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166号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谢冠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梓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韦曼,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魔公司)与被告上海梓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灵公司)、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富华,被告梓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其中包括合理费用11,800元;
3.两被告在苏宁易购网站(www.suning.com)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耳机(一)”,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
2014年12月24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2015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的网站上购买了一件商品名为“ikodoo爱酷多正品新活塞耳机红米线控耳机手机入耳式线控耳机土豪【玫瑰金】兼容所有小米和苹果绝大安卓机”的活塞耳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在线支付了价款,2015年10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收到了上述网购耳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近似。
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梓灵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梓灵公司销售的,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完全不同;
2.被告梓灵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诉请。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2.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投诉或通知,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没有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故仅需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3.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下架措施,故不应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和7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属的事实。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简要说明;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3变更(备案)通知书;
证据4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关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5(2015)沪徐证经字第8081号公证书;
(三)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
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梓灵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该公司产品实物;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中的对比文件;
证据3被告自己制作的比对说明。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苏宁云台服务协议及附件(两被告之间的“苏宁云台服务条款”);
证据2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的网络截屏打印件。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对其中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盖章,但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被告梓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是否具有关联性将结合证据的具体内容予以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
2014年12月2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9日,该公司更名为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用途:用作耳机使用;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
涉案专利整体由耳机、耳机线以及插头三部分组成。
耳机位于最上部,由圆帽状的耳塞和圆柱形的机壳组成,机壳表面有三条凹槽环绕其外表面,耳机下部为圆柱形的接头;
耳机线位于耳机和插头之间,呈细线状;
插头位于最底部,由上部的外壳和底部的连接体两部分组成,插头形状由窄变宽再收窄。
2015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苏宁易购”网站在线订购耳机和收取耳机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苏宁易购”网站上名称为“ikodoo数码旗舰店”的商家处在线订购了名称为“ikodoo爱酷多正品新活塞耳机红米线控耳机手机入耳式线控耳机土豪【玫瑰金】兼容所有小米和苹果绝大安卓机”的产品一件,该委托代理人对其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部分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2015年10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收到了通过韵达快运邮寄过来的订购商品(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
该委托代理人的在线订购耳机的过程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
收取快递后,该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制作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808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当庭查验,被告梓灵公司确认其是上述“ikodoo数码旗舰店”的实际经营者,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该被控侵权产品由耳机、耳机线、线控以及插头四部分组成,耳机位于最上部,由圆帽状的耳塞和圆柱形的机壳组成,机壳表面有三条凹槽环绕其外表面,其余表面上均布细凹槽,耳机下部为圆柱形的接头;
耳机线分为两段,从耳机到线控处的耳机线呈两条细线,从线控至插头处的耳机线为一条粗线;
线控呈圆柱体,其上有三个按钮,线控下部有圆柱形接头;
插头位于最底部,由上部的外壳和底部的连接体两部分组成,插头形状由窄变宽再收窄。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800元。
原告虽诉请要求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的苏宁易购网(www.suning.com)是为网站用户提供信息浏览、查询、发布、交流、达成交易意向等交易的平台,被告梓灵公司是使用该平台的商家。
目前苏宁易购网站上被控侵权产品已作下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构成近似。
被告梓灵公司认为,两者并不相同且存在以下区别点:1.产品类型。
被控侵权产品是耳麦,原告专利是耳机;
2.构成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由耳机、多配置耳塞、耳机线、控制中心加麦克、插头五部分构成,原告专利由耳机、耳机线、插头三部分构成;
3.被控侵权产品有线控部分,原告专利没有线控;
4耳机机头侧面。
被控侵权产品有三个大凹槽和36个小凹槽,原告专利有3个凹槽加平滑结构;
5.耳机机头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由耳机壳、耳塞器和耳塞三部分构成,为分体型而非一体型,原告专利为耳塞和机壳构成的一体型;
6.耳机机头尾部。
被控侵权产品机头尾部非平滑,整体由20个环形凹槽构成,中间部分为空心设计,原告专利机头尾部平滑无凹凸;
7.耳机线。
被控侵权产品的耳机线质感较粗、线长、两个线汇总到线控转接,由线控转为一个较粗的输入输出线,原告专利的耳机线外皮光滑、线短、两个线合并一个线接口;
8.插头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的插头部分为3个大凹槽加一系列小凹槽,非光滑,插头顶部是锥形,插头上部外壳部分与下部插头部分长度一致,原告专利的插头部分光滑,插头顶部是圆形,插头上部外壳的长度较短。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原告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1.耳机体外表面上环绕有三条凹槽,听筒为圆帽状,耳机体与听筒之间呈圆台形过渡连接;
2.耳机插头顶部有多条环状凹陷,上部外壳较长。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两个设计要点,与原告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多一个线控部件;
2.被控侵权产品的耳机体和插头上布有匀细凹槽;
3.被控侵权产品的耳机体后端面有个凹陷。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耳机,两者系同类产品。
经对比,两者在外观形状上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上述区别点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被告梓灵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梓灵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属于网络平台服务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有明知专利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从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网站上下架,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亦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苏宁易购网站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相关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
在本案中,原告未就其赔偿数额诉请提交相应的证据及参考因素,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予以酌定。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将考虑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本院也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并考虑到位于异地的原告为本案诉讼势必会支出差旅费的事实,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梓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梓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万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8.75元,由被告上海梓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