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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47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甘刑初字第647号
案件名称(2015)647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

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8月7日被取保侯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莲,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三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末至2015年初,被告人于某从山东购进假冒“青島啤酒”注册商标的330ml装青盛牌啤酒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KTV等处以每箱35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销售,合计销售数量达到50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75000元。

公安机关在于某处扣押上述侵权啤酒1400箱。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销售的啤酒并非自行灌装,青盛啤酒仅使用了青岛啤酒的瓶子,啤酒瓶子可以回收二次利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于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于某销售的青盛啤酒标识明确,回收青岛啤酒厂的啤酒瓶子进行销售,是完整销售,未改动青盛啤酒的品牌、包装、标识。

青岛啤酒厂的“青島啤酒”及英文注册商标针对的是液态范围商品,啤酒是液态,啤酒瓶不是,青岛啤酒厂并未就啤酒瓶单独注册,啤酒瓶不在注册商标法保护之内。

啤酒出售后,啤酒瓶权利已经转移到消费者处,依法任何企业和个人都可以回收再利用,回收使用带有商标图案的啤酒瓶不构成商标法的侵权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应由工商等相关执法部门予以认定,而本案无相关部门认定。

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产品买卖合同》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末至2015年初,被告人于某自青岛青亚酒业有限公司购进潍坊绿草地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青岛啤酒瓶子灌装的330ml青盛牌啤酒,并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KTV等处以每箱35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销售,合计销售数量达到50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75000元。

公安机关在于某处扣押上述啤酒1400箱。

另查明,“青島啤酒”、“TSINGTAO”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青盛”为青岛青盛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青盛”商标已经核准转让给青岛青亚酒业有限公司。

于某销售的啤酒瓶瓶颈处烙有“青島啤酒”、“TSINGTAO”字样,瓶颈上下的瓶贴印有“青盛特制XINPIN”、“纯生”字样以及“青盛”商标图案,经潍坊市坊子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330ml装青盛牌啤酒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鉴定证明、注册商标证、营业执照、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产品买卖合同,证人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某销售的“青盛”啤酒酒瓶上印有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青島啤酒”、“TSINGTAO”商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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