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县曹武镇小稳米厂,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
负责人:王小稳,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
法定代表人:郑万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山县曹武镇小稳米厂(以下简称小稳米厂)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正粮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稳米厂的负责人王小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京正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稳米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京正”作为其公司字号,并将“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印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的正面突出位置,容易使大米消费者产生误解与混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造成了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2、“京正”系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4日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相同。
“京正”文字是上诉人系列商品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起到识别上诉人产品的作用,被上诉人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字号并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来源于上诉人或者与上诉人有某种联系,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3、被上诉人将“京正”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淆为同一市场主体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2012年12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该《说明》第三条第三项明确说明:禁止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
尽管这不属司法解释,但这应是立法的意图。
京正粮油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京正”企业名称的在先使用权,京正粮油公司是2007年12月18日依法成立,而上诉人的商标注册时间在后,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企业名称在先使用权,上诉人作为后权利人,无权禁止被上诉人使用其企业名称。
2、上诉人自称“京正”是湖北省京山县晓稳精米厂的商标,但一审查明“湖北省京山县晓稳精米厂”至今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该厂的商标也未注册,不受法律保护。
3、上诉人恶意注册“京正”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为“京正”的情况下于2010年抢注“京正”作为商标,被上诉人保留追责的权利。
4、被上诉人使用企业名称在先,是善意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且被上诉人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还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混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和实体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稳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正粮油公司停止将“京正”作为公司的字号;
2、诉讼费由京正粮油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小稳米厂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小稳,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下同),许可经营项目:粮食及农副产品收购、大米加工、销售。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609321号“京正”文字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京山县曹武镇小稳米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食用面粉、米、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07年12月18日,京正粮油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300万元,经营范围:粮食、油料及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
冷库仓储(不含危化品)服务;
物流信息服务。
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627520号“京朕”文字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米、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含淀粉食品、糕点、调味品、糖、玉米花、豆粉、茶(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京正粮油公司在湖北省京山县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京正粮油公司系湖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京朕”商标获得2014年度“湖北省著名商标”。
小稳米厂在2010年11月14日“京正”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前,亦曾作为商标使用。
小稳米厂于2015年6月6日委托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向京正粮油公司送达了律师函,告知该公司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小稳米厂的诉请,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而2013年8月30日通过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涉及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商标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
根据提供的证据,小稳米厂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正)处理双方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京正粮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登记“京正”字样是否侵犯小稳米厂涉案“京正”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稳米厂系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的第7609312号“京正”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上诉人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亦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京正粮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登记“京正”字样不构成对小稳米厂涉案“京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理由如下:首先,京正粮油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小稳米厂涉案“京正”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11月14日,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过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到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
京正粮油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使用在前,属于在先善意使用,不存在为争夺市场而利用他人已注册商标美誉的主观恶意。
同时,京正粮油公司注册“京朕”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6月14日,该商标在湖北省享有一定知名度,该公司商品销售并没有搭“京正”商标的便车。
在其商品外包装等实际使用中,该公司并未将其企业字号与“京朕”注册商标割裂开来独立使用,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京正粮油公司成立之初即有较大的企业规模,亦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小稳米厂并未提供因京正粮油公司的企业字号导致“京正”注册商标商品的销量、声誉等受到不利影响的证据,亦不存在侵权导致的客观结果。
因此,京正粮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登记“京正”字样的行为并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行为不构成对小稳米厂涉案“京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小稳米厂在诉状中认为,京正粮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登记“京正”字样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小稳米厂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从主观上看,京正粮油公司登记企业名称在先,且使用独立的“京朕”注册商标,其并无混淆涉案“京正”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观故意。
从客观上看,小稳米厂并未举证证明其“京正”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于京正粮油公司的系列商品。
因此,京正粮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登记的“京正”字样虽与小稳米厂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京正”企业字号误导公众。
综上,小稳米厂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小稳米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小稳米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据一是大米一袋及购买大米的超市小票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京正粮油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印在大米包装袋的两面突出位置,有一面只印了企业名称,没有印“京朕”商标。
证据二是京山县曹武镇曹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湖北省京山县曹武镇镇中路15号已更名为湖北省京山县曹武镇曹汤路25号。
拟证明湖北省京山县晓稳精米厂与上诉人是同一地址,上诉人的前身即湖北省京山县晓稳精米厂。
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超市小票日期是2016年4月20日,增值税发票的日期是2016年4月21日,不是同一天;
超市小票上的货物名称是“中商小包装桥”,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是“中商小包桥米”,两者也不完全相同,并且也没有写明是被上诉人出厂的大米,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产品。
大米包装袋上的公司名称在正面底部,不是在显著位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上述《证明》应有经办人签名,只有居民委员会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居民委员会无权就建设规划事项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二份证据均提交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大米包装袋的两面底部均印有“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地址和电话,该包装方式符合生产厂家的一般标注模式,没有突出使用“京正”二字;
建设规划事项不属于京山县曹武镇曹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职能范围,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小稳米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京正粮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请求法院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判令京正粮油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小稳米厂明确表示只主张京正粮油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主张商标侵权。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小稳米厂认可京正粮油公司从未单独使用过“京正”二字,仅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认定京正粮油公司将“京正”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本案中,小稳米厂没有举证证明京正粮油公司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小稳米厂持有的第7609321号“京正”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10年11月14日,京正粮油公司2007年12月18日登记企业名称时,小稳米厂尚未注册“京正”商标,京正粮油公司登记企业名称在先。
小稳米厂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京正”商标在注册之前已具有知名度。
因此,京正粮油公司在2007年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没有攀附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同时,京正粮油公司实际使用其企业名称时也是规范使用,并且在使用企业名称的同时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其行为也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故被上诉人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小稳米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京山县曹武镇小稳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