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张某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值班民警和值班监所医生表示根据监所相关条例不适宜对其羁押。
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区马家小村一出租房内将回收的酒瓶清洗好后,往瓶里灌装低价值白酒假冒高档白酒准备销售,于当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在位于本区马家小村、马站村出租房内和大同县陈庄村的住房内当场扣押制作完成的45°十年老白汾酒(净含量:475ml)54瓶、40°二十年汾酒(净含量:500ml)12瓶、42°二十年汾酒(净含量:475ml)24瓶、42°封坛十五年老白汾酒(净含量:475ml)18瓶、48°青花三十年汾酒(净含量:500ml)38瓶、53°青花三十年汾酒(净含量:850ml)10瓶、45°五粮春(净含量:500ml)60瓶、39°五粮液(净含量:500ml)12瓶、38°国窖1573(净含量:500ml)6瓶、35°五粮醇(净含量:500ml)6瓶。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酒类共计价值人民币59104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辩解称:公安机关扣押的假酒当中,45°十年老白汾酒和39°五粮液酒及38°国窖1573不是他制作的,是他和别人买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马家小村其租用房内将回收的酒瓶清洗好后,往瓶里灌装低价值白酒假冒高档白酒准备销售。
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租用的位于大同市南郊区马家小村、马站村的房屋内和大同县陈庄村被告人张某的住房内当场扣押制作完成的45°十年老白汾酒(净含量:475ml)54瓶、40°二十年汾酒(净含量:500ml)12瓶、42°二十年汾酒(净含量:475ml)24瓶、42°封坛十五年老白汾酒(净含量:475ml)18瓶、48°青花三十年汾酒(净含量:500ml)38瓶、53°青花三十年汾酒(净含量:850ml)10瓶、45°五粮春(净含量:500ml)60瓶、39°五粮液(净含量:500ml)12瓶、38°国窖1573(净含量:500ml)6瓶、35°五粮醇(净含量:500ml)6瓶。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扣押的酒类共计价值人民币59104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6日,该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家小村居民房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31日,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被告人张某执行逮捕,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值班民警和值班监所医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询问和身体检查,得知被告人张某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表示根据监所相关条例不适宜对其羁押。
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该局民警在马家小村被告人张某租用房处的面包车上扣押40°二十年汾酒12瓶(2箱、每箱6瓶)、45°十年老白汾酒54瓶(9箱、每箱6瓶)。
在马站村被告人张某租用的库房内扣押二十年汾酒24瓶(4箱、每箱6瓶)、42°封坛十五年老白汾酒18瓶(3箱、每箱6瓶)、48°青花三十年汾酒36瓶(6箱、每箱6瓶)、53°青花三十年汾酒10瓶(5箱、每箱2瓶)、45°五粮春酒24瓶(4箱、每箱6瓶)、39°五粮液酒12瓶(2箱、每箱6瓶)、38°国窖1573酒6瓶(1箱、每箱6瓶)。
在大同县陈庄村被告人张某的住宅内扣押45°五粮春酒36瓶(6箱、每箱6瓶)、48°青花三十年汾酒2瓶。
同时扣押钳子1把、铆枪1把、吹风机1个、漏斗1个、螺丝刀1把、胶带纸5卷、铆钉30个、二十年汾酒包装8套、三十年汾酒包装6套、十五年汾酒包装5套、汾酒包装瓶盖50个。
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该院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
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同价字(2015)第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该中心进行价格认定的45°十年老白汾酒(净含量:475ml)54瓶、40°二十年汾酒(净含量:500ml)12瓶、42°二十年汾酒(净含量:475ml)24瓶、42°封坛十五年老白汾酒(净含量:475ml)18瓶、48°青花三十年汾酒(净含量:500ml)38瓶、53°青花三十年汾酒(净含量:850ml)10瓶、45°五粮春(净含量:500ml)60瓶、39°五粮液(净含量:500ml)12瓶、38°国窖1573(净含量:500ml)6瓶、35°五粮醇(净含量:500ml)6瓶,总价值为人民币59104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实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该公司鉴定的涉案物品45°五粮春(净含量:500ml)60瓶、39°五粮液(净含量:500ml)12瓶、35°五粮醇(净含量:500ml)6瓶均为假冒该公司五粮春牌的产品。
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实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该公司鉴定的涉案物品45°十年老白汾酒(净含量:475ml)54瓶、40°二十年汾酒(净含量:500ml)12瓶、42°二十年汾酒(净含量:475ml)24瓶、42°封坛十五年老白汾酒(净含量:475ml)18瓶、48°青花三十年汾酒(净含量:500ml)38瓶、53°青花三十年汾酒(净含量:850ml)10瓶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证实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该公司鉴定的涉案物品38°国窖1573(净含量:500ml)6瓶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4年年中,他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家小村租用一房屋制作假酒,通过把事先准备好的各种口味的低端白酒灌入他清洗好的高档空酒瓶内的方法制作假酒并用于销售,后将假酒存放于大同市南郊区马站村库房内及大同县陈庄村其住宅内。
2015年7月16日,他在大同市南郊区马家小村其租用的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的假酒有:40°二十年汾酒12瓶(2箱、每箱6瓶)、45°十年老白汾酒54瓶(9箱、每箱6瓶),其中十年老白汾酒是他从一个大同人花1500元购买的。
在马站村他租用的库房内扣押的假酒有二十年汾酒24瓶(4箱、每箱6瓶)、42°封坛十五年老白汾酒18瓶(3箱、每箱6瓶)、48°青花三十年汾酒36瓶(6箱、每箱6瓶)、53°青花三十年汾酒10瓶(5箱、每箱2瓶)、45°五粮春酒24瓶(4箱、每箱6瓶)、39°五粮液酒12瓶(2箱、每箱6瓶)、38°国窖1573酒6瓶(1箱、每箱6瓶),其中五粮液酒、国窖1573酒是他和一个太原人购买的。
在大同县陈庄村他的住宅内扣押他制作的假酒有:45°五粮春酒36瓶(6箱、每箱6瓶)、48°青花三十年汾酒2瓶。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假冒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9104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考虑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未流入市场造成更大损害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公安机关扣押的45°十年老白汾酒和39°五粮液酒及38°国窖1573酒等假酒不是他制作的,是和别人购买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的45°十年老白汾酒(净含量:475ml)54瓶、40°二十年汾酒(净含量:500ml)12瓶、42°二十年汾酒(净含量:475ml)24瓶、42°封坛十五年老白汾酒(净含量:475ml)18瓶、48°青花三十年汾酒(净含量:500ml)38瓶、53°青花三十年汾酒(净含量:850ml)10瓶、45°五粮春(净含量:500ml)60瓶、39°五粮液(净含量:500ml)12瓶、38°国窖1573(净含量:500ml)6瓶、35°五粮醇(净含量:500ml)6瓶、钳子1把、铆枪1把、吹风机1个、漏斗1个、螺丝刀1把、胶带纸5卷、铆钉30个、二十年汾酒包装8套、三十年汾酒包装6套、十五年汾酒包装5套、汾酒包装瓶盖50个,由扣押单位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庞 礼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竟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