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331号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赛鱼街道大赛鱼木厂。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锁,男,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同圆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水西门街**。
委托代理人张洋,山西同圆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
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1乙4门法定代表人李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宇,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北大西街**。
法定代表人白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科,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锁、张洋,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宇、张强,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先后于2011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名称为“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08××××.2,并于2011年12月28日,获得专利授权,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由两对内连板(2)与两对外连板(4)交叉对接,在四板之间设置套轴(1),用长销轴(3)顺序穿过外连板(4)、内连板(2)、套轴(1)、内连板(2)、外连板(4),由螺母(5)紧固组成,其特征在于内连板(2)与外连板(4)的中部均设置有凹槽(6),在凹槽(6)内填设高强度耐磨层(7),并与连板面持平。
随后王爱民又于2014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名称为“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77××××.7,并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专利授权,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其特征在于由两外连板一(5)、外连板二(6)分别与内连板(7)组合对接,在内连板(7)之间垂直设置套轴(1),连接轴(3)顺序通过外连板一(5)、内连扳(7)、套轴(1)、内连板(7)与外连板二(6)连接,连接轴(3)端头设置铆钉(4)固定连接,在连接轴(3)与套轴(1)之间设置螺纹长销轴(2),在内连板(7)与套轴(1)四角连接处均设置有三角形抗拉耐磨筋(8)。
之后,发明人王爱民将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转让给了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现在,原告已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应用于企业的生产,为企业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目前原告的两个专利仍然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5年5月8日,阳泉煤业(集团)供应处针对一矿洗煤厂浅槽分选机链条进行招标,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浅槽分选机刮板链”的产品中标。
招标过后,原告发现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发过来的货与原告所拥有的两项专利权的保护产品接近,经对比,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浅槽分选机刮板链”的产品完全落入了上述两项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
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并销售了侵犯上述两项实用型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了上述侵权产品,所以,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侵犯了上述两项专利权。
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山西省阳泉市晋东公证处对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矿选煤厂的浅槽分选机上使用的耐磨链条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照片20张。
现原告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08××××.2,发明名称为“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的专利产品以及专利号为ZL20142077××××.7,发明名称为“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的专利产品。
2、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08××××.2,发明名称为“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的产品以及停止使用并销毁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77××××.7,发明名称为“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的产品。
3、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752万元。
4、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5、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专利权权属纠纷的特征,不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
2、原告的诉请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被告的产品没有覆盖也没有等同原告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至少存在二个以上的区别;
被告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两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二者存在实质性区别,不构成侵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原告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以证明其专利的新颖性。
5、原告两次提起诉讼,并到相关部门投诉,给被告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应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0万元。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有待商榷。
2、如果存在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销毁产品也是不成立的,被告通过招标投标程序选中了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承诺书中已明确由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3、被告购买该产品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存在故意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主观过错,原告要求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关的经济损失,就不应当再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销毁相关产品,否则属于权利滥用。
4、被告从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所购产品已经使用在相关的机械产品上,如果拆下来停止使用,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号为ZL20112008××××.2、ZL20142077××××.7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副本;
2、两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及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3、(2015)晋东证民字第812号公证书及在证据保全现场取得的链条一截,证明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侵权产品在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矿选煤厂使用。
4、两份检验报告,证明作了抗拉耐磨筋的产品提高了抗拉强度。
5、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了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合同金额为40.752万元。
6、原告与石家庄凯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证明,证明该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为38万元,供法庭判决赔偿时参考。
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2万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中产品因设计不合理被用户退回,照片中的产品和原告产品有很大不同,照片中的产品也不是现在用户所使用的产品,对于原告提供的链条,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为其产品,但认为不能说明其侵权。
因证据4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二被告认为原告证据5仅是一个查询结果,不是双方所签合同,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4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不予采信。
证据5,是一个查询结果打印件,不是双方所签合同,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该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而且在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并交纳代理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货证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公司产品因设计不合理被用户退货,原告也以“被控侵权产品已被用户退货”为由申请撤诉,原告此次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理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同时证明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侵权。
2、原告公司产品实物及照片、被告公司产品实物、照片及图纸两张,证明被告公司产品与原告公司产品在设计思路、构造及结合方式、产品材质都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公司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对退货证明不认可,认为其不真实,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还是之前的产品。
对于证据2中原告的产品实物及照片,认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不能用实物产品进行比对,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技术特征比对。
被告公司的涉案产品实物及照片均有凹槽和焊点,而其图纸上没有显示,所以被告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2015)并民初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退货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看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不能用实物产品进行比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浅槽分选机刮板链条采购文件、供应商承诺书、物资采购评审表、中选通知书,证明其通过招投标合法手续采购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主观上是善意的,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
故本院对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予以确认。
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赴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矿选煤厂重介车间进行调查,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科参与了调查。
本院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对原告确认的现场正在使用的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
对本院调查的上述证据,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照片拍摄的产品是该公司第一批货的返修产品,但认为该产品不构成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王爱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爱明,专利号为ZL20142077××××.7。
2015年8月7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1月28日。
2011年3月25日,王爱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1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爱民,专利号为ZL20112008××××.2。
该专利权人于2015年1月13日变更为阳泉创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变更为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变更为阳泉创日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变更为本案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该专利权年费缴纳至2017年3月24日。
专利号为ZL20142077××××.7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项,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其特征在于由两外连板一(5)、外连板二(6)分别与内连板(7)组合对接,在内连板(7)之间垂直设置套轴(1),连接轴(3)顺序通过外连板一(5)、内连板(7)、套轴(1)、内连板(7)与外连板二(6)连接,连接轴(3)端头设置铆钉(4)固定连接,在连接轴(3)与套轴(1)之间设置螺纹长销轴(2),在内连板(7)与套轴(1)四角连接处均设置有三角形抗拉耐磨筋(8)。
专利号为ZL20112008××××.2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项,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由两对内连板(2)与两对外连扳(4)交叉对接,在四板之间设置套轴(1),用长销轴(3)顺序穿过外连板(4)、内连板(2)、套轴(1)、内连板(2)、外连板(4),由螺母(5)紧固组成,其特征在于内连板(2)与外连板(4)的中部均设置有凹槽(6),在凹槽(6)内填设高强度耐磨层(7),并与连板面持平。
2015年6月30日,山西省阳泉市晋东公证处公证员张华程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健、许强、王爱民及其工作人员付俊云来到阳煤集团一矿选煤厂,对浅槽分选机上使用的耐磨链条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照片二十张。
山西省阳泉市晋东公证处出具了(2015)晋东证民字第81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二十张照片真实、客观地反映当日的现场情况。
本院调查拍摄的照片、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产品链条一截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由两外连板分别与两内连板组合对接,在内连板之间垂直设置套轴,有连接轴顺序通过外连板、内连板、套轴、内连板与外连板连接,连接轴端头设置铆钉固定连接,在连接轴与套轴之间设置螺纹长销轴,在内连板与套轴连接处采用满焊焊接方式焊接。
照片和链条还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内连板、外连板中部有凹陷,凹陷内有不同于连板面材料的金属材料,并与连板面持平。
被告陈述其产品没有凹槽,是在连板面上点焊,且所使用的焊条为普通焊条。
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凯山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就涉案两项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合同约定,专利号为ZL20112008××××.2专利的使用费为18万元,专利号为ZL20142077××××.7专利的使用费为20万元。
两项专利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均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采购了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浅槽分选机刮板链条。
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诺,其中承诺若其公司所供商品有涉及知识产权、专利等方面的侵权纠纷时,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曾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本院进行诉讼。
诉讼中,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已被用户退货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过诉讼,但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所以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形,应予以受理。
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的承担。
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12008××××.2的“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及专利号为ZL20142077××××.7的“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
该两项专利均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原告ZL20142077××××.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只有1项,根据其内容该专利技术特征可归纳为:a、由两外连板一(5)、外连板二(6)分别与内连板(7)组合对接,b、在内连板(7)之间垂直设置套轴(1),c、连接轴(3)顺序通过外连板一(5)、内连板(7)、套轴(1)、内连板(7)与外连板二(6)连接,d、连接轴(3)端头设置铆钉(4)固定连接,e、在连接轴(3)与套轴(1)之间设置螺纹长销轴(2),f、在内连板(7)与套轴(1)四角连接处均设置有三角形抗拉耐磨筋(8)。
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双方争议焦点在最后一个技术特征即原告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为在内连板(7)与套轴(1)四角连接处均设置有三角形抗拉耐磨筋(8),被控侵权产品特征是在内连板(7)与套轴(1)连接处采用了满焊的焊接方式。
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记载,原告本专利产生的背景技术是矿山洗煤设备断链的位置大都集中在链条的连接处,也就是链条套轴与内连板的连接处,为了提供一种设计结构更加合理,耐磨强度更高,节约成本,提高生产效率的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原告采用了在内连板与套轴四角连接处均设置有三角形抗拉耐磨筋的技术。
被告在内连板与套轴连接处采用了满焊的技术,被告采用的满焊焊接方式与原告采用的设置三角形抗拉耐磨筋方式属基本相同手段,实现了抗拉耐磨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提高连接处抗拉强度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解决了原告专利所要解决的同一技术问题,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号为ZL20112008××××.2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的内容,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可归纳为:a、在内连板(2)与外连板(4)的中部均设置有凹槽(6),b、在凹槽(6)内填设高强度耐磨层(7),c、并与连板面持平。
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为a、内连板、外连板中部有凹陷,b、凹陷内有高强度耐磨层,c、并与连板面持平。
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有凹槽,陈述只是在连板面点焊,但客观上如果在连板面不设凹槽,只进行点焊,那么焊点就会附着在连板面上,被控侵权产品连板面中部就不会呈现出凹陷,也不会与连板面持平。
被告陈述其所使用的焊条为普通焊条,而非高强度耐磨性质的。
通常企业经营理念是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被告此种说法有悖常理。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采购了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采购产品时知道是侵权产品,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08××××.2,发明名称为“浅槽分选机耐磨链条”的产品以及停止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77××××.7,发明称为“浅槽分选机抗拉耐磨链条”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需要一定的时间重新采购新的产品,所以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期限为90日。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因没有证据证明有库存产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提供了其与石家庄凯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请求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专利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因该合同约定使用费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即石家庄凯山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相应的费用,故该使用费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费用为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ZL201420770092.7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包括合理费用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082096.2、ZL201420770092.7专利权的产品;
四、驳回原告山西明钢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被告沈阳东方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5473元、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