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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华威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新西营里农产品交易配送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1民初262号
案件名称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华威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新西营里农产品交易配送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福建华威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华威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新西营里农产品交易配送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262号原告: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林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雪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欣,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威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琳,总经理。

被告:福建华威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新西营里农产品交易配送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琳。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诗伦,男,系被告福建华威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强,男,系被告福建华威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与被告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尚亿公司)、福建华威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福建华威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新西营里农产品交易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华威配送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被告伟丰尚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欣,被告华威公司、华威配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诗伦、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063101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潘泰诺华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泰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063101号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调味品(辣)、调味酱等,潘泰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潘泰公司在中国的总经销商,2014年1月1日与潘泰公司订立《商标与专利申请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使用潘泰公司名下的商标、专利和对未经潘泰公司许可而擅自使用、侵害商标、专利的侵权行为向法院起诉,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潘泰公司于1962年成立,是泰国目前生产和出口正宗泰式酱汁、调味品和辣椒酱的领先企业。

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均达到HALAA、GMP、HACCP、ISO9001和ISO14001等国际性的质量标准要求,成立至今,潘泰公司的产品销往美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日本、中国、新加坡等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因产品质量优良,获奖无数,自1962年开始多次获得泰国交易金奖、1982年获国际亚洲奖、1990年获泰国最佳食品企业奖、2002年获得泰国优秀品牌等奖项。

潘泰公司在上世纪90年代进驻中国大陆市场后,即以其独特的口味及优良的产品质量迅速获得消费者的喜爱,在同类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近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新西营里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三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和批发商,在没有得到潘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带有讼争商标的同类产品甜辣酱,且产量和销量巨大,明显侵犯了潘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侵占了原告总经销的产品在福建地区的市场份额,导致原告产品市场份额下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伟丰尚亿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获得授权的许可只是品名为“潘泰诺华星”的沙司、调味酱产品,如甜辣酱等包装图案、装饰图案,即《许可合同》第一条的第八项,第一至第七项是排除在外的。

因此,根据其得到的授权不包含本案诉争的商标。

2、涉案的商标,原告在产品上从未使用TM或者R的标志,无法对社会有公示力的效力,无法知道其为注册商标。

3、根据被告了解的情况,双鱼图形在泰国是无法取得商标注册的,是一个辣酱行业的通用标志。

至少有80%以上的辣酱生产厂家使用了该图形。

不过是原告在中国市场进行了抢注,但是其没有进行标注R的标志。

生产技术来源于泰国的生产商无法知道这是一个注册商标。

在泰国风味的辣酱上使用双鱼标志是无法区分商品的生产途径和销售来源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威公司、华威配送中心共同辩称,同意被告伟丰尚亿公司的答辩意见。

同时,因为原告主张销售的产品,不是两被告出售给商户的。

公证购买的地址是华威公司出租给陈秀英的,而且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该公司。

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者只要能够证明合法来源,且能够证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场所的提供者也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伟丰尚亿公司已经证明其产品是合法的,不是非法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14日,潘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红蓝相叠),商标局于2006年7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7月6日,注册号为第406310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茶、调味品(辣)、调味酱、佐料(调味品)、蜂蜜、蛋糕糊、春卷、米粉。

2014年1月1日,潘泰公司与润德公司在泰国签订《商标与专利申请许可合同》,双方做出如下约定:潘泰公司将该司所有的中国注册商标及授权专利,包括本案所涉第4063101号注册商标,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授权给润德公司使用,润德公司只能在品名为“潘泰诺华星”的沙司、调味酱上使用潘泰公司的商标与专利,润德公司有权在中国范围内对侵犯潘泰公司的商标、专利的个人、法人、违约单位和机构、侵权人、制造商、经销商和违法者进行投诉、索赔或向法院起诉。

2016年1月19日,原告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吴光华经营的位于福州市盘屿路华威新西营里农产品交易中心2号楼C门2-A61号的“秀英干货调味商行”购买“潘秦”牌泰式辣鸡酱一箱,经委托代理人拍照后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潘秦牌泰式辣鸡酱”一箱。

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确认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后拆封检验,被告伟丰尚亿公司确认该“潘秦牌”泰式辣鸡酱是由该司生产的。

该产品的外包装为玻璃瓶装,瓶盖呈黄色,在瓶身口部及瓶身下部分别附有瓶贴,其中瓶身下部的瓶贴图案如下图所示:原告在本案中认为该图案右侧的“热带鱼剪影”图案与潘泰公司的第4063101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一:潘泰公司系泰国公司,于1993年3月25日注册为法人。

另查二:2015年11月2日,华威公司作为甲方与陈秀英作为乙方签订《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盘屿路855号新西营里农产品交易中心2号楼A61店面交予乙方经营,合同期限为五年,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甲方除向乙方收取交易手续费外,有权对乙方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并有权调处涉及乙方的各类投诉和纠纷。

陈秀英作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3月22日注册成立福州市仓山区新秀英食品商行,并领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地址为福州市仓山区盘屿路855号新西营里农产品交易中心2号楼A60、A61。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潘泰公司系本案诉争第4063101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润德公司经潘泰公司授权许可使用诉争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系诉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害关系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辣鸡酱,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调味酱”为相同商品。

被告伟丰尚亿公司辩称其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系用于商品整体包装的美观,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伟丰尚亿公司在其生产的甜辣酱瓶贴上使用的图案属于商品装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图案形状相同,颜色均为红、蓝相叠,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指定颜色)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图案位于瓶贴的正面中部,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最容易注意到的部分,且被告伟丰尚亿公司还在该标识上加注泰文文字,以彰显该产品为泰式调味酱,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作为泰国企业的潘泰公司存在联系,故被告伟丰尚亿公司生产、销售“潘秦牌”泰式辣鸡酱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威公司系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福州新西营里农产品交易中心有关商铺的出租方与市场管理者,并非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华威公司明知或应知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故华威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华威配送中心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无关,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伟丰尚亿公司首先应当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原告润德公司经潘泰公司授权,取得诉争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被告伟丰尚亿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能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伟丰尚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润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前期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元,亦应由被告伟丰尚亿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063101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被告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潘 筝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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