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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顺高分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杨彦威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38号
案件名称江苏长顺高分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杨彦威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长顺高分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杨彦威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长顺高分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张秀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林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威。

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长顺高分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研究院)与被上诉人杨彦威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长顺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的唐林峰、杨军,被上诉人杨彦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研究院一审诉称:杨彦威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母公司江苏长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集团)工作,担任研发副总经理工作。

2011年1月长顺研究院成立,杨彦威即至长顺研究院工作,历任总经理、副院长、副董事长兼总工程师等岗位,负责长顺研究院研发项目。

2013年12月,长顺研究院通过专利检索,发现杨彦威将其在长顺研究院任职期间的发明创造“阻燃聚氨酯喷涂泡沫塑料”(以下简称诉争专利)擅自申请为专利共有权人,该专利权应归属长顺研究院独有,请求判令:1、确认申请号为第CN20111043xxxx.9号、名称为“阻燃聚氨酯喷涂泡沫塑料”的专利权为长顺研究院独有;

2、杨彦威立即履行协助办理变更诉争专利权为长顺研究院独有之相关手续。

诉讼中,长顺研究院明确主张诉争专利系杨彦威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职务发明。

杨彦威一审答辩称: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和配方设计形成于其入职长顺研究院之前,其在长顺研究院只是完成了验证实验,并口头约定专利权为双方共有。

一审法院查明:长顺研究院的母公司长顺集团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的批发、化工产品的购销、高分子材料技术的研发等,杨彦威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长顺集团担任研发中心副总经理,双方在《聘用确认书》第1条中约定杨彦威“主要负责项目研发、工艺优化和参与研发中心筹建与团队建设等工作;

以后如果IPDI项目上马,到IPDI分公司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2011年1月7日长顺研究院成立,经营范围为高分子材料技术的研发、转让、咨询、服务,杨彦威任副院长一职,2011年1月6日,任长顺研究院总经理。

期间,杨彦威于2013年1月由长顺集团内部调动至其子公司江苏长能节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副董事长兼总工程师,但社会保险仍由长顺研究院缴纳至2013年8月。

2013年10月1日杨彦威从长顺研究院离职。

根据第20111043xxxx.9号、名称为“阻燃聚氨酯喷涂泡沫塑料”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载明,该专利申请由原被告作为共同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人包括杨彦威、吴卫林、邢礼娜、施剑锋、施海云、石传华。

其中,吴卫林自2010年4月6日起在长顺集团进行实习,从事研发工作,2011年10月,吴卫林与长顺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变更记录,约定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2016年9月23日。

邢礼娜自2011年3月起与长顺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担任分析员职位。

施剑锋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其社保费用由长顺研究院交纳。

施海云自2013年11月1日起任职于江苏长能节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质保部副经理一职,自2010年6月起由长顺集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2011年1月起由长顺研究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截止诉争专利申请日上述发明人均在职。

诉争专利名称为“阻燃聚氨酯喷涂泡沫塑料”,摘要为:本发明公开了阻燃聚氨酯喷涂泡沫塑料,由质量比为1:1-1:1.2的组合白料和异氰酸酯组成;

所述组合白料按质量分数计算配置为:三羟基氨基树脂65-75份,三羟基磷酸酯5-15份,聚磷酸胺8-20份,甘油10-15份,硅-碳键非水解型聚硅氧烷-聚醚共聚物2.5-3份,水0.6-0.8份,N,N,N,N,N-五甲基二乙烯三胺0.25-0.3份,二甲基环已胺0.8-1份,33(1Wt.%三乙烯二胺的二丙二醇溶液1.8-2份,二月桂酸二丁基锡催化剂0.15-0.2份,六氢三嗪3-3.5份,脂肪醇聚氧乙烯醚11-15份,四(2-氯乙基)二亚乙基醚二磷酸酯25-35份,一氟二氯乙烷30-38份。

本发明所得阻燃聚氨酯喷涂泡沫塑料具有耐热性好,耐火焰贯穿性,柔性好,强度高,经检测,按GB/T8624-2006标准,产品阻燃级别达到B级,可用于各种防火建筑领域。

在杨彦威任职期间,长顺研究院采购过硅油、多羟基结构氨基树脂、33Wt%三乙烯二胺的二丙二醇溶液、蒸馏水等。

长顺研究院称采购上述原料,是研制所涉专利产品所用,杨彦威则认为上述原料系用于诉争专利的实验验证。

除诉争专利外,另有申请号为第20121030xxxx.2、名称为“具有多羟基结构的环三磷晴树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第20111012xxxx.8号、名称为“具有多羟基结构的氨基树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第ZL20111012xxxx.8号、名称为“具有三羟基结构的磷酸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长顺研究院、杨彦威为专利证书记载的共同专利权人。

一审法院至张家港市高松专利事务所调取了诉争专利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该专利代理委托书中约定:委托张家港市高松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代为办理名称为A2级阻燃喷涂型聚氨酯节能保温泡沫塑料的发明创造申请或专利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长顺研究院和杨彦威在委托人一栏分别盖章和签字,张家港市高松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在被委托人一栏盖章。

对该份专利代理委托书,长顺研究院认为诉争专利的委托人仅为长顺研究院,杨彦威在委托人一栏擅自签字。

杨彦威对专利代理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长顺研究院与杨彦威是共同委托人。

一审法院认为:职务发明系对劳动雇佣关系下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权益的调整与分配,判断本职工作中作出发明的权属,应当判断该发明与本职工作是否具有高度相关性,即本职工作是否直接涵盖或直接指向相关发明内容。

虽然杨彦威在长顺研究院的母公司长顺集团担任研发中心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项目研发、工艺优化和参与研发中心筹建与团队建设等工作,后又在长顺研究院担任副院长和总经理职务,但长顺研究院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杨彦威在任职期间直接从事或参与了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

就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本身而言,“阻燃聚氨酯喷涂泡沫塑料”作为化学领域的发明创造,需进行从研究开发到实验验证一系列过程,然而本案中,长顺研究院未提供任何有关诉争专利研发的立项报告、实验记录和实验数据,长顺研究院所采购的原料,也仅仅是生产专利产品的一部分用料,从现有证据看,长顺研究院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系杨彦威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长顺研究院指控诉争专利系杨彦威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依据不足。

专利代理委托书是专利权利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时明确权属的重要文件,诉争专利在申请时明确委托人为长顺研究院及杨彦威,体现了双方共有专利权的合意,诉争专利应该为长顺研究院及杨彦威共有。

现长顺研究院认为该专利权应该归其独有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长顺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长顺研究院负担。

长顺研究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长顺研究院业务范围为高分子材料研究所,包括阻燃剂、聚氨酯泡沫配方、催化剂、聚氨酯的相关助剂。

杨彦威于2010年10月入职上诉人处,历任研发副总经理、副院长、总工程师等职务,全面负责上诉人技术项目研发、工艺优化。

本案诉争专利为阻燃聚氨酯泡沫产品,所有发明人均系长顺研究院负责技术研发员工,诉争专利是杨彦威在公司研发内容,是其本职工作,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于长顺研究院。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1、长顺研究院提交的专利代理合同书,载明了涉案专利仅由长顺研究院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杨彦威只是作为经办人签字,根本不是委托申请的主体。

原审法院仅依据诉争专利的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与专利代理合同存在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调取诉争专利委托代理合同,程序违法。

2、专利代理委托书系杨彦威在长顺研究院盖章后,擅自在委托人处签字。

上诉人提出对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擅自签字和上诉人加盖公章之先后形成次序予以鉴定申请。

但原审法院对涉及事实认定之证据真实性鉴定,未有审理,程序违法。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长顺研究院系专门从事高分子材料技术研发的公司,杨彦威的专业和从业经历均是从事相关技术研发,并在长顺研究院担任院长、总经理、总工程师等职务,系项目研发的总负责人,其工作范围中涵盖了诉争专利技术的研发。

长顺研究院采购的相关化学原料,全部在涉案专利中得以援用和体现,与本案专利具有高度相关性,而且均系由杨彦威作为长顺研究院的技术研发负责人签字购买。

涉案专利六个发明人均为长顺研究院负责技术研发的员工,亦表明涉案专利是杨彦威在公司研发内容,是其本职工作。

长顺公司在专利委托书加盖公章时,没有授权杨彦威共同申请权人的意思表示。

在授权委托书的文字表述上,没有任何表明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为其职务发明共同申请权人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即使在授权委托书上擅自签名,也不应视为上诉人认同杨彦威系专利共同申请权人之意思表示。

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长顺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杨彦威二审答辩称:1、诉争专利技术系其进入长顺研究院前便已完成,公司从没有给其下达过任何研发任务,其任职期间从未直接从事或参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

长顺研究院提交的各项试验记录均是模仿试验记录,并非原始研发的试验记录。

2、涉案专利系长顺研究院和杨彦威共同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

首先,专利代理委托书显示诉争专利的委托人系长顺研究院和杨彦威共同委托。

其次,涉案专利证书已交予长顺研究院工作人员陆春龙,则长顺研究院收到涉案专利证书后应知晓是双方共有。

再次,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会公示专利申请信息,长顺研究院否认与杨彦威系共同委托人,不合常理。

3、涉案专利并非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或者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长顺研究院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日,杨彦威向长顺集团提交的《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报告》;

2、长顺集团《员工工作内容移交清单》。

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研发系杨彦威在长顺研究院的工作内容,是履行本职工作的职务发明。

杨彦威对《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员工工作内容移交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移交人处是其本人签字。

杨彦威二审提交了诉争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其上有长顺研究院员工陆春龙签署的“收到原件2013、2、19”字样,用以证明长顺研究院在其离职前即已得拿到诉争专利证书原件,早已知晓诉争专利系双方共有。

长顺研究院认为杨彦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仅能代表其员工拿到了专利证书,并不能代表单位认可与杨彦威共有诉争专利。

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杨彦威对《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确认其真实性;

杨彦威虽对《员工工作内容移交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时认可其本人签名属实,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对该清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虽然长顺研究院对杨彦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上有其员工陆春龙的签收记录,故可确认陆春龙签收内容的真实性。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杨彦威在一审答辩状中称:2010年1月7日,长顺研究院成立后,由顾仁发任院长、其任副院长。

其将之前所掌握的磷酸酯合成技术,重新做了技术方案,形成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杨彦威在二审答辩状中称:2011年初,长顺集团董事长顾仁发提出今后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需要专利,要求其帮企业申请几个专利。

其就告诉顾仁发,其可以把以前掌握的聚氨酯、氨基树脂和磷酸酯技术中和一下,做几个专利,也可以做阻燃聚氨酯。

因顾仁发坚持让其帮助做专利。

其即表示可以用自己技术帮忙做专利,但专利权要和单位共有,双方各占50%,顾仁发当时表示同意。

杨彦威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到长顺集团公司后,因IPDA项目推迟,单位要求其在空闲时间做几个专利,其就把原来的技术经过一定改动,形成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2013年9月2日,杨彦威向公司递交的《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报告》中,有如下内容:“三年来,我主导的科研项目,已经完成,长能已经建成投产,在研究院及长能技术部培养了一批科技人员,完全可以独立工作,代替我担当今后的工作任务了。

”“1、蜜胺树脂技术已经成熟。

2、喷吐料技术在建设长能初期已经成熟,B1级喷涂料氧指数达到了30.6,B2级氧指数达到26,并且物理性能指标全部达到国家标准,并且成本与国际品牌公司巴斯夫和亨思曼的产品比较有巨大的优势。

在这方面国内没有竞争对手。

3、B1级板材配方已经完成,等待试车。

B2级板材已经完成试车,产品质量合格,优于同行业竞争对手。

”2、诉争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12月23日,发明公布日为2012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13日。

发明公布文本及公告授权文本中所记载的专利申请人及专利权人均为长顺研究院和杨彦威。

2013年2月19日,长顺研究院员工陆春龙签收了诉争专利的专利证书原件,该证书所记载的专利权人为长顺研究院和杨彦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本案中,长顺研究院主张诉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公司;

杨彦威认为诉争专利并非职务发明,且其与长顺研究院双方就专利权属存在共有的口头约定。

因此,本案须确定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双方当事人是否对专利归属作出共有的约定。

一、关于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问题首先,杨彦威2010年10月8日入职长顺集团担任研发中心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项目研发、工艺优化和参与研发中心筹建与团队建设等工作,自2010年1月7日长顺研究院成立后,担任长顺研究院总经理,直至2013年10月1日离职。

诉争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3日,故应认定该专利技术方案系杨彦威在长顺研究院任职期间所做出的。

其次,长顺研究院经营范围包括高分子材料技术的研发、转让、咨询、服务等,而诉争专利涉及的阻燃聚氨酯喷涂泡沫塑料亦属于长顺研究院研发范围的高分子材料领域,故可以认定诉争专利的研发与杨彦威执行的本单位任务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再次,从杨彦威一、二审的相关陈述内容来看,诉争专利系其根据长顺集团董事长顾仁发的安排,而研发了诉争专利技术方案。

最后,杨彦威声称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系其在入职前即已形成,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

即便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确形成于杨彦威入职前,但因其接受了顾仁发的相应工作安排,故仍可视为杨彦威自愿将诉争专利技术方案作为其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工作成果。

综上,应认定诉争专利系杨彦威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一审判决认定诉争专利非职务发明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长顺研究院与杨彦威之间是否对诉争专利的权属存在共有约定问题首先,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虽仅规定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当事人可以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但专利权系一种民事权利,其权利归属仍应遵从约定优先的原则,因此,尽管诉争专利系杨彦威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但也不能排除双方就该专利的权属所做出的相应约定。

其次,长顺研究院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诉争专利由双方共有,但下列事实可以佐证杨彦威关于双方已约定诉争专利共有的陈述内容。

其一、诉争专利的发明公布日为2012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13日,发明公布及授权公告文本的相关记载内容均表明诉争专利的申请人及专利权人为长顺研究院和杨彦威。

该诉争专利的申请人及专利权人的相关信息已向社会公众公开。

长顺研究院作为声称的唯一权利人,其完全可以及时发现该专利申请、授权过程中的有关专利权人的信息,损害其合法权益。

其二、即便考虑到长顺研究院因信任杨彦威而未能及时关注诉争权利在申请、授权过程中的有关专利权人的信息这一因素,但在其工作人员陆春龙于2013年2月19日收到诉争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原件,且该证书已明确载明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长顺研究院和杨彦威时,长顺研究院也应当发现诉争专利的权属登记有违其本意,损害其合法权益。

然未有证据证明长顺研究院在杨彦威离职前,曾对此提出异议。

其三,专利代理委托书所记载的委托人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授权过程中据以确定专利权人的重要依据。

一审法院从专利代理机构调取的诉争专利的专利代理委托书所载明的委托人为长顺研究院及杨彦威。

长顺研究院试图以系其与专利代理机构所签订了专利代理合同,以及诉争专利代理委托书系盖章在先、签名在后为由,主张专利代理委托书所记载的委托人信息系杨彦威擅自篡改所致。

但对此本院认为,从该专利代理合同及专利代理委托书的相关内容来看,专利代理委托书的形成时间应当早于专利代理合同,且专利代理合同并未对权利人信息进行明确约定,故长顺研究院签署专利代理合同的事实,不能当然地否定此前所形成的专利代理委托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此外,现实生活中也不乏先盖章后签名的情形,故专利代理委托书上签名盖章的先后顺序,也不能当然地证明所记载内容即是虚假的。

况且如前所述,在杨彦威离职前,从未见长顺研究院就其应当知晓或已经知晓的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信息提出任何异议。

综上所述,虽然诉争专利系杨彦威在长顺研究院任职期间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但因双方间存在着共有诉争专利的约定,故诉争专利应由双方共有。

长顺研究院关于诉争专利应为其所独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驳回长顺研究院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长顺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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