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11079号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322523154D。
法定代表人李一华。
被告中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59970678J。
法定代表人李一华。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预交],按规定收取690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 卫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