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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521号
案件名称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521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

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詹辉肆。

被告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詹辉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查修平,广东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享有“前置过滤器(DJS-1-3T)”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该专利现行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汉斯顿前置过滤器,批发销售给被告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在天猫网、淘宝网、苏宁易购、1号店等网站上销售,而上述产品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前置过滤器”制造与一级批发零售;

2、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按侵权获利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元计算(待会计鉴定后变更);

3、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销毁实施侵害专利的专用设备、模具、产品(包括经销商、代理商、专卖店产品收回);

4、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物证费3000元;

5、被告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前置过滤器”二级网店零售;

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均为:由于申请人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当是申请人住所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两被告住所地确不属本院辖区,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天猫网站产品销售信息网页打印件、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和商标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明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销售商的初步证据,其中订单信息网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号,即被告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实施被控销售侵权行为的完成地在上海市,已及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两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汉斯顿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多伦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审 判 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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