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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济南一品娱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5民初650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济南一品娱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济南一品娱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6500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振翮、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一品娱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大学科技园紫薇路中段商务公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立春。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济南一品娱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振翮、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英雄联盟》系美国利奥游戏公司开发的一款英雄对战网络游戏。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利奥游戏公司注册取得第7987339号“英雄联盟”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申请日期为2010年1月12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利奥游戏公司另经申请取得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二原告被授权使用了上述“英雄联盟”文字商标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987339号“英雄联盟”文字商标的授权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专用权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授权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专用权期限为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二原告是世界知名互联网企业,也是中国最大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中国服务用户最多的互联网企业之一,原告开发、运营的多款网络游戏广受欢迎,其网络游戏营业收入位列中国网络游戏市场份额排名前列。

二原告于2008年8月与利奥游戏公司签署网络游戏授权许可协议,利奥游戏公司将《英雄联盟》网络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独家许可二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

二原告享有该款游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运营权及与该款游戏相关的著作权、商标权的独家专用权。

利奥游戏公司并专门向二原告出具《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说明原告拥有《英雄联盟》游戏在中国拥有独家代理运营权,二原告有权采取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维护《英雄联盟》网络游戏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二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对《英雄联盟》网络游戏进行开发、推广、运营,《英雄联盟》网络游戏广受游戏爱好者喜爱,成为一款非常具有影响力的网络游戏,获得十大最受期待网游、2011年度优秀网络游戏、中国年度最受欢迎网络游戏、十大最受欢迎网络游戏、2012年度十大最受欢迎的网络游戏、玩家最喜爱的网络游戏、2013年最佳境外网络游戏等荣誉称号。

“英雄联盟”文字商标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也因《英雄联盟》网络游戏风靡中国,从而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二原告发现被告开发并运营名称为《英雄联萌》的游戏软件(以下简称涉案游戏)。

被告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宣传、推广、提供下载涉案游戏软件时均使用“英雄联萌”文字。

涉案游戏软件在各应用平台下载并通过充值方式,收取游戏玩家费用,获利巨大。

2016年5月,二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截至二原告起诉之日,涉案游戏仍在运营。

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英雄联盟”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开发运营的《英雄联萌》游戏软件使用“英雄联萌”文字标识,其中“英雄联萌”文字标识与“英雄联盟”文字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基本相同。

被告的行为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据此,二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计算机游戏软件中使用“英雄联萌”文字商标标识并停止在发布、推广、提供下载和运营游戏等过程中侵犯原告第7987339号“英雄联盟”文字注册商标、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连续一个月在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网易网首页显著位置及《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第7987339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英雄联盟”,注册人系利奥游戏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7987337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系利奥游戏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

2014年4月14日,利奥游戏公司(授权方)向二原告(被授权方)出具了一份《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内容为:“鉴于:1、授权方利奥游戏公司作为《英雄联盟》(LeagueofLegends)网络游戏的开发者,对游戏计算机软件和游戏中的全部游戏元素作品(包括但不限于角色形象作品、服装、场景、装备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以下简称‘授权著作权’);

2、授权方利奥游戏公司的下列商标(以下简称‘授权商标’)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1)商标:LEAGUEOFLEGENDS,注册号:10010341,核定商品类别:第9类;

注册号:7398668,核定商品类别:第41类。

2)商标:英雄联盟,注册号:7987339,核定商品类别:第9类;

注册号:7987338,核定商品类别:第41类。

3)商标:,注册号:7987337,核定商品类别:第9类;

注册号:7987336,核定商品类别:第41类。

3、根据授权方和两被授权方曾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独家许可协议,两被授权方享有该款游戏在授权区域的独家代理运营权,两被授权方独家代理运营《英雄联盟》网络游戏时同时分别享有:1)授权著作权在授权区域的排他著作权使用许可;

2)授权商标在授权区域的排他商标权使用许可。

为使两被授权方在授权区域享有的《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独家代理运营权获得免受任何第三方的侵权,授权方利奥游戏公司特授予两被授权方在授权区域就制止任何侵犯《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的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侵犯授权方基于《英雄联盟》网络游戏所形成的商誉、知名游戏名称及特有装潢等领域公平竞争权利等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法律措施做出授权与声明如下:1、两被授权方之任一方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任何侵权机构和个人发出警告函;

2、两被授权方之任一方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任何侵权机构和个人提出交涉、索赔并依协商程序获取赔款;

3、两被授权方之任一方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公证、律师见证等任何第三方取证方式收集侵权证据;

4、两被授权方之任一方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向相关机关举报、投诉、刑事报案;

5、两被授权方之任一方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与授权范围有关的任何民事诉讼并获取赔偿。

两被授权方之上述权利可以各自分别行使或者共同行使。

授权方追认两被授权方之任一方自获得《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独家运营代理权之日起至本授权书签署日已经做出的不超过本授权书授权范围的任何维权法律措施。

利奥游戏公司拥有终止本授权书的权利。

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授权期限: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31日。

如网络游戏许可协议有效期延长,则授权期限相应延长。

”2016年3月8日,利奥游戏公司出具了一份新的《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独家许可书》将上述《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中的权利授权期限延长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2016年5月5日,经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晶晶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监督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萌操作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一台手机(公证员对手机已进行了清洁性检查)进行手机和电脑操作行为,并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了(2016)深罗证字第1801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录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操作步骤:将手机恢复出厂设定,连接公证处WIFI,打开“百度手机助手”,在页面顶部搜索栏输入“英雄联萌”,选择目标“英雄联萌”软件,链接进入并浏览,显示“英雄联萌”具有“8万”的下载量,点击搜索结果页面底部“开发者详情”按钮,显示该游戏的开发者为被告;

运行安装“英雄联萌”,进行游戏操作演示,在游戏的开始界面显示游戏的名称“英雄联萌”,并声明该游戏的开发者为被告,声称该游戏的版权属于被告,游戏中的文字、图片等内容均为游戏版权所有者的个人态度或立场。

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深罗证字第17332号《公证书》,系媒体对《英雄联盟》网络游戏上线、公测的报道,以证明《英雄联盟》游戏的影响力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2014)深罗证字第17333号《公证书》,系媒体对《英雄联盟》游戏周年庆典、同时在线人数、影响力的报道及《英雄联盟》游戏所获得荣誉,以证明《英雄联盟》游戏的影响力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3、《英雄联盟》游戏所获荣誉一览表,系《英雄联盟》所获得荣誉的部分奖杯,以证明《英雄联盟》的影响力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英雄联盟》游戏所获荣誉奖杯照片,以证明《英雄联盟》游戏的影响力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5、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13500元,原告明确其中人民币1500元的公证费系针对本案支出,人民币12000元的公证费系针对多个案件支出;

6、翻译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926元,原告明确该翻译费系针对多个案件而支出;

7、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证据5-7以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第7987339号、第7987337号注册商标证、《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独家许可书》、(2016)深罗证字第18107号《公证书》、(2014)深罗证字第17332、17333号《公证书》、《英雄联盟》所获及奖杯、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服务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利奥游戏公司是第7987339号文字商标“英雄联盟”和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

二原告依据《游戏知识产权维权授权书》及《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独家许可书》取得了上述文字商标“英雄联盟”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与授权范围有关的任何民事诉讼并获取赔偿,因此,二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享有的文字商标“英雄联盟”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独占性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二原告运营的《英雄联盟》是一款电脑端的网络游戏,被告开发运营的《英雄联萌》是一款手机端游戏,而手机端的游戏与电脑端的网络游戏均属计算机游戏软件。

将被告开发运营的《英雄联萌》游戏软件上使用的“英雄联萌”标识与原告享有独占性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商标“英雄联盟”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进行比对,其主要构成要素“英雄联萌”与“英雄联盟”仅存在“萌”与“盟”的差别,在读音、字形等方面均无差别,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开发运营的《英雄联萌》游戏软件上使用的“英雄联萌”标识与第7987339号文字商标“英雄联盟”和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均构成近似,故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二原告或利奥游戏公司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利奥游戏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混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二原告的独占性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二原告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二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英雄联萌》游戏软件的下载量,《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的知名度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原告为维权聘请了律师进行民事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但二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法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

鉴于二原告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而独占性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二原告的损失,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连续一个月在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网易网等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法制日报》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一品娱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987339号文字商标“英雄联盟”和第798733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独占性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一品娱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济南一品娱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其中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济南一品娱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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