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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30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307号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健,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PATRICKSCHIMID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黄鸿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本案需以另案裁判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现恢复诉讼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

4.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3万元(包含在诉请3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XXXXXXXXXXXX.X号“吸盘(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并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出口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吸盘产品,且未经原告授权,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海海关已经依职权扣押多件涉嫌侵权的货物,每件货物中都至少有一个涉嫌侵权的吸盘。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属的事实。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

(二)关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3《扣留侵权嫌疑物通知书》(沪关知字[2015]第007号);

(三)关于原告系高新技术企业及生产、销售规模的事实。

证据4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据5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证书及附件;

证据6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通知及附件;

证据7原告实验室照片;

证据8原告部分销售发票;

证据9专利证书说明书;

证据10(2015)粤中火炬第7375号、(2015)粤中火炬第7376号、(2015)粤中石岐第11493号、(2015)粤中石岐第10153号、(2015)粤中石岐第10154号、(2015)粤中石岐第10368号、(2015)粤中石岐第10370号、(2015)粤中石岐第10526号等8份公证书;

(四)反驳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证据11廖国辉律师事务所声明书及附件;

证据12EVERLOC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13第80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中除证据7、8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2.被告为证明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苏苏证民内字第3249号公证书,以证明1号店网站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发布有现有设计产品图片。

2.(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认证材料。

3.(2015)苏苏证民内字第1454号公证书,以证明YouTube网站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发布有现有设计产品视频。

4.原告申请的申请号为XXXXXXXXXXXX.2、名称为“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的发明专利申请。

5.原告申请的申请号为XXXXXXXXXXXX.0、名称为“一种吸盘罩及吸盘”的发明专利申请。

6.(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网站视频、图片中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吸盘的外观设计相同,但是该些网站视频、图片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视频、图片未经修改的证据,公证处没有见证上传的过程,不能证明真实性。

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未生效。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性方面无争议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以及证据12、13,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可予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证据内容以及当事人诉辩称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吸盘(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29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包括底盘和中部凸出物。

从主视图看,产品有一个内圆环,标明为A部。

从左、右、仰视图看,底盘侧面呈现塔状,底部为带一定厚度的圆环,圆环上为厚度约为其两倍的圆台。

中间凸出部分为带螺纹的圆柱体。

从后视图看,底盘外圈为虚线状条纹,内圈为数组双线及点组合形成的发散状图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吸附在光滑平面上用于挂放物件;

设计要点在于A部为环形;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2015年5月14日,上海海关应原告申请发出沪关知字[2015]第007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对被告公司出口的单层壁角挂篮等家居用品(数量825箱/3,300件,金额22,721美元)予以扣留。

2015年6月2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上述被海关扣留货物进行证据保全,取得样品如下:1.双层墙角置物架(DoubleCornerBasket);2.牙刷架(DentalStation);

3.挂墙式花洒(ShowerCaddy);4.洗漱杯(UtensilsCup);

5.单层墙角置物架(SingleCornerBasket)。

上述实物样品涉及大吸盘和小吸盘两种吸盘。

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

经比对,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吸盘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本院经比对,两者均有以下设计特征:两者均是由底盘和中部凸出物组成。

底盘分为圆环和圆台,中间凸出部分为带螺纹的圆柱体,从主视图看,两者均有一A部内圆环。

两者区别在于底盘上的图案,其中被控侵权大吸盘产品的底盘图案由三部分组成:外圈为数组“U”形线组成,呈发散状,“U”形线底部并未完全连接上;

中间圈为一圈成对小圆点组成,小圆点的位置正对“U”形线条之下;

内圈由一圈小圆点组成,小圆点的位置正对中间圈成对小圆点的中间。

其中被控侵权小吸盘产品的底盘图案由两部分组成:外圈由一圈竖短线组成,呈发散状;

内圈由一圈小圆点组成,小圆点的位置正对外圈两条竖短线的中间。

此外,原告还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外观上相同。

原告就被告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于2014年12月2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起诉讼,深圳中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88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深圳海关于2014年11月21日查扣的产品。

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亦提供(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认证材料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6日,瑞士施维茨州注册律师MLawJoserfShabo由Lachen/SZ授权担任此视频的公证人,兹证明:其已在互联网上观看名为“EVERLOC安装德语版”的Youtube(www.youtube.com)视频(http://youtube.com/watch?v=GhHa2z-fro);此视频采用德语说明的方式,分10步显示如何使用Everloc系统;

该视频由“IngoKlughardt”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发布。

MLawJoserfShabo因此亲自制作了一个视频,其中显示了其如何打开互联网并在Youtube上观看“EVERLOC安装德语版”视频。

相关DVD以及该视频的屏幕截图包含在此确认和认证函中。

MLawJoserfShaobo在该认证函中签字。

2015年2月5日,瑞士联邦总理AlessandraManoiero确认MLawJoserfShabo在前述认证函中的签字已得到法律认可,AlessandraManoiero在官方认证中签字并加盖了瑞士联邦政府办公厅的印章。

2015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黎世总领事管领事蒋晓茗在(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文件中证明前面文书上瑞士联邦政府办公厅的印章和AManoiero的签字均属实。

该认证材料后附有9幅视频截图,且在视频截图下均标注“EVERLOCINSTALLATIONDEUTSCH”、“Publishedon1Oct2013”。

第二幅视频截图显示了产品的立体图,由圆盘部分和中间凸出部分组成。

底盘侧面呈塔状,底部为带一定厚度的圆环,圆环上为圆台,圆台的厚度略小于圆环。

圆台顶部有直径小于其顶面的圆形内凹。

圆台顶部外圈均匀分布有一圈“┐┌”为一组的图案,内圈均匀分布为数条竖线。

中间凸出部分为带螺纹的圆柱体。

第3幅视频截图显示了产品的主视图,底部背面有略突出的内圆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5日就该案作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认定YouTube网站视频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并认为被告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YouTube网站视频所示的吸盘外观设计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被告提供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原告是ZLXXXXXXXXXXXX.X号“吸盘(0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吸盘与原告专利、网站视频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均相同,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即被告以(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公证书形式固定的YouTube网站(www.YouTube.com)视频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换言之,该视频发布时间是否真实。

原告提出,YouTube网站视频虽显示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但是网站视频可以进行修改,且被告亦可以做假,故不能证明该视频发布时间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公证书形式固定的2013年10月1日YouTube网站(www.YouTube.com)视频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事实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或是证明YouTube网站对内容不实不负责的声明,或是国内网络服务平台上视频上传时间修改情况,与本案所涉及的YouTube网站视频发布时间真实性问题缺乏关联性,故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节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即确认(2015)瑞领认字第XXXXXXX号公证书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现有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后视图中的图案,该后视图中的装饰图案在购买和使用中均不会被观察到,而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主视图中的内圆环,且该内圆环是使用中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因此,主视图内圆环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后视图的装饰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微弱。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采用内圆环之设计特征是现有设计中已公开的设计特征,也是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原告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余现有设计方面的证据不再分析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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