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438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化府**。
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夏河食品经销部,经营场所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南街**。
经营者程献永。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夏河食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茹、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夏河食品经销部程献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1993年被贸易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
2006年6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益源庆”名醋酿造技艺2010年首次申报就被太原市文化局列入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益源庆”宁化府老陈醋酿造技艺2011年列入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企业产品继1981-1987年荣获省优、1988年荣获部优、1990年获亚运会指定产品、1990年太原市优质产品、1990年太原市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0年获商业部包装三等奖、1990年中国首届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香港国际博览会特别奖、2007-2010年山西省名牌产品、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后,2011-2014年再次被认定为山西省名牌产品,获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
企业连续多年荣获产品信得过企业,2008年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保护单位,2009年山西省最具有社会责任中小企业、2009年山西市场满意品牌、2010年全国酿醋企业十大著名品牌等多项殊荣。
“益源庆”商标连续多年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华驰名商标。
“宁化府”商标2012年8月30日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
“益源庆”、“宁化府”既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公司在长达六百三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产品范围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时至今日上述品牌在国内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是第606786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
商标状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醋。
原告公司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上述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的醋,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损害了原告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市场经济利益。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公司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运营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0元;
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夏河食品经销部辩称,该经销部只是一个小卖部,不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清楚原告购买商品的时间,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2015)并北证民字第15399号、(2015)并北证民字第153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被告出具的发票、购买商品录像及被告销售的醋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发票无异议,对当庭播放的录像中显示的店铺及销售人员被告均予以认可,对实物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产品为被告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对发票、录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控侵权的实物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夏河食品经销部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2年8月20日,太原市益源庆醋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益源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786号,注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
2002年2月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2012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
2015年11月30日,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向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就维权相关事宜授权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中授权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原告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六味醋一盒,取得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发票一张,该发票上加盖有太原市杏花岭区帝达商行发票专用章,原告为此共支付人民币75元。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在礼盒的外包装盒以及内装瓶醋的瓶体上均使用了“益源庆”文字商标。
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帝达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第606786号的“益源庆”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状态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过购买醋的行为和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当庭查验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是被告销售的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帝达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