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初77号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14110623F。
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红蚂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远大幸福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8712585T。
法定代表人:刘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红蚂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被告六安红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红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300000元;
3.本案维权成本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业务。
2003年10月28日,“红蚂蚁、英文REDANT及蚂蚁图案”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42类服务项目上。
原告从成立之日起,一直致力于红蚂蚁品牌打造,经过17年的苦心经营,原告的商标及字号“红蚂蚁”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领军地位,“红蚂蚁”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历年来获得多种荣誉称号。
经市场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名称中以“红蚂蚁”文字为企业字号,并且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悬挂的广告牌、招聘海报及名片上使用“红蚂蚁装饰”、“红蚂蚁装饰欢迎您”以及蚂蚁图像,以“红蚂蚁”名义对外从事室内、外装饰服务,以误导消费者,尤其是被告户外门头广告牌,文字“红蚂蚁装饰”和原告艺术化处理的门头广告牌文字完全一致,图案和原告商标中图案完全一致,直接对原告的商业标识进行复制,其傍名牌、搭便车,意图获取不法收益目的明显,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并且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规定。
六安红蚂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注册商标取得于2003年,被告企业名称是在2013年在安徽注册的,原告的驰名商标在2014年取得的。
原告的商标在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前只是普通的商标,在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域是没有特殊保护的,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驰名商标适用个案认定、个案保护原则,人民法院没有对原告的商标作出驰名商标认定之前,被告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原告诉请要求赔偿30万元过高,即使有侵权,应当仅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导致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所有荣誉的取得及宣传,均是在江苏省乃至苏州市范围内,在安徽省六安市行政区域内没有因为侵权导致任何损失,被告没有因此而得到任何收益,诉请赔偿额过高不符合事实。
四、鉴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愿意对自己与原告相近似的企业名称进行整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商标注册证;
证据二、公证书;
证据三、原告及分公司门头照片;
证据四、荣誉证书若干;
证据五、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发票及付款凭证;
证据六、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及住宿发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门头上的红蚂蚁装饰字体是普通字体,门头上的蚂蚁图案的左下侧是艺术化的房子造型,底部是“蚂蚁”的汉语拼音,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不同,用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可以判断区别;
证据四,各份荣誉都是在江苏省、苏州市区域内获得,在江苏外的其他行政区域没有取得相关荣誉,驰名商标取得时间是2014年9月4日;
证据五,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许可合同只是原告与其下属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没有市场认定依据,且许可合同均是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
证据六,其中代理费应当提供代理合同,具体费用数额由法院酌定。
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明目的所提异议,实际为判断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关键所在,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
2003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紅螞蟻”商标,注册号为3145605,该商标分为蚂蚁图案、英文“REDANT”和“紅螞蟻”繁体中文组合,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
建筑咨询;
建筑制图;
建筑学;
工业品外观设计;
包装设计;
材料测试;
工程;
艺术品鉴定;
服装设计。
为推广红蚂蚁品牌,原告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并在江苏省范围内注册登记了多家分公司,原告门店招牌为。
经过原告的持续、广泛使用,“紅螞蟻”商标曾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2014年9月4日,“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红蚂蚁”字号于2007年9月被认定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原告亦先后多次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选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百强企业、五星级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连续多次被江苏省建筑协会评为“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等。
被告六安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服务,住所地为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正阳路西侧(远大幸福里)。
2016年3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向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申请对位于六安市皖西大道远大幸福里小区大门(南门)处的“红蚂蚁装饰”店铺及相关陈设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共计拍摄照片12张。
照片显示,店面门头招牌为“”,玻璃门上标有“红蚂蚁装饰欢迎您”,玻璃窗上标有“红蚂蚁装饰及蚂蚁图案”,店内背景墙为“红蚂蚁装饰”,名片右半部分印有“红蚂蚁装饰”及被告公司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皖六皋公证字第8575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及住宿费1228元。
庭审中,原告指控被告门头招牌、玻璃门、玻璃窗、背景墙及名片上使用“紅螞蟻装饰及蚂蚁图案”、“红蚂蚁装饰”或“红蚂蚁装饰及图案”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指控被告的上述行为及以“红蚂蚁”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一、被告六安红蚂蚁公司在门头招牌及玻璃门、窗等处使用“紅螞蟻”、“红蚂蚁”及蚂蚁图案,构成对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1、被告的经营范围室内装饰装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红蚂蚁REDANT及图”核定使用范围存在相同;
2、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组织形式构成,“红蚂蚁”系被告六安红蚂蚁公司的字号,其在门店招牌及玻璃门、窗等处脱离企业名称其他构成要素,单独使用“红蚂蚁装饰”字样,构成突出使用;
3、案涉商标由汉字“紅螞蟻”、英文“REDANT”和蚂蚁图案组合而成,但其英文部分较小且模糊,消费者会将注意力集中在文字及图案部分,而被告突出使用字号“红蚂蚁”在读音、含义上均与案涉商标文字部分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与混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二、被告将红蚂蚁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服务,与原告系同业竞争者;
2、原告早在1999年即注册成立,并于2003年注册了“紅螞蟻REDANT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其在外地听说过有“红蚂蚁”的企业名称,说明其此前应当知晓江苏红蚂蚁公司,却仍然选择“红蚂蚁”作为字号注册,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攀附”意图;
3、被告门牌上使用的“红蚂蚁装饰”字样与原告及其分公司门牌上使用的经过艺术化处理的“红蚂蚁装饰”字样完全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六安红蚂蚁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六安红蚂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其许可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标的使用费为300000元/年,但由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受经营规模、经营模式、许可方式、范围及地域经济发展形势等多种因素影响,原告请求以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直接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六安红蚂蚁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以及对注册商标市场占有的影响等因素,结合江苏红蚂蚁公司为本案花费的维权费用,合理确定赔偿数额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红蚂蚁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六安市红蚂蚁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六安市红蚂蚁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实际开支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六安市红蚂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的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