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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翔宇纺织制造有限公司与英泛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209号
案件名称南京翔宇纺织制造有限公司与英泛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翔宇纺织制造有限公司;英泛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09号原告南京翔宇纺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嵇晓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向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凯,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泛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培真,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立仁。

原告南京翔宇纺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诉被告英泛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泛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向煜、陶凯,被告英泛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吐司包”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英泛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出口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英泛路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出口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剩余库存产品、半成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

被告英泛路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销售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庄某(原告股东)于2014年9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吐司包”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5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2015年6月,庄某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进行制造、销售、出口。

经确认,上述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上述专利外观设计图片为一方形花式手提袋。

上部提手呈倒“U”形,袋面花纹为花朵、草叶的组合图案。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形状及其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主视图。

2015年10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运松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高岛屋以及尚嘉中心,分别购买到若干被控侵权购物袋。

同日,张运松还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陆被告经营的网站,对网站上展示的被控侵权购物袋进行截屏公证。

上述购买到的实物购物袋以及网站上展示的购物袋均为方形花式手提款式,但袋面图案无一与原告专利附图相同或者近似。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分别出具了(2015)沪长证字第8187号、第8188号、第818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除了袋面图案以外,被控侵权产品在形状与结构上与原告专利一致。

被告则认为除了袋面图案完全不同之外,被控侵权产品还多出一个位于袋子上的搭扣这一设计特征,因此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涉案专利授权书、(2015)沪长证字第8187号、第8188号、第8189号公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吐司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比对,原告外观设计图片为一方形花式手提袋。

上部提手呈倒“U”形,袋面花纹为花朵、草叶的组合图案。

而专利证书简要说明部分则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形状及其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主视图。

被控侵权产品虽亦为方形花式手提款式,但袋面图案无一与原告专利附图相同或者近似。

由于袋面为整个环保购物袋的主体部分,袋面花纹不同对整体效果影响较大,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翔宇纺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南京翔宇纺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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