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95号 原告宁夏千宗宝糖尿病肾病研究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宗仁,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泽英(特别授权),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晓骏(特别授权),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红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竹轩,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晨(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千宗宝糖尿病肾病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诉被告江苏红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瑞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宁夏千宗宝糖尿病肾病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5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由本院立案审理。
2015年11月23日,本院对该案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宁夏千宗宝糖尿病肾病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英、封晓骏,被告江苏红瑞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晨、殷竹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研究所诉称:2011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产权置换合作协议书》以及《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研究所为新药出让方,将自己拥有专利权的“杞黄降糖胶囊”相关技术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入股红瑞公司,并由红瑞公司实际组织申报、申请、检测、生产等相关工作;
红瑞公司向研究所给付人民币30万元借款;
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借款金额每年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研究所积极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但是红瑞公司在合同签订3年后仍旧没有就本合同的履行做出任何实质性的工作和准备。
涉案专利技术具有其他同类中成药所不具备的对四氧嘧啶造成的胰腺组织损伤有一定的修复作用,红瑞公司没有相应的生产能力,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宝贵的三年时间被白白拖延,红瑞公司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红瑞公司也以其行为表明其无力履行本协议,无力组织申请、审核、生产等工作。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权置换合作协议书》;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研究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权置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产权置换协议》)、《借款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及签订合同的目的、红瑞公司的合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红瑞公司2010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诺》、《关于红瑞公司无营业收入证明》各一份以及红瑞公司2013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红瑞公司至今没有生产能力,其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
3.红瑞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节录、《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江苏省药品技术转让工作程序》等,以证明涉案技术转让是中药转让,但是截至起诉之日,红瑞公司并未取得合同约定的中药生产许可证、亦未获得药品GMP认证,红瑞公司根本不具备履行本合同的能力;
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研究所与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的诉讼所对应的判决书在2013年3月20日已经生效;
5.发明专利证书一份,证明涉案药品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研究所;
6.药品注册批件、新药证书,以证明研究所是转让药品的权利人,具有合法的出让资格;
7.公证书一份,证明研究所向红瑞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研究所与同仁堂公司解除合同的生效判决书,移交克糖欣胶囊二期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三期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等本案涉及的技术资料等事实;
8.徐州技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以证明技源公司的前提取范围仅限于银杏叶提取物,与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提取没有关联性,技源公司作为合资经营企业,自2013年10月25日(《产权置换协议》签订之日)至今未发生股权或其他与本案有关的变更登记等事实。
被告红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无履约能力、无力组织生产工作与部分事实不相符,我司在合同签订后,通过采购设备、召开股东会决议,为合同的履行积极创造条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相反原告出于抬高转让价格,怠于履行合同,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包括与同仁堂合同的解除直到2013年年底才完成,至今未将转让药品生产的技术处方、生产工艺等原始资料移交给我司,原告至今未向我司所在地药监部门递交药品转让申请等。
我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合同拖延至今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怠于履行合同,我司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的《产权置换合作协议书》及附件、《借款协议》,以证明研究所用药品生产技术及专利等所有权置换红瑞公司12%的股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2.红瑞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许可范围变更记录、GMP证书,以证明红瑞制药的药品生产许可范围,红瑞公司具备涉案药品生产的基础条件;
3.研究所出具的借据、《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证明在合作协议签订前,红瑞公司全体股东就已经商定了置换的12%股权由三股东按比例分摊转让、红瑞公司已经按照《产权置换协议》及附件协议约定,出借给研究所30万元等事实;
4.红瑞公司购买设备采购合同、发票、设备说明书、机票等,以证明其为积极履行协议,购买了药品生产所需部分专用设备,主动与研究所接洽商谈等事实;
5.红瑞公司与技源公司签订的产权置换合作协议、中药前提取设备买卖合同等,以证明红瑞公司为涉案协议所涉药品生产创造生产条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实;
6.2013年12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注销同仁堂公司杞黄降糖胶囊药品批文号的通知》(以下简称《注销通知》),以证明研究所与同仁堂公司间合作协议解除之诉直至2013年底才有了实质性的进展,原告此时才具备涉案技术转让的前提条件;
7.李学敏出具的情况说明、抵押说明和经济担保书各一份,证明研究所请中间人向红瑞公司提出增加产权置换条件并抬高置换价格,已显露其早有悔约之意,违背诚信原则。
被告红瑞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研究所提交的证据1-8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4-6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反映被告真实的生产能力,被告能否生产药品,是由药品许可证确定,被告已具备生产涉案药品的条件和能力;
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已取得中药生产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涵盖本案诉争药品的内容,并已通过GMP认证;
证据7表明双方协议签订一年多后原告才解除与他人的合作,导致了双方合同履行的延迟,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只发送了涉案药品的临床二、三期可行性报告,核心技术内容与工艺并未交接;
证据8关于技源药业的生产范围应以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为准,应为中药的前提取,并未限定是银杏叶。
原告研究所经质证后认为:被告红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客观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被告《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增加中药的时间是我司向泰州高新区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是否具备本案合同履约能力,即是否具备生产能力应以我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时间节点,在我司提起诉讼之前被告始终未就“中药”的生产许可进行申请,也显示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的真实情况;
GMP认证证书系在在我司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之后一年后取得,且该证书中确定的药品内容为片剂,而非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胶囊,GMP认证证书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
《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从判断,即便是真实的,也是为签订《产权置换协议》进行的前期准备,并非履行《产权置换协议》本身。
证据4中的发票和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所对应的机器设备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差旅费的形成属实,但无法证明机票形成的原因、磋商的内容结果,亦不能证明与履行《产权置换协议》的关联性。
证据4中被告与瑞安天宏制药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形成于原、被告签订《产权置换协议》前四个月,双方此时尚未有合作意向,被告不可能就开支购置设备;
上述设备为平板式包装剂,与本案相关的胶囊药品无关;
三份产品说明书不能证明有效来源,亦不能证明形成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与苏州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系采购制药企业的常用设备,不能证明其在履行《产权置换协议》,与本案无关;
与南京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技源公司的前提取范围仅为银杏叶提取物,与涉案产品无关联;
技源公司自2013年10月至今未发生股权变更,红瑞公司的工商档案亦未显示技源公司成为其股东;
被告与技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形成于原、被告双方争讼之后,且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产权置换协议》的证明目的。
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同仁堂解除合作协议并非是被告同期完成《产权置换协议》中确定的受让条件的前提,不能以此作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
而且《注销通知》下发后,被告红瑞公司亦没有履行《产权置换协议》的具体行为。
证据7中的抵押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经济担保书和情况署名是否为李学敏本人所签,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李学敏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李学敏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综合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研究所提交的证据1-9、被告红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应当作为本案确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虽然原告研究所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存有异议,但被告红瑞公司提交的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亦与本案的事实有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被告红瑞公司提交的证据7系自然人“李学敏”签字的文档,在其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签名及书面文字表述内容的客观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7日,研究所与红瑞公司签订了一份《产权置换协议》,在“合作方式”中约定:研究所将产品及相关技术(新药证书:国药证书Z20040048及专利证书:ZL20091011××××.9)的所有权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入股红瑞公司,红瑞公司以12%的公司股权置换研究所的产品及产品相关技术(新药证书及专利证书),所有权置换完成后,即研究所拥有红瑞公司12%的公司股权,红瑞公司拥有研究所的产品及产品相关技术(新药证书及专利证书);
所有权置换完成后,研究所享有红瑞公司股东一切权益,不再拥有产品任何权益,红瑞公司享有产品及产品相关技术(新药证书及专利证书)所有权一切权益;
产品所有权置换工作完成的具体标准是红瑞公司独家获得产品的生产批文,研究所完成产品新药证书及专利证书过户给红瑞公司;
作为附加条件及考虑研究所的实际情况,红瑞公司分批借款叁百万元予研究所,分批借款的具体条款见合同附件,如果产品所有权置换工作顺利完成,研究所将以红瑞公司的股份分红归还借款,如产品所有权置换工作不能如期完成或无法完成,研究所将根据借款合同附件条款赔偿红瑞公司等。
双方并约定:研究所负责解除与同仁堂公司的合作协议,按照《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要求与红瑞公司同步完成产品转让的相关申报工作,协助红瑞公司取得“产品”的生产批文;
研究所负责产品生产及报批过程中的工艺交接,并移交全部原始资料,工艺交接须在红瑞公司试生产后达到产品质量标准所规定的相关技术指标后进行;
红瑞公司负责如期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产品的申报、生产及检测等相关受让条件;
红瑞公司负责在研究所的技术协助下生产三批合格样品并完成在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的相关要求;
红瑞公司在获得产品生产批文、新药证书及专利证书后应及时办理研究所12%公司股权确认的相关法律手续,红瑞公司保证在获得产品生产批文后六个月内确保投产上市。
双方还约定:产品所有权置换工作中如因研究所的原因导致产品所有权置换工作终止或失败,由其承担按照借款的附加条款赔偿红瑞公司的损失;
如因红瑞公司的原因或在研究所技术协助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未在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相关申报工作,由红瑞公司承担责任;
双方如出现其他情形违约,视情形终止协议并赔偿对方借款金额的每年20%的违约金。
2.2011年11月7日,研究所与红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作为《产权置换协议》的附件,双方约定研究所为处理与同仁堂公司合同纠纷与其他事宜,向红瑞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以分次分批的方式进行: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红瑞公司向研究所出借30万元;
红瑞公司获得产品报批生产批文所需的全部报批资料及当时药监局受理后15日内,红瑞公司向研究所出借12万元;
红瑞公司获得生产批文后,研究所将新药证书及专利证书过户给红瑞公司,过户完成后15日内,红瑞公司向研究所出借15万元;
以上借款如产品所有权置换工作顺利完成,研究所将以红瑞公司的股东分红归还借款;
产品所有权置换工作中如因红瑞公司未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在研究所技术协助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未在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相关申报工作,导致协议无法进行的,研究所归还红瑞公司借款,红瑞公司赔偿其借款金额每年20%的经济损失。
2011年11月8日,研究所向红瑞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红瑞药业有限公司(首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
3.2004年3月24日,“杞黄降糖胶囊”已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药证书》,证书编号为国药证字第Z2004048,剂型为胶囊剂,注册分类为中药三类。
2009年11月20日,研究所以“治疗糖尿病的中药”为发明名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
2011年5月4日,该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11××××.9,专利权人为研究所。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了配方及制备方法等。
4.2007年2月6日,研究所、千宗宝药业公司与同仁堂公司签订《合作生产经营“同仁堂杞黄降糖胶囊”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生产经营合同)、《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合作生产经营“同仁堂杞黄降糖胶囊”,双方根据规定办理了药品技术注册转让。
2009年11月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同仁堂公司接受新药技术转让,准予注册,发给药品批准文号,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90949,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日。
2013年3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宁民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研究所、千宗宝药业公司与同仁堂公司签订的《合作生产经营合同》及《技术转让协议书》。
该药品国药准字Z20090949的批准文号于2013年12月2日注销。
5.2014年2月18日,研究所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红瑞公司发送了“克糖欣胶囊”(注:杞黄降糖胶囊原名克糖欣)二期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三期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6.红瑞公司的前身江苏红瑞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由刘颖、蔡小华、袁忠伟三人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2013年1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现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
2012年3月27日,红瑞公司获得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其许可生产范围为: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原料药,分类码:Hab。
2015年3月17日,红瑞公司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的行政许可申请。
2015年3月24日,红瑞公司所持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分类码由Hab变更为Habzb,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2012年6月29日、2013年5月28日,红瑞公司先后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公司自2010年12月成立起至2012年度营业收入为零。
7.2015年3月31日,红瑞公司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GMP认证并获得受理。
2015年5月6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审评中心对药品GMP公示(第220号)中,显示企业名称:红瑞公司,认证范围:片剂,经现场检查和审核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
8.2013年10月25日,红瑞公司与技源公司(该公司的生产范围中具有中药前处理及提取)签订了一份《产权置换合作协议书》,约定红瑞公司将公司25%的股权与技源公司55%的公司股份互相置换,红瑞公司负责药品制剂生产,技源公司负责中药提取生产。
根据技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其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并未发生股权和股东的变更。
庭审中,被告红瑞公司当庭自认其与技源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实际未履行。
2016年3月1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至本院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研究所与被告红瑞公司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产生了法律上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确保各自合同目的的实现。
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权置换协议》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条件、被告红瑞公司应否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包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原告研究所的诉称意见,其认为被告红瑞公司存在以下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1.《药品生产许可证》中不具有中成药生产范围的胶囊剂和GMP认证,不具备履约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2.怠于履行该协议,研究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药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和货物,它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我国药品生产实行许可生产制度,制药企业须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以及相应剂型的GMP证书方可生产。
根据《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药品技术转让的受让方应当为药品生产企业,其受让的品种剂型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中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红瑞公司已于2012年3月27日获得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取得了包括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原料药药品在内的生产许可,并于2015年3月31日取得片剂的GMP认证。
原告研究所认为红瑞公司取得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上的申请分类码未包括中成药的代码,因此红瑞公司不具备中成药胶囊剂的生产基本能力。
本院认为,药品生产许可证中的药品分类码是对许可证内生产范围进行统计归类的英文字母串。
其编码方法为:大写字母用于归类产品类型(包括药品的类型和非药品的类型),其中药品的类型还需进一步以小写字母区分其原料药、制剂属性。
本案中,“杞黄降糖胶囊”系属中成药,因此在分类码中应当有Z字母标注。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14号)及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规定,包括分类码在内,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内容是可以由药品生产企业申报变更。
只要在药品注册申报时生产许可证上生产范围(包括分类码)的内容符合待申报注册药品的剂型和品种,就不会影响药品注册申报。
因此,被告红瑞公司对原先取得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中分类码(在研究所首次起诉之前)未能增加涉及中成药制剂的编码内容并不属于怠于履行合同重要义务的内容,不能成为界定红瑞公司是否具备生产能力的依据,亦不会导致双方签订《产权置换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药品GMP认证是国家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和药品品种实施GMP监督检查并取得认可的一种制度,是国际药品贸易和药品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确保药品质量稳定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一种科学的先进的管理手段。
根据《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药品GMP认证申请应提交包括拟生产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依据,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与项目)在内的资料;
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申请GMP认证,还须报送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批准立项文件和拟生产的品种或剂型3批试生产记录。
本案中,被告红瑞公司如想取得胶囊剂的GMP认证,须报送拟生产的“杞黄降糖胶囊”3批试生产记录。
本案中,只能确认原告研究所履行了的二、三期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等部分技术资料的移交,在无确认双方已移交药品生产的技术资料、生产工艺等原始资料的书面证据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研究所已完成将技术资料全部移交的合同义务。
因此,根据合同的现实履行状况,被告红瑞公司尚未对“杞黄降糖胶囊”进行过试生产,在被告红瑞公司并无其他胶囊品种或剂型的情况下,被告红瑞公司无法申请并获得胶囊剂的GMP认证。
此外,本院注意到,被告红瑞公司已取得片剂的药品GMP认证,该事实虽与本案所涉胶囊剂药品的GMP认证无关联,但能够证明被告红瑞公司具备药品的基本生产条件和能力。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研究所诉称被告红瑞公司不具备履约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药品事关国计民生,国家对于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都会进行严格的审查,所以药品从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流通领域的商品一般具有较长的周期性,因此不能仅以时间的长短作为判定认定技术受让方以消极的不作为怠于履约的依据。
从《产权置换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在2011年11月7日签订时,合同双方均明知研究所与同仁堂之间存在合作协议。
研究所为解除与同仁堂之间的合作协议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积极性作为,案件审理周期的长短非案件当事人可控,相关法院作出解除上述合作协议、撤销《药品补充申请批件》(批准号:2009B02196)的生效判决亦还原、确保了案涉“杞黄降糖胶囊”药品技术权利基础的完整性与合法性。
对于原告研究所所持其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红瑞公司发送二、三期临床总结报告和相关生效判决书属于向被告红瑞公司进行的一种书面催告的观点,本院认为:交付涉案药品的技术资料、解除与同仁堂的《合作协议》是《产权置换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研究所的义务,其通过网络途径向红瑞公司发送判决文书的行为属于其履行特定合同义务后向红瑞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
其次,催告应当明示,但公证保全证据的内容中并没有催促履行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亦没有催促红瑞公司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
因此,原告研究所的上述行为是其履行《产权置换协议》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催告行为。
本案中,由被告红瑞公司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对分类码进行变更的事实,并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14号)对于申领、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需要申报的资料可知,红瑞公司应当提交了“新建车间概况和平面图”、“申报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流程”等资料。
被告红瑞公司与技源公司另行签订关于前提取的协议虽未实际履行,但属于被告红瑞公司为履行涉案《产权置换协议》积极而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实地考察了被告红瑞公司的生产场地,其确为履行涉案《产权置换协议》预留了生产车间的场地,并购置了包括胶囊机在内的设备仪器等,因此,不能否认被告红瑞公司实际履行《产权置换协议》的客观事实。
因此,原告研究所关于被告红瑞公司怠于履行该协议,研究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原告研究所所持涉案《产权置换协议》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缺乏约定解除条件且未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下,应当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的立法原旨。
就本案而言,该合同涉及药品专利技术的转让,应当本着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原则。
本院注意到,本案《产权置换协议》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比较笼统,对于各自义务的履行时间、履行方式、履行的先后均没有约定。
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增进互信的原则,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迅速投入到置换药品的转化准备及申报工作中,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实质性地推进技术转化和药品生产,为社会作出贡献。
对于原告研究所要求被告红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研究所未能证明被告红瑞公司怠于履行《产权置换协议》义务,因此原告研究所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红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千宗宝糖尿病肾病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宁夏千宗宝糖尿病肾病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75。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吴 翔 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