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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临沭县亨通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3民初312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临沭县亨通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临沭县亨通副食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民初312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亨通副食商店。

住所地:临沭县郑山街道南古新街。

经营者:王统语,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商店经理,住临沭县。

委托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沭县亨通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君,被告临沭县亨通副食商店负责人王统语、委托代理人李培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冠生园始建于1915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食品行业支柱企业。

冠生园集团的科研机构为市级技术中心,并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同时拥有多项技术发明专利。

冠生园在全国各大省市建立了20多个销售中心。

形成10000余个销售网点。

与逾100家国外经销商建立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并在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商标。

“冠生园”连续数年被评为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全国轻工行业优秀企业和上海市优秀企业等荣誉称号。

多年来,冠生园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冠生园”、“大白兔”、“话”、“佛手”、“和”、“生”、“天厨”、“华佗”、“纯心”、“每食佳”、“十全草堂”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话”文字及字母的第899060号商标于1996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0类糖果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11-13。

同时,原告拥有的“大白兔”文字及字母的第202241号商标、第273338号商标和第535072号商标分别于1983年、1988年、1990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0类糖果商品、第38类商品奶糖上使用,后经续展,第20224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4日,第273338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6年12月29日,第535072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29日。

“大白兔”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话”字商标的话梅糖系列糖果和“大白兔”字商标的奶糖系列糖果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话”字商标和“大白兔”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5年10月2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6元购买了标有与“大白兔”商标相似的“小白兔糖果”1份并收到对方加盖有“临沭县南古镇驻地王统语发票专用章”印鉴的《收款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大白兔”商标相近似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费县临沭县亨通副食商店答辩称:一、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我方与临沭县传清副食配送部签订了《供销双方食品安全合同书》,没有侵权故意,且及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二、原告应向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商主张权利。

三、我方仅是个体工商户,对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无法予以配合确认。

四、原告诉请赔偿3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0年11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35072号“大白兔”中文、“WhiteRabbit”英文及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0年1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

1997年11月28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9月21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22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9日,2012年5月27日核准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上海冠生园食品厂于1988年4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3338号“大白兔”中文、“WHITERABBIT”英文及图形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06年12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

1997年11月28日核准转让注册商标,受让人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27日核准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0日。

上海益民食品五厂于1983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241号“大白兔”中文、“WHITERABBIT”英文及图形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0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

1984年11月15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上海冠生园食品厂,1988年4月19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1997年11月28日核准转让注册商标,受让人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27日核准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9月12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12月14日,2013年9月22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2015年10月22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根据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人接受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某、实习公证员李某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泽林一起前往临沭县南古镇郑山街道南古新街居民委员会斜对面一家门头标有“南古镇亨通超市”字样的商店,公证员对门头标有“南古镇亨通超市”字样的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进行拍摄。

随后进入该商店,王泽林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散称“小白兔糖果”一份,支付购买款项6元,取得加盖有“临沭县南古镇驻地王统语发票专用章”印鉴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封某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

2015年12月2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皖合元公证民字第1168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比对,原告的意见为:被告的标识是小白兔糖果,小白兔图案兔子耳朵往下耷拉着,嘴巴上有小红点,有尾巴,与原告商品构成相似侵权。

被告的意见为:经过比对,明显的看出被告方销售的小白兔奶糖在兔子嘴、耳朵和眼都是红色,与原告方的大白兔都是白色颜色不同,并且原告的大白兔耳朵是竖着的,而被告的小白兔耷拉着,被告的小白兔有尾巴,原告的无尾巴,原告的大白兔奶糖与被告的小白兔糖果字体明显不同,并且其英文标识也有明显区别,大白兔奶糖英文是WHITERABBIT,而小白兔奶糖明确写的英文是WHITEMILK,并且字体不一致,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从被告销售的小白兔奶糖包装纸上明显看出奶糖的制造商为临沂市宏鑫食品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沂水××××路,本案的被告仅是个体工商户,只是代为零售。

被告临沭县亨通副食商店于2007年4月27日成立,注册号:371329600097258,设立方式(合伙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百货零售。

被告提供其与供货商签订的《食品安全合同书》、供销货台账各一份,生产厂家临沂市宏鑫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一份,以证明其销售商品系合法生产,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糖果为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第535072号“大白兔”中文、“WhiteRabbit”英文及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第273338号“大白兔”中文、“WHITERABBIT”英文及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第2022241号“大白兔”中文、“WHITERABBIT”英文及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二、原告产品;

三、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5)皖合元公证民字第1168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四、公证费发票;

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六、《食品安全合同书》、供销货台账、临沂市宏鑫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

本院已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535072号、第273338号、第2022241号“大白兔”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用于生产糖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5)皖合元公证民字第1168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临沭县亨通副食商店销售。

被告提供的《食品安全合同书》、供销货台账、临沂市宏鑫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不足以抗辩第1168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证明力。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高度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很容易产生混淆,将两者误认为是相同商标,从而导致对产品的误认误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损失赔偿的数额,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因素,以及被告作为销售商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沭县亨通副食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535072号、第273338号、第2022241号“大白兔”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临沭县亨通副食商店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临沭县亨通副食商店负担300元,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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