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
法定代表人:欧阳楚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俊,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容菲,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席琅,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恭瑶,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余爱情岛公司)与被告席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余爱情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俊、朱容菲,被告席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余爱情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米蘭”商标。
撤除店招及广告宣传中的“米蘭”商标标识,个体经营户名称变更停止使用“米兰”二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1日席琅(作为乙方)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已注册在第42类摄影商品上的第1247872号“米蘭”商标,许可乙方在南昌市区域内使用;
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每年贰万元共计壹拾捌万元整已付伍年余下捌万2015年12月前付清。
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受让取得第1247872号“米蘭”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第1247872号“米蘭”商标的所有权人。
对原告受让商标的事实,被告在2012年便已经知晓。
原告获得商标专用权后,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收益权,被告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所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应付未付的捌万元许可使用费应该支付给原告。
原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前付清使用费的时间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使用费给原告,原告发函催促被告付款而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已在催告函中通知收到函件后三日未付款便视为解除合同,按送达时间计算该解除合同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起。
解除合同生效后,被告应该停止使用商标,而被告对解除合同不予理会,继续使用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原告同时拥有“米兰”商标专用权,已经在南昌地区实际使用并产生经济效益,被告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注重“米兰”二字并使用,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认为该个体户为原告所设立,被告注册个体工商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
被告席琅辩称,我在工商局注册个体工商户,工商局计算机打字输出的就是“米兰”,我实际使用及广告宣传都是使用的“米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判决了我可以使用“米蘭”商标,我是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2014年1月27日,我又向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支付了使用费40000元,尚欠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支付该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原告新余爱情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席琅的身份信息及三家个体工商户的信息、被告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其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米蘭”商标注册证(第1247872号);
2015年7月1日,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席琅商标权纠纷案庭审笔录;
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告函及邮件签收截图、录音文字及光盘;
米兰”商标注册证、原告在南昌地区授权使用合同及营业执照手续、被告个人工商户信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2015年洪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支付支付商标使用费的收条一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席琅(乙方)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已注册在第42类摄影商品上的第1247872号“米蘭”商标,许可乙方在南昌市区域内使用;
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7月11起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
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每年贰万元共计壹拾捌万元整已付伍年余下捌万2015年12月前付清。
2011年5月30日,原告新余爱情岛公司通过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受让取得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米兰”和“米蘭”的商标权。
其中,“米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商标注册证为第796642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摄影和录像带录制等项目。
“米蘭”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商标注册证为第124787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摄影和录像带录制。
2014年8月27日,原告新余爱情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席琅停止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米兰”、“米蘭”商标等,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席琅立即停止对新余爱情岛公司“米兰”、“米蘭”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等。
被告席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7月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席琅立即停止对新余爱情岛公司“米兰”商标的侵权行为等。
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接到催告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第1247872号“米蘭”商标许可使用费捌万元,如未按期支付的,将视为解除被告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届时被告将不得再继续使用“米蘭”商标。
2016年1月18日,被告收到该催告函,不予理会,继续使用“米蘭”商标。
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注册设立个体工商户东湖区米兰婚纱青山南路店,于2013年5月14日注册设立个体工商户西湖区米兰婚纱摄影抚生路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解除被告席琅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被告将“米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米蘭”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被告席琅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米蘭”注册商标的诉请。
原告主张其作为受让“米蘭”商标后的权利主体与被告席琅继续履行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商标使用费。
本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主体是席琅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该合同并未约定商标权转让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受让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亦无证据证明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原告并不因经受让取得商标专用权而当然成为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主体,被告无需向原告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
庭审后,原告申请本院向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核实被告向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的情况,本院认为,无论被告是否向长丰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原告均无权向被告收取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项下商标使用费,更无权因被告未向其支付商标使用费而解除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但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
被告席琅在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中使用“米兰”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注册商标权利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或者使消费者误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者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米蘭”商标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米兰”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米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席琅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