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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788号
案件名称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东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三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致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788号原告:上海东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明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云,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赵霞,总经理。

被告:上海致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赵霞,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诚构,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大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院长。

被告:五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浍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丁伟,院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旦公司)与被告上海三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慧公司)、被告上海致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冠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

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使用的“三慧医院绩效考核”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月26日裁定保全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使用的三慧软件源程序及目标程序。

因本案涉及相关技术问题,故本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张颖参与本案的审理。

2016年7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云、刘恋,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诚构,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已销售或复制的全部侵权软件,删除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在其官网上有关侵权软件、案例的介绍、宣传内容;

2.判令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持续三天在《健康报》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4.判令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5.判令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停止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1日成立,专注于绩效管理实践研究与软件开发。

2009年8月1日,原告完成医院绩效考核与营运管理软件设计开发。

2009年10月1日首次发表软件。

2011年4月30日,原告取得《东旦医院绩效考核与营运管理软件[简称:医院绩效管理软件]V2.0》(以下简称东旦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告三慧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工程行业企业培训中介业务。

2012年下半年,原告允许被告三慧公司销售东旦软件,并向被告三慧公司提供了东旦软件产品介绍、功能清单、客户名单。

2012年12月12日、2013年2月25日、2014年3月12日,通过被告三慧公司的介绍,原告分别与案外人安徽省无为县人民医院等签订了软件开发实施合同。

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三慧公司签订《软件产品销售、实施许可���理协议》。

嗣后,因被告三慧公司向东旦公司索要东旦软件源程序代码及数据库,在其作出永远不会开发相关软件的承诺后,原告为被告三慧公司安装了一套完整的、未加密源程序代码、数据库的东旦软件。

在原告为案外人安徽省无为县人民医院实施项目期间,被告三慧公司招聘软件工程师在原告工程师的指导下参与了上述项目实施。

期间,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派员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医院参观并表明有兴趣购买原告东旦软件。

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三慧公司委派软件开发人员至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开展项目,被告三慧公司表示上述项目未使用原告东旦软件,双方因此产生矛盾。

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三慧公司签订《协议中止》。

嗣后,原告向被告三慧公司发出《声明函》,要求被告三慧公司不得再使用东旦软件产品信息、人员信息、宣传资料及其他相关信息。

2014年8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三慧公司出具的《声明函回执单》。

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三慧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取得《三慧医院绩效管理软件[简称:三慧医院绩效软件]V1.0》(以下简称三慧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该三慧软件与原告东旦软件的功能及模块都极其相似。

被告致冠公司作为被告三慧公司的关联企业向隆德县人民医院、青海省湟源县人民医院、华宁县人民医院销售了上述三慧软件。

原告认为,被告三慧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改编、复制了原告东旦软件的源程序,形成三慧软件并对外销售,被告三慧公司侵害了原告对东旦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改编权、复制权和发行权。

被告致冠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上述侵权的三慧软件,侵害了原告对东旦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

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购买并使用了上述侵权的三慧软件,侵害了原告对东旦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共同辩称:1.其对原告系东旦软件的著作权人并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的侵权主张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三慧公司编写三慧软件所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语言系JAVA,三慧软件的计算机软件架构、数据库的存取与原告东旦软件均不相同,且被告三慧公司从未获得过原告东旦软件的源代码。

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三慧公司改编、复制了原告东旦软件源代码形成三慧软件,并无任何事实根据。

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共同辩称:1.两被告系善意购买、使用三慧软件,两被告没有能力分辨三慧软件是否属于侵权软件。

2.两被告在与被告三慧公司合作、开发���适合两被告使用的三慧软件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任何意见或建议。

3.两被告已就使用三慧软件支付了合理的费用,两被告的上述正当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原告关于两被告停止使用三慧软件的诉讼请求,与现有法律规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4.因原告在本案中对两被告起诉,造成两被告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综上,两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在本案中针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软件企业认证证书》;

4.《软件产品销售、实施许可代理协议》;

5.《软件产品购买与服务合同》;

6.《协议中止》;

7.《声明函》;

8.《声明函回执单》;

9.赵霞、金万忠身份证复印件;

10.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

11.(2015)沪徐证���字第9032号公证书;

12.东旦软件源代码、目标代码及数据库结构。

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慧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医院绩效管理系统》;

3.三慧软件源代码、目标代码及数据库结构;

4.《医院绩效系统方案》。

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五河县中医院绩效咨询和软件开发项目合同书》及付款凭证;

2.《五河县人民医院绩效管理系统开发项目合同书》及付款凭证。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对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所���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所提供的证据未表示异议。

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程度,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取得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东旦医院绩效考核与营运管理软件[简称:医院绩效管理软件]V2.0》(即东旦软件),著作权人上海东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即原告),开发完成日期2009年8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2009年10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登记号2011SR025056。

2014年6月5日,被告三慧公司与被告五河县中医院签订《五河县中医院绩效咨询和软件开发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三慧公司为被告五河县中医院提供医院���效咨询和软件开发。

2014年7月9日,被告三慧公司与被告五河县人民医院签订《五河县人民医院绩效管理系统开发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三慧公司为被告五河县人民医院提供医院绩效管理系统开发项目服务。

2015年1月4日,被告三慧公司取得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三慧医院绩效管理软件[简称:三慧医院绩效软件]V1.0》(即三慧软件),著作权人上海三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被告三慧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4年7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2014年7月16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登记号2015SR000006。

2015年12月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90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网页浏览、截屏储存、打印的过程。

该公证书显示:1.登陆上海三慧医院管理中心网站。

(1)浏览客户单位网页,显示辽宁省锦州市中心医院等18家客户名称。

(2)浏览新闻动态网页,显示《医院绩效管理软件SHPV15.10正式发布》文章。

2.登陆上海三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网站,浏览新闻动态网页,显示《上海三慧中标华宁县人民医院医管战略管理软件系统采购项目》文章。

3.登陆中国政府采购网网站,搜索后浏览中标公告网页,显示《华宁县人民医院医管战略管理软件系统采购项目成交公示》文章,文章中显示的成交供应商为被告三慧公司。

4.登陆固原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网站,搜索后浏览交易公告网页,显示《德隆县人民医院绩效考核管理系统及合理用药监测系统等9个模块软件政府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招标公示》文章。

5.登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搜索后浏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网页,显示内容与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证据1内容���致。

6.登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网站,搜索并浏览被告三慧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2016年5月6日、6月8日、6月30日,本案承办法官会同技术调查官张颖,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相关技术人员、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相关技术人员,对原告递交的东旦软件源代码、目标代码及数据库结构进行了安装、调试;

对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递交的三慧软件源代码、目标代码及数据库结构进行了安装调试;

对本院从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处保全软件(以下简称涉案保全软件)的目标程序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由原告、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对方的源代码、目标代码及数据库结构;

保全软件;

上述安装、调试完毕的程序进行了质证。

技术调查官张颖针对其中部分技术问题回答了各方当事人的提问。

上述程序安装、调试、质证过程,本院进行了全程屏幕录像。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技术调查官针对东旦软件、三慧软件、五河县人民医院涉案保全软件进行查看,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东旦软件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语言是c#,而三慧软件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涉案保全软件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语言是JAVA。

2.从五河县人民医院处取得的涉案保全软件在2016年6月30日质证时安装、调试成功。

经查看,该涉案保全软件程序界面与东旦软件程序界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且该涉案保全软件在运行过程中只使用了账号“admin”,而东旦软件在运行过程中,首先使用了账号“jxb600701”登录进行软件界面的查看,后为了进行财务操作切换成账号“cwk600701”。

3.经审查,五河县人民医院的涉案保全软件目标程序与原告东旦软件目标程序中没有相似的文件。

而五河县人民医院的涉案保全软件目标程序与三���软件目标程序中文件均为2367个,其中2362个文件完全一致,另5个文件具有相同的文件名和文件路径,两者文件目录结构的相似度为100%,文件相似度为99.79%。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称,虽然东旦软件与三慧软件所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语言不同,但两者整体模块功能布局相似,个人考核报表、数据分析等考核因素一致,故两者的算法相同。

被告三慧公司则认为,东旦软件功能模块多且复杂,三慧软件功能模块相对简单,两者功能模块布局明显不同。

东旦软件功能模块由多个账户控制,三慧软件功能模块则由单一账户控制,两者明显不同。

考核因素受医院规范文件的约束,且考核因素亦不等同于算法。

故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三慧软件系改编、复制了东旦软件。

庭审中,本院就上述双方争议向原告释明称:原告上述所称的整体模块功能布局和算法中,整体模块功能布局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框架结构,判断两个计算机软件的框架结构是否相同或近似,涉及专门的软件架构的知识,超出了本案技术调查官的能力范围,而鉴于就三慧软件是否使用了与东旦软件相同或近似框架结构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故要求原告明确是否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

原告当庭向本院表示:鉴于,原告对本案保全软件不认可,故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向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销售的是东旦软件,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认为无需对东旦软件、三慧软件的软件框架结构是否相同、近似进行鉴定,也无需法院对三慧软件的框架结构和算法是否侵犯了东旦软件著作权进行判断。

以上事实由原告证据2、11,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证据1,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证据1、2,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本案保全软件中缺乏相关数据,故原告对本案保全软件不认可。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向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销售的是原告的东旦软件。

且即使是保全软件,其框架结构、整体功能模块布局、算法与原告东旦软件极其相似。

鉴于,被告三慧公司在2014年8月之前是原告东旦软件的代理销售商,接触过原告的东旦软件,而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向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销售软件时仍是原告东旦软件的代理销售商,故本案中应当认为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侵害了原告东旦软件的著作权。

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认为,1.东旦软件与三慧软件采用了不同计算机编程语言编写,两者的表达完���不同。

2.东旦软件与三慧软件安装过程需要的环境、安装步骤、软件的许可方式、安装目标和目录文件、整体结构、操作方式、数据库、框架结构、功能模块整体布局、算法均不相同,故东旦软件与三慧软件亦不构成近似。

3.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三慧软件在何处改编、复制了原告的东旦软件。

综上,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坚持其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保全软件系本院在证据保全时从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中取得,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于涉案保全软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次,虽然,本院从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取得的涉案保全软件中缺乏相关数据,但就本案裁定保全事项而言,本案中保全的是“被���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使用的三慧软件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并不包括相关数据,且是否有相关数据并不影响涉案保全软件与东旦软件、三慧软件之间的比对。

何况,经本院查证,现五河县人民医院的涉案保全软件目标程序与原告东旦软件目标程序中没有相似的文件。

而五河县人民医院的涉案保全软件目标程序与三慧软件目标程序,两者文件目录结构的相似度为100%,文件相似度为99.79%。

故本院对于原告基于对本案保全软件不认可,而认为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向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销售的是原告东旦软件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三慧公司改编、复制了原告东旦软件的源程序形成三慧软件,原告显然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但鉴于东旦软件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语言是c#,而三慧软件及涉案保全软件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语言是JAVA,故东旦软件与三慧软件、涉案保全软件在源程序的表达上完全不同。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三慧公司复制了原告东旦软件源程序形成三慧软件,被告三慧公司、致冠公司向被告五河县中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销售的是原告东旦软件的诉讼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最后,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无需对东旦软件、三慧软件的软件框架结构是否相同、近似进行鉴定,也无需法院对三慧软件的框架结构和算法是否侵犯了东旦软件著作权进行判断。

显然,原告在本案中亦未尽到三慧软件、涉案保全软件系改编自原告东旦软件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三慧公司改编原告东旦软件的源程序形成三慧软件的诉讼主张,亦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未能证明三慧软件、涉案保全软件系改编、复制于原告的东旦软件,故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东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40元,由原告上海东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程 黎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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