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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30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305号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健,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PATRICKSCHIMID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黄鸿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本案需以另案裁判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现恢复诉讼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

4.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30,000元(包含在诉请3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原告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并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专利的核心技术,制造了单层壁角挂篮等家居用品,上海海关已经依职权扣押多件涉嫌侵权的货物,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在自然状态下筋条与吸盘胶体不接触,不具有原告专利中“所述吸盘罩上设有顶压在所述的弹性胶体背部的凸环”这一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2015年9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的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3第2664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二)关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

证据4《扣留侵权嫌疑物通知书》(沪关知字[2015]第007号);

(三)关于原告系高新技术企业及生产、销售规模的证据。

证据5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据6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证书及附件;

证据7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通知及附件;

证据8原告实验室照片;

证据9原告部分销售发票;

证据10专利证书说明书;

证据11(2015)粤中火炬第7375号、(2015)粤中火炬第7376号、(2015)粤中石岐第11493号、(2015)粤中石岐第10153号、(2015)粤中石岐第10154号、(2015)粤中石岐第10368号、(2015)粤中石岐第10370号、(2015)粤中石岐第10526号等8份公证书;

(四)反驳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证据12廖国辉律师事务所声明书及附件;

证据13EVERLOC商标查询信息;

证据14第80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中除证据7、8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2.被告为证明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产品的草图;

证据2ZLXXXXXXXXXXXX.4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证据3德国专利文件DEXXXXXXXXXXXXA1;

证据4澳大利亚Howard超市宣传册的公证认证书;

证据5DMV公司的订单公证认证书;

证据6EvolveLifewares公司的订单公证认证书;

证据7(2015)苏苏证民内字第1454号公证书。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5、6、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性方面无争议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以及证据13、14,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可予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因缺乏原件不予认可,经核对原件后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证据内容以及当事人诉辩称予以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2日。

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6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3、22、26-29,引用权利要求1-3、22的权利要求23-25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21、引用权利要求4-21的权利要求23-25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至目前为止,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范围是: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其特征在于:包括有骨架,所述的骨架上包覆有弹性胶体,所述的骨架背部设有连接杆,所述的连接杆上套设有吸盘罩,在所述的弹性胶体底部设有密封件,所述的吸盘罩上设有顶压在所述的弹性胶体背部的凸环,所述的吸盘罩的背侧设有顶压在所述的吸盘罩背部并与所述的连接杆连接的顶压件。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件为呈环状的密封环,并设于所述的弹性胶体底部边缘与中心之间,从而在所述的密封环外围形成一个接触摩擦面。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吸盘吸紧前和吸紧时所述的凸环的内环面始终处于所述的密封环的外侧面的内侧。

2015年5月14日,上海海关应原告申请发出沪关知字[2015]第007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对被告公司出口的单层壁角挂篮等家居用品(数量825箱/3,300件,金额22,721美元)予以扣留。

2015年6月2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上述被海关扣留货物进行证据保全,取得样品如下:1.双层墙角置物架(DoubleCornerBasket);2.牙刷架(DentalStation);

3.挂墙式花洒(ShowerCaddy);4.洗漱杯(UtensilsCup);

5.单层墙角置物架(SingleCornerBasket)。

上述实物样品涉及大吸盘和小吸盘两种吸盘。

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并确认大吸盘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小吸盘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

后,双方确认上述货物海关已经放行。

被告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内容如下:1.ZLXXXXXXXXXXXX.4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该发明专利的名称为“保持低压的粘附装置”,公开日为2008年9月17日,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由一垫、一中心原件、一壳和一粘附控制器组成,垫的底面外周围设有一层工业凝胶层,通过壳外周弹簧片和底部耳轴的抵压,使得垫的底面外周与粘附表面更加密闭;

2.德国专利DEXXXXXXXXXXXXA1的说明书。

该专利的名称为“吸盘紧固件”,公开日为2010年10月21日,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紧固件大致由一个刚性半球状的圆顶压力套以及一个中间层带密封环可对相对光滑表面安放,且由柔性材料制成的吸盘和一个设于吸盘底部的密封环组成。

在吸盘的中央增厚部分嵌入了一个螺栓,螺栓使用外部螺纹部分穿过压力套的缺口,在安装状态下压力套位于环形边缘相对于吸盘外表面形成的环形密封面上,并在此借助可从螺栓上拧出并安设在压力套外表面上的螺母部件在表面上进行按压,吸盘可通过螺栓的机械吸力在与表面密闭空气空间扩大时发生变形,压力套具备一个与环形边缘同中心的环形肋条,其肋边可与环形边缘一同相对吸盘的外表面按下;3.经过公证认证的澳大利亚联邦新南威尔士州悉尼市公证员所作证明。

该证明的内容为连锁零售商店HowardsstorageWorld商品目录正本,目录封面特别标明“目录中的内容自2014年3月31日至6月30日有效”,该目录第20页和21页也列出了多种“Everloc抽吸系统”品牌的市售浴室抽吸产品的图片;

4.经过公证认证的瑞士公证人所作证明。

证明内容为案外人UBTCSwitzerland股份公司(原名DMVDirectMarketingundVertriebs股份公司)的首席执行官MarcSchildknecht先生的宣誓声明以及该公司向俄罗斯出口产品往来电邮、产品图片及相关国际贸易文件。

声明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于2012年12月开发出“everloc”牌产品并投入生产;

该公司员工于2013年10月1日将如何使用everloc系统的视频发布在youtube上;

该公司设计了编号为024-TK的产品并投入生产,但采用了另一种吸盘技术,并于2013年9月向俄罗斯出口。

DMV股份公司与俄罗斯客户的往来邮件中附有一份带吸盘产品图片的订单,订单的接收时间为2013年9月,交货时间大致在2013年10月;

5.(2015)苏苏证民内字第145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的内容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将经过公证认证的澳大利亚联邦新南威尔士州悉尼市公证员所作的证明及附件光盘(2015年5月5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进行拆开复印以及复刻。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澳大利亚公证员在www.youtube.com上看到了3段视频,上传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9日、2013年10月1日、2012年10月31日,内容均为Everloc品牌吸盘产品的介绍和使用说明;

6.经过公证认证的澳大利亚联邦新南威尔士州悉尼市公证员所作的证明及附件(2015年7月31日)。

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案外人EvolveLifeware公司的董事RichardJohnSpurway向公证员提供公司文件:A.六张单独的“Everloc抽吸系统”挂钩的照片,照片显示有的是装配好的挂钩,有的是挂钩的分解零件,来源于Spurway先生的电脑,拍摄时间是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

B.2013年9月左右EvolveLifeware公司向本案原告下的订单,Spurway先生告知其中有三种产品与前述A中的吸钩产品一致。

C.EvolveLifeware公司向原告所下订单的发票、载明预计发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预计到货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Spurway先生告知上述发票与B中的订单记录一致,B与C中的产品编号与产品描述相互一致。

D.上述订单的税收支出发票和报关单,两者日期均为2013年12月5日,其中相关订单和集装箱号码与之前B、C中的相关内容一致。

原告提交的香港廖国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声明书》及附件的主要内容为案外人梁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在香港廖国辉律师事务所及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冯蔼荣律师的现场监督下操作电脑上网进入http://www.youtube.com/t/terms?gl=HK之链接,并将上述网页显示的资料进行打印,该网页资料的主要内容为youtube网站的免责声明。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专利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名称为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粤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对前述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吸盘)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吸盘)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大、小吸盘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大吸盘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但被控侵权小吸盘产品在自然状态下筋条与吸盘胶体不接触,不具有原告专利中“所述吸盘罩上设有顶压在所述的弹性胶体背部的凸环”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原告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包括:A.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其特征在于包括有骨架,所述骨架上包覆有弹性胶体;

B.所述骨架背部设有连接杆,所述的连接杆上套设有吸盘罩;

C.在所述的弹性胶体底部设有密封件,所述吸盘罩上设有顶压在所述弹性胶体背部的凸环;

D.所述的吸盘罩背侧设有顶压在所述的吸盘罩背部并与所述的连接杆连接的顶压件;

E.所述的密封件为呈环状的密封环,并设于所述弹性胶体底部边缘与中心之间,从而在所述的密封环外围形成一个接触摩擦面;

F.在所述的吸盘吸紧前和吸紧时所述的凸环的内环面始终处于所述的密封环的外侧面的内侧。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小吸盘是一种具有密封件的吸盘,包括有骨架,所述骨架上包覆有弹性胶体,骨架背部设有连接杆,连接杆上套设有吸盘罩;

弹性胶体底部设有密封件,吸盘罩上设有顶压在所述弹性胶体背部的凸环;

吸盘罩背侧设有顶压在吸盘罩背部并与连接杆连接的顶压件;

密封件为呈环状的密封环,并设于所述弹性胶体底部边缘与中心之间,从而在所述的密封环外围形成一个接触摩擦面;

在吸盘吸紧前和吸紧时所述的凸环的内环面始终处于所述的密封环的外侧面的内侧。

关于被告辩称自然状态与工作状态下凸环与弹性胶体之间位置关系不同因而不具有相关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并未区分工作状态和自然状态,只要在工作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小吸盘的凸环顶压在弹性胶体上,即具有“所述吸盘罩上设有顶压在所述的弹性胶体背部的凸环”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鉴于被告已经确认大吸盘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吸盘)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在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六份证据,1.关于ZLXXXXXXXXXXXX.4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本院认为该专利文件的公开时间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形式上可作为现有技术方案,经比对,该现有技术中柔性吸盘和粘性凝胶层结合的密封方式和原理与被控侵权产品(吸盘)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前者是通过弹簧片和底部耳轴的抵压达到密封效果,后者是通过凸环和密封环的相对位置关系形成一个接触摩擦面以达到真空吸附密封效果。

2.关于德国专利DEXXXXXXXXXXXXA1的说明书,本院认为该专利文件的公开时间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形式上可作为现有技术方案,经比对,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缺少骨架这一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吸盘)的技术方案不同。

3.关于HowardsstorageWorld商品目录正本,本院认为该产品目录的公开时间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符合成为现有技术方案的形式要件。

4.关于MarcSchildknecht先生的宣誓声明以及该公司向俄罗斯出口产品往来电邮、产品图片及相关国际贸易文件,本院认为,虽然附有产品图片订单的电邮发送时间在原告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首先,上述电子邮件属于商业往来邮件,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并不属于对外公开的文件,也即该邮件并不能让相关产品为公众所知;

其次,该产品图片仅公开了相关吸盘产品的外观,未能公开产品的内部结构以及技术特征。

此外,其他国际贸易文件也没有起到公开产品技术特征的作用,因此,上述文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方案。

5.(2015)苏苏证民内字第145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其中三段视频中只有2012年10月31日的视频上传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但经查看,该视频仅是产品广告,并未展示出有关吸盘产品的内部结构和相应技术特征,因此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方案。

6.经过公证认证的澳大利亚联邦新南威尔士州悉尼市公证员所作的证明及附件(2015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从表面证据来看,附录A中六张照片的拍摄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照片内容也有吸盘产品内部结构的展示,但该照片来源于私人电脑,不能证明该吸盘产品已经为公众所知,因此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方案。

此外,附件中的其他订单、发票等文件在时间及内容上也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方案。

综上,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出口阶段被上海海关扣留,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吸盘)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已有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

本院将考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生产与销售规模(本案海关扣押产品的数量及金额)、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关联案件的处理结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本院也将酌情考虑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诉讼成本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10,350元,由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30.1元,由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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