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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怀宁县黄墩镇阳光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8民初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怀宁县黄墩镇阳光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黄墩镇阳光华联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初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黄墩镇阳光华联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

经营者:曹晓东。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宁县黄墩镇阳光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宁县黄墩镇阳光华联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支柱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诸多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以13.50元购买了突出使用标有“六神”标识的爱柏莱六神驱蚊花露水200ml型1瓶,并现场取得手工发票及电脑小票各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怀宁县黄墩镇阳光华联超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第1401号、第1402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711号、施封侵权商品、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公证费发票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六神”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2001年2月原告受让取得“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2007年10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六神”花露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以13.50元购买了突出使用标有“六神”标识的爱柏莱六神驱蚊花露水200ml型1瓶,并现场取得手工发票及电脑小票各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六神”商标注册人及“六神”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的受让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突出使用标有“六神”标识的驱蚊花露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侵权损失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根据案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对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且原告亦未提供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宁县黄墩镇阳光华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怀宁县黄墩镇阳光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怀宁县黄墩镇阳光华联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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