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37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宛某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江冲村民组**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1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皖1322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查扣的赃款人民币75400元、铆钉枪1个、封箱针1600个、封箱机1个、五粮液空瓶29个、剑南春成品酒12瓶、瓶盖185个、顶盖300个、古井献礼成品酒4瓶、剑南春空盒67个、压盖机1个、金六福30瓶、尖庄酒24瓶、绵竹大曲6瓶、茅台王子酒空瓶6个、五粮液空盒26套、胶带10卷、丝带10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宛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宛某某撤回上诉。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刑初2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