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初17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金山加油站。
负责人:国洪雷,该加油站投资人。
被告:国庆建。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巨野县核桃园金山加油站、国庆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