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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10刑终135号
案件名称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终135号抗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某,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郴州车站职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因怀孕被郴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郴苏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通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

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原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限51天。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郴州车站行包房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认识了白酒销售商王某甲(已判刑)。

2010年,被告人郭某开始从王某甲处购买红星二锅头白酒和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到郴州进行销售,其进货价格为红星二锅头每件60元,牛栏山二锅头每件70元。

销售价格为红星二锅头每件70元,牛栏山二锅头每件110元。

2012年,被告人郭某发现购买的二锅头白酒度数不够,且在网上���法查询防伪编码,经询问王某甲后得知从其处购买的均系假冒“红星”、“牛栏山”注册商标的二锅头白酒,但郭某仍然继续购买并进行销售。

自2012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案发时止,被告人郭某向陈某、杨某、廖某、谷某、朱某、张某等多人销售“红星”和“牛栏山”假冒注册商标的二锅头白酒数百件,销售金额达78,160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郭某家中搜缴牛栏山二锅头白酒24件和红星二锅头白酒4瓶,从杨某、廖某、谷某处分别扣押从郭某处购买的红星二锅头白酒12瓶、18瓶和2瓶。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和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真假鉴定证明分别认定,从被告人郭某家中搜缴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24件和红星二锅头白酒4瓶,从杨某、廖某、谷某处分别扣押的红星二锅头白酒12瓶、18瓶和2瓶均为假冒牛栏山二锅头白酒和假冒红星二锅头白酒。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14日抓获被告人郭某。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从2013年3、4月份开始到龙某的加工厂购买假冒的红星二锅头和牛栏山二锅头,并将假酒卖给了湖南郴州的郭某、李某甲和韶关的张某某,卖酒给李某甲、郭某等人都是通过物流运输的,李某甲、郭某等人转账付款,他告诉过郭某等人卖的是假酒。

他是从2013年4月份向李某甲和郭某销售假冒的红星二锅头、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的,价格都是红星二锅头35元每件、牛栏山二锅头38元每件。

2013年4月份,郭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便宜的二锅头卖,他问了龙某后,告诉郭某有非正规厂家灌装的二锅头白酒,但是瓶子是真的,郭某同意要这种酒。

李某甲在2013年8月份也是问王某甲要这种酒��王某甲也告诉了李某甲是灌装的二锅头白酒,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李某甲也同意要这种酒。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她从2012年7月份开始在郭某处购买红星二锅头,开始75元每件,后来涨价到80元每件,大概购买了1000件左右,牛栏山二锅头酒买得少些,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郭某的,从2012年7月25日到2014年1月26日,她向郭某卡号为62×××80建设银行卡转账78,660元,包括买酒和水果的钱,但是购买水果的钱不超过500元。

她从郭某处购买的二锅头白酒口感很淡,没有56度这么高。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初开始在郭某处购买二锅头白酒,红星二锅头价格开始是65元每件,后来涨到70元、75元每件,牛栏山二锅头的价格是110元每件。

他一般都是付现金给郭某,一共购买了大概200多件酒。

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从���某处购买二锅头白酒,大概购买了80件红星二锅头,开始是60元每件,后来是70元每件。

购买5件以上的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郭某,购买5件以下的支付现金。

他家里还有两件存货。

6、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她从2012年冬天开始到郭某处购买了100多件红星二锅头,每件70元。

2014年9月份,她从郭某处购买了15件红星二锅头,还剩下2瓶被扣押了。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初开始到郭某处购买红星二锅头白酒,每件70元,都是现金支付货款,一共购买了100件左右。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1年底、2012年初开始到郭某处购买红星二锅头白酒,每件50元,后涨价到每件70元,一共有400件左右,花了大概2万多元钱。

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底从郭某处购买了4件红星二锅头,2013年从郭某处购买了18件红���二锅头和6件牛栏山二锅头,红星二锅头每件71元,牛栏山二锅头每件110元,都是现金交易。

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2年开始到郭某处购买二锅头白酒,红星二锅头72或73元每件,牛栏山二锅头76或78元每件,一共购买了100件左右,都是现金付款。

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卖过酒给郭某,因为郭某欠了王某甲货款,王某甲不肯发货给郭某,所以从2014年过年开始郭某就从她这里进货。

她卖给郭某的红星二锅头每件61元,牛栏山二锅头每件66元,每件都赚取了6元的差价,其中1元每件的运费给蔡某。

根据她的记录本,2014年7月1日至9月17日,她从王某甲处购买了666件红星二锅头和350件牛栏山二锅头,支付了20,100元货款给王某甲,这些酒中有部分是帮郭某买的,郭某还欠了她37,00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经���的金鼎酒行是红星二锅头白酒的郴州总代理,其进货价为90多元每件,销售价为110元每件,他在郴州的代理商有三家,但是没有铁路行包房的工作人员是代理商。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经营的达兴综合经营部是牛栏山二锅头白酒的郴州总代理,其进货价为90元左右每件,销售价是100元左右每件,市面的零售价是150元左右每件,他在郴州没有发展代理商,也没有以批发的形式卖酒给郴州铁路行包房的工作人员。

1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他挂靠在郴州市火车站行包房帮人送货,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帮李某甲、易某、李某华、郭某等人运送二锅头白酒,将白酒从货运站拖到行包房,买酒的人再自己开车来拖。

他和别人聊天的时候及用火烧酒瓶盖的方法得知这些酒不是真正的二锅头白酒。

拖货的物流点有下湄桥的货运46站、下湄桥的君悦货运站、郴州大道物流园的鑫宇货运站,其中李某甲没有其他的货仓,李某华和郭某都还有自己的货仓,在他忙不过来的时候,李某甲等人也会叫别人拖货。

拖货的运费是1元每件。

1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扣押的白酒实物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郭某家中搜缴牛栏山二锅头白酒24件和红星二锅头白酒4瓶,从杨某、廖某、谷某处分别扣押红星二锅头白酒12瓶、18瓶和2瓶的情况。

16、被告人郭某卡号为62×××80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从2010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郭某向王某甲转账803,935元,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陈某向被告人郭某转账18笔共计78,660元。

17、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以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64号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牛栏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经鉴定苏仙公安分局送检的白酒样品为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18、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真假鉴定证明以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驰字(2006)第88号关于认定“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红星”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鉴定苏仙公安分局送检的白酒样品为侵犯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19、金鼎酒行的营业执照、特约经销商证证明,李某乙经营的金鼎酒行从2012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授予红星牌系列白酒的郴州地区特约经销商。

20、达兴综合经营部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书证明,达兴综合经营部从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北京牛栏山鑫鑫贸易有限公司授予牛栏山系列白酒的郴州地区特约经销商。

2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8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甲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2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她在火车站上班认识了王某甲,她从2010年开始从王某甲处购买二锅头白酒。

到2012年时她开始怀疑是假酒,因为有朋友发现酒的度数不够,还有朋友说瓶子上的防伪编号在网上查询不到,她问王某甲,王某甲说酒不是原厂酿造的,只有50度,因此她���道王某甲卖的酒是假酒。

她买酒的价格开始是红星二锅头65元每件,牛栏山二锅头75元每件,从2013年5月份起价格和李某甲的一样,红星二锅头是60元每件、牛栏山二锅头是70元每件。

卖出的价格是红星二锅头每件70元,牛栏山二锅头每件110元。

她和王某甲是通过物流发货,货到郴州后她叫蔡某把货拖到杂房或者行包房,或者直接送到买酒的人那里,运费每件1元钱,她再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王某甲,转账卡号是建行卡尾数0280。

从她处买酒的人有张某、谷某、廖某、铁路货运中心肖书记、朱某某、邮政局陈主任、董某某、小卖部唐老板、肖某、杨某、李某丙等人。

她还卖了二锅头白酒给陈某,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收款的,红星二锅头是70元每件,也卖了水果、牛奶,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从2010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24日共转账给王某甲873,935元,其中有大概20-30万元是购买牛��、水果的钱,其余的都是买酒的钱。

她大概购买了1000件牛栏山二锅头和8000件左右的红星二锅头,大概赚了6万元钱。

由于她欠了王某甲货款,2013年冬天王某甲不肯发货,她从李某甲处购买了四次红星二锅头,大概400件左右的红星二锅头和100多件牛栏山二锅头,除了自己喝了一些外,其余的都卖掉了,她还欠了李某甲37,000元货款,从李某甲处购买红星二锅头每件是60元,牛栏山二锅头每件70元,另外还有每件1元的运费。

23、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出生于1980年1月22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78,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苏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七万八千元。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牛栏山二锅头白酒24件和假冒红星二锅头白酒36瓶,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1、郭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酒类产品,关系到社会公众的人身健康安全,社会危害较大,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侵犯民生权益类刑事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2、一审判决未对���告人判处主刑,而单处罚金,量刑畸轻。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支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郭某提出,原判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郭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8,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检察院提出“郭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酒类产品,关系到社会公众的人身健康安全,社会危害较大,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侵犯民生权益类刑事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一审判决未对被告人判处主刑,而单处罚金,量刑畸轻。

”的抗诉意见。

经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其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审法院根据郭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的后果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郭某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

故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郭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刘继根代理审判员  唐俊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虹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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