆封存商品。

该商品为一个黑色电脑包和一个黑色鼠标(不限于上述两件),其中鼠标自身正反两面及其外包装上均印有“ASUS”标识,鼠标背面还印有“华硕UT220收线蓝光光学鼠标”等字样;

电脑包自身及吊牌上均印有“ASUS”标识,吊牌上还标注“品名:‘ASUS’外滩电脑包(新)16”等字样。

经比对,上述鼠标、电脑包上印有的“ASUS”标识与“ASUS”注册商标在字体、排序、字母组合等方面完全一致。

经华硕公司鉴定,该鼠标为假货。

同时,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内容显示,兆普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店招等处使用了“华硕”及“ASUS”标识。

兆普公司对其销售的上述商品及门头店招使用了“华硕”及“ASUS”标识均无异议。

庭审中,当问及兆普公司在本案受理之前,是否持有本案原告或者本案原告的分支机构授权其经销华硕产品方面的材料,兆普公司陈述没有;

兆普公司亦陈述没有审核过装修公司的相应资质,其认为所有装修跟本公司无关,是华硕公司跟装修公司的事情,他们装修好门店以后兆普公司从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拿货,如果查出来店面是私自装修的可以随时拆除。

另查明,兆普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21号3幢306室,经营项目为:信息技术、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计算机及配件、数码产品等,注册资本52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兆普公司销售涉案鼠标及电脑包以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华硕”、“ASUS”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华硕”、“ASUS”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63246号、第820750号、第8404163号、第11404564号“华硕”、“ASU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

华硕公司经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和授权,有权按照约定使用“华硕”、“ASUS”商标,且有权在授权范围内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兆普公司销售的涉案鼠标、电脑包上的“ASUS”标识,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ASUS”注册商标从整体上辨别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

且兆普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的第9类商品(包括鼠标、笔记本电脑专用袋、手提电脑专用袋)系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分辨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区别,容易对涉案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

兆普公司未经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或华硕公司许可,销售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兆普公司在其门头店招上使用了“华硕”、“ASUS”字样,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说明文字。

兆普公司对“华硕”、“ASUS”的上述使用方式会使前往购买计算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华硕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明显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

在未经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或华硕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兆普公司辩称其经营场所的装修得到合法授权,使用“华硕”、“ASUS”标识系合法使用,但其并未提供拥有合法授权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兆普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刊登消除影响公告的诉讼请求,华硕公司没有提供其公司名誉、商业信誉因兆普公司的涉案行为而遭受损害的证据,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华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兆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考虑兆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华硕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兆普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华硕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兆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华硕”、“ASU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涉案经营场所门头店招上的“华硕”、“ASUS”标识。

二、常州兆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常州兆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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