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在未取得“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海王路购买未带任何商标的浴霸,擅自加上“飞利浦”、“PHILIPS”标识和外包装后,通过其淘宝店铺“品牌浴霸淘最空间”在网上予以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约10000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扣押清单、授权书、未授权声明、飞利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刷单费支付记录、淘宝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于某、俞某、丁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