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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维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881刑初324号
案件名称叶维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廉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维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维亮,曾用名:叶火亮,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

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达斌,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维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小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维亮及辩护人陈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叶维亮在没有取得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廉江市河唇路岭脚村杨某1平房及杨某2二楼206房出租屋处,假冒“美的”牌和“苏泊尔”牌电饭煲,并在淘宝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7988.19元。

2017年1月5日,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叶维亮抓获,并扣押假冒“美的”牌电饭煲66只。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电饭煲价值人民币5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叶维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叶维亮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并建议对被告人叶维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维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叶维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时积极配合、主动交代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在庭审中也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属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得到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叶维亮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犯罪当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叶维亮有三个年幼的子女,与妻子已离婚,属于村内困难户,为解决子女抚养、家庭糊口问题,由于不懂法律,无知,而触犯了国家法律,与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相比,在主观恶意上有本质的不同。

被告人是偶起犯意,是偶然失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叶维亮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叶维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为伪劣品或者次品,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销售的产品造成了人员伤亡及其他财产损失,尽管被告人叶维亮假冒注册商标已经成罪,但不同于假冒伪劣,且被告人叶维亮假冒的时间较短,只有三个月时间,对社会的危害很小。

四、被告人叶维亮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刑罚规定的量刑幅度相对较轻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叶维亮假冒注册商标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了四种不适用缓刑的情况,叶维亮不在四种情形之列。

对于这样的案件,司法解释是倾向于适用缓刑的。

并且叶维亮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表现了非常好的悔罪态度。

根据叶维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肯定不会再对社会做出危害,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叶维亮适用缓刑,交由社区监管及矫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叶维亮在没有取得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廉江市河唇路岭脚村杨某1平房及杨某2二楼206房出租屋处,假冒“美的”牌和“苏泊尔”牌电饭煲,并在淘宝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7988.19元。

2017年1月5日,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叶维亮抓获,并扣押假冒“美的”牌电饭煲66只。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电饭煲价值人民币51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报案人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交了“美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等相关材料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苏泊尔”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叶维亮没有获得商标使用的授权。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维亮的归案情况,其是被抓获归案的。

3、户籍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叶维亮的户籍情况,其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

4、淘宝销售记录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叶维亮是通过网上进行销售假冒“美的”和“苏泊尔”牌电器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7988.19元。

被告人对销售记录及截图进行了指认、确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廉江市河唇路岭脚村杨某1平房及杨某2二楼206房出租屋处及现场情况。

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假冒“美的”牌热水壶66只,半成品电器70只,台式电脑1台,打印机1台,商标一批、快递单据等。

被告人对现场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7、商标鉴定报告、鉴定书,证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商标进行鉴定,均属于侵权产品。

8、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扣押的假冒“美的”牌热水壶66只,半成品电器70只,经鉴定共值款人民币5100元。

9、报案人禹某的陈述,其证言证实其知道有人在廉江市河唇路岭脚村假冒“美的”牌商标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0、证人廖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被告人叶维亮聘请其销售“美的”和“苏泊尔”品牌电器的事实,但并不知道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情。

11、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其二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维亮租用其二人房屋的事实。

12、证人许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被告人叶维亮从其工厂购买不贴有品牌标签的电器的事实。

13、被告人叶维亮的供述,其供述承认其在没有取得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廉江市河唇路岭脚村杨某1平房及杨某2二楼206房出租屋处,假冒“美的”牌和“苏泊尔”牌电饭锅,并在淘宝网上销售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维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维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而不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叶维亮假冒的注册商标为“美的”及“苏泊尔”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辩护人提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以上”应包含本数,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维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叶维亮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维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叶维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叶维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维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电器及电脑、打印机、商标等物品,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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