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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1602刑初69号
案件名称郭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楚某红,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3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帅,周口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郭某乙,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2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二旺,周口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红、郭某甲、郭某乙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红及其辩护人钞磊、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帅、被告人郭某乙伟及其辩护人刘二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楚某红同大儿子郭某甲商量,准备在2014年年底前生产假饮料赚钱。

楚某红出钱购进原料和设备,被告人郭某甲找来张某甲胜(另案处理)为其指导,在淮阳县豆门乡贾营村的鸿福养殖社内,郭某甲同张某甲胜安装好设备,由张某甲胜带其儿子张某乙立(另案处理)调试生产设备和饮料配方,进行娃哈哈营养快线、雪碧、可口可乐、养某牌六个核桃等假饮料的生产制作。

生产出的饮料以营养快线每箱17元、六个核桃每箱2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胜,后楚某红感觉张某甲胜给的价钱低,不挣钱,遂将张某甲胜及其儿子张某乙立撵走。

张某甲胜走后,楚某红组织大儿子郭某甲找来十来个工人继续进行假饮料的生产制作。

楚某红负责全面指挥,包括产品出货记账,发放工人工资,查看视频监控,防止可疑人员到养殖场。

郭某甲负责联系进料和产品销售,郭某乙伟在养殖场干些杂活。

2015年2月5日,在对淮阳县豆门乡贾营村的鸿福养殖社进行搜查时,现场查扣到娃哈哈白色瓶营养快线1560箱,红黄色瓶营养快线1115箱,娃哈哈营养快线瓶盖26000个,纸箱5500个,封口胶带6箱,标签150000张,经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养某”六个核桃955箱,经河北养某智江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现场查扣的还有雪碧1416包,白砂糖10袋,账册7本,考勤表工资表7页,包装机1台,灌装机1台,封罐机1台,旋盖机1台,喷码机1台。

2015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再次到淮阳县豆门乡贾营村的鸿福养殖社搜查时,搜查到营养快线瓶子10576个,六个核桃瓶子920个,营养快线包装箱347个,雪碧1176瓶,可口可乐288瓶,电机2台,灌装机1台。

经河南华颖会计事务所鉴定淮阳豆门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涉案物品的价值金额为123899.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红、郭某甲、郭某乙伟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楚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楚某红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主观恶意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有投案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轻予以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伟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偶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楚某红同大儿子郭某甲商量,准备在2014年年底前生产假饮料赚钱。

楚某红出钱购进原料和设备,被告人郭某甲找来张某甲胜(另案处理)为其指导,在淮阳县豆门乡贾营村的鸿福养殖社内,郭某甲同张某甲胜安装好设备,由张某甲胜带其儿子张某乙立(另案处理)调试生产设备和饮料配方,进行娃哈哈营养快线、雪碧、可口可乐、养某牌六个核桃等假饮料的生产制作。

生产出的饮料以营养快线每箱17元、六个核桃每箱2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胜,后楚某红感觉张某甲胜给的价钱低,不挣钱,遂将张某甲胜及其儿子张某乙立撵走。

张某甲胜走后,楚某红组织大儿子郭某甲找来十来个工人继续进行假饮料的生产制作。

楚某红负责全面指挥,包括产品出货记账,发放工人工资,查看视频监控,防止可疑人员到养殖场。

郭某甲负责联系进料和产品销售,郭某乙伟在养殖场干些杂活。

2015年2月5日,在对淮阳县豆门乡贾营村的鸿福养殖社进行搜查时,现场查扣到娃哈哈白色瓶营养快线1560箱,红黄色瓶营养快线1115箱,娃哈哈营养快线瓶盖26000个,纸箱5500个,封口胶带6箱,标签150000张,经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养某”六个核桃955箱,经河北养某智江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现场查扣的还有雪碧1416包,白砂糖10袋,账册7本,考勤表工资表7页,包装机1台,灌装机1台,封罐机1台,旋盖机1台,喷码机1台。

2015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再次到淮阳县豆门乡贾营村的鸿福养殖社搜查时,搜查到营养快线瓶子10576个,六个核桃瓶子920个,营养快线包装箱347个,雪碧1176瓶,可口可乐288瓶,电机2台,灌装机1台。

经河南华颖会计事务所鉴定淮阳豆门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涉案物品的价值金额为123899.29元,其中已销售金额47439.5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上缴了47439.5元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楚某红、郭某甲、郭某乙伟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抓捕经过、淮阳县鸿福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考勤表及开支清单、授权委托书、卢云锋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养元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楚某红、郭某甲、郭某乙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处理情况说明;

证人陈某、蒋某、宋某、吴某、张某丙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河南华颖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红、郭某甲、郭某乙伟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楚某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购买原料,组织人员生产和销售,作用明显。

被告人郭某乙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楚某红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以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郭某乙伟的辩护人以郭某乙伟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主动上交违法所得,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楚某红、郭某甲、郭某乙伟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后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楚某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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