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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中西与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065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中西与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中西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江埔街环市东路112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立,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广东讯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中西,住所地日本国枥木县鹿沼市下日向700番地。

授权代表人:中西英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中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2.判决驳回株式会社中西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判决株式会社中西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球形钵体中部的装饰条较本案授权设计专利更宽、厚度更厚,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装饰带中的两个圆形平面之间设置有两个纵向的小圆形平面,而本案授权专利无此设计。

其次,一审判决在本案同一判决中,关于生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的认定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球体钵体中部设有环绕球面的装饰带,装饰带横竖排布若干大小的圆形平面图案,而生华公司引证的申请号为9810xxxx6331.4的专利文献的产品没有此设计,并以此认为两者形成显著视觉效果差异。

由此可见,装饰带的设置及具体设计,均可形成设计的显著视觉效果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异。

二、株式会社中西在一审中仅提交了项目名称为“咨询费”及“律师费”的两张发票,其中以项目名称为“咨询费”的发票,主张调查费用,但该发票的顾客名称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开票单位为“深圳市盈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中西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而株式会社中西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晚于本案立案受理时间,株式会社中西也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也未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不能认定项目名称为“咨询费”及“律师费”的两张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而一审判决仅以株式会社中西有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及案件诉讼标的为由,酌定株式会社中西在本案中的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3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三、一审判决酌定生华公司赔偿株式会社中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一审判决仅以生华公司的注册资本,就认定生华公司的企业规模明显不当;

其次,一审判决仅以举证的单一销售情况,就认定售价较高也属明显不当,且该次销售数量只有4个,销售数量极小。

株式会社中西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装饰带的宽度和厚度差别不大,而装饰带的宽度、厚度在产品整体中占据的比例的差异更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不会带来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影响。

对于两个小圆平面,由于它们本身相对于产品整体的比例非常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当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无法觉察到该差异。

而且,与大圆形平面相比,两个小圆形平面更难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两个小圆平面也不会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

因此,装饰带的区别相对于产品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

实际上,生华公司关于装饰带的区别会带来显著影响的理由系对一审判决的误读,毫无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即一审判决所称的“引证专利文献二”)的区别特征存在于五个方面,装饰带的区别是其中之一,而关于装饰带的区别,具体在于涉案专利中设置了装饰带,而现有设计中并未设置装饰带,而不在于装饰带的具体细节。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是在均具有装饰带的前提下,两者仅存在宽度、厚度以及小圆平面的细微区别。

显然,是否设置装饰带对于视觉效果的影响要远远大于装饰带的细节差异对于视觉效果的影响。

因此,生华公司认为装饰带的区别会给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对经济赔偿及维权费用数额的酌定合法合理。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的外观设计独特新颖,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完美结合的整体视觉效果,这种新颖的设计非常吸引用户,调动用户的购买欲望,能给株式会社中西带来较大的商业价值。

除了一审法院已经考虑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生华公司的企业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外,株式会社中西在原审提交的公证购买样品附随的用户手册中,还多处载明“NSK”(株式会社中西的英文简称)、“NakanishiInc,Japan”(株式会社中西的英文名)等字样,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株式会社中西所生产的连接接口通用,足以表明生华公司非常清楚株式会社中西的专利产品的情况,具有故意侵权的恶意。

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结合上述各相关因素酌定经济赔偿及维权费用154602元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生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生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株式会社中西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生华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中西ZL2007300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包括出口)、许诺销售侵犯株式会社中西专利的PREVENAIR等喷砂机产品,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向株式会社中西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株式会社中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9日,株式会社中西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牙科器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5日,专利号为ZL20073000××××.4,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8日。

从专利证书所载的外观设计图片观察,授权专利设计由喷头、手柄和钵体三部分组成。

喷头为前端呈弯曲细管状的直角喷嘴,喷嘴临近手柄部分均具有带三角形状缺口的圆台状末端;

手柄整体大致为细长的曲面圆台体状,两端有装饰线,被分割为三部分,靠近钵体的部分呈现为朝向钵体扩张的圆台体状并具有倒角边;

钵体的下部为内凹“M”字形支架,上部有一个圆球形容器,圆球形容器下方与支架底部呈平滑过渡;

圆球形容器中部设计有环绕球面的装饰带,装饰带排布若干小的圆形平面图案,在横向布置的两个圆形平面图案中间设计有两个竖向设计的小圆形平面图案(详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比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4年9月29日,株式会社中西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从化市江埔街环市东路112号生华公司经营场所,张正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公司销售的产品“PREVENAIR”喷砂机四台。

购买后当场取得唐小红的名片、收款收据(编号0004011)各一张、宣传彩页两张。

公证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拍照。

离开公司后,公证人员对打开所购四台产品包装盒进行了拍照,随后将所购两台产品装入原包装盒后加贴封条拍照并交由张正秋自行保管。

上述收款收据显示每台喷砂机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4800元,收款人一栏加盖生华公司的印章。

上述名片左上角印有“ThreeH?”标识,下方所印的公司名称、地址与生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登记的信息一致。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2日制作(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1023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5年3月5日,株式会社中西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网页、打印相关网页资料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张超在两名公证人员见证下,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以下操作:(一)启动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中输入“http://stores.ebay.com/”,点击回车键进入页面;

点击页面上的“Stores”进入页面;

输入“ThreeH”,选择“ByStorename”,点击“Search”进入页面;

点击页面上的“ThreeH_Store”进入页面;

依次点击页面上的“AirPolisher-B2-Black”、“AirPolisher-M4-Black”,进入相应页面。

(二)打开GOOGLE浏览器,在地址栏分别输入“http//www.wholesaledental.jp/”、“http//www.aiyodental.com”,点击回车进入页面;

在上述页面分别输入“ThreeH”,点击页面上的“商品检索”、“Search”,进入页面;

点击页面浏览相关产品。

在地址栏输入“www.shenghua-industry.com”,点击回车进入网站,中文页面首页显示生华公司的名称,展示部分产品,网站公司介绍内容显示:“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是研制高品质口腔设备和光学纤维产品的著名企业。

我们创立的品牌‘ThreeH?’旗下的产品遍布五大洲……1997年,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已发展为四大部分:光学纤维产品、口腔设备、精密加工及实验研发。

”上述公证书还载明株式会社中西代理人浏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进行商标综合查询的网页情况。

根据上述网页显示,“ThreeH”商标的申请人为生华公司,商品/服务列表:包括按摩器械、医疗器械盒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该商标申请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状态。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3月6日制作(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35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株式会社中西当庭出示其通过公证方式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PREVENAIR”、“ThreeH?”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背面的版本信息显示“ShenghuaIndustryCo,Ltd”,官方网站上的二维码信息所显示公司的网址为:“http://www.shenghua-industry.com”。

《用户手册》载明,该产品用于牙科清除牙齿坑、沟、齿间位置或牙齿表面牙菌斑、牙垢等治疗或保健使用,有喷嘴、粉盒、手柄等结构。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株式会社中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除钵体容器的装饰带及“M”字形支架一端的接口外观与授权专利视图特征不同外,其他外观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生华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销售,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外观相比,除株式会社中西所述不同之处外,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端是平滑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有螺纹,且涉案专利的接口离容器端较近,两者外观设计特征不同。

株式会社中西为证明其维权费用,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8608元的咨询费发票一张;

喷砂机货款金额收款收据两张,其中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800元(四台)、另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404元(一台);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54304.52元的律师费发票。

株式会社中西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证据。

生华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为现有设计并提交发明名称为牙科机头,申请号分别为03107xxx616.5及98106xxx331.4的两份专利文献资料。

其中03107xxx616.5号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引证专利文献一)公开日为2003年10月8日,申请人为费尔东控股公司。

该专利文献说明书附图显示的为产品的结构图,从该结构图仅能观察到产品的整体大致外观,无法呈现该产品的具体外观状况。

(详见附图三)。

而申请号为98106xxx331.4的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引证专利文献二)显示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权利人为费尔东控股公司。

该专利文献说明书附图显示的为产品的结构图,从该结构图仅能观察到产品的大致外观。

从可以观察到的结构立体图中可以看出,该引证专利文献产品由钵体、手柄和喷嘴三部分组成,喷嘴前端有大致呈直角折弯部分的细管喷嘴设计,钵体与手柄连接部位正上方有凸起物与钵体凸轮状隆起物卡合,钵体下部与手柄整体形状呈“一”字形。

(详见附图四)。

对此,株式会社中西认为上述两份引证专利文献所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有明显区别;

而生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引证专利文献所显示的设计特征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另查明:生华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主营项目类别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株式会社中西、生华公司当庭陈述;

株式会社中西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两份,咨询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买收据两张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购买的实物证据;

以及生华公司提交的两份专利文献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

2.生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3.生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株式会社中西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授权专利的权利状态的问题株式会社中西是名称为“牙科器具”、专利号为ZL2007300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8日,在没有证据显示专利已终止或无效的情况下,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二、关于生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关于生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株式会社中西在生华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所在场所购买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在销售人员处取得加盖生华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及销售人员的名片,名片下方的公司名称、地址均与生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销售人员名片的左上角印有“ThreeH?”的标识,而国家商标总局官方网站综合查询系统的网页显示,“ThreeH”商标的申请人为生华公司,申请使用的商品/服务包括牙科设备和仪器等;

生华公司官方网站的主页上也显示其产品包括“齿科器械产品”,网站中的公司介绍内容中也宣称“ThreeH?”品牌是生华公司创立的,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ThreeH?”的标识。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随附的《用户手册》背面标明的公司名称与生华公司字号的汉语拼音一致,官方网站的网址与株式会社中西公证书中显示的生华公司的网站网址一致。

上述证据经公证机关公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因此,上述证据之间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生华公司所销售。

根据生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的经营范围及生华公司官网上的公司介绍内容,生华公司系制造类企业,另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用户手册上的标识与生华公司拟申请的企业标识一致,同时基于上述认定生华公司存在销售行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生华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株式会社中西提供了外文网站上涉及“ThreeH”品牌的“PREVENAIR”产品的销售网页,但是该证据为外文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株式会社中西并未提交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本,故上述证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能力;

另外,上述网站均为外国网站,根据商标地域性原则,生华公司在我国申请商标并不意味着在其它国家同样具有商标权效力,并且上述网站展示的产品未标注制造商信息,不足以证明网站上显示的“ThreeH”品牌的“PREVENAIR”产品系生华公司制造并销售的产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因此,株式会社中西未提交生华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合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株式会社中西关于生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用户手册》载明,该产品用于牙科清除牙齿坑、沟、齿间位置或牙齿表面牙菌斑、牙垢等治疗或保健使用,因此该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的种类相同,可以进行对比。

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均由喷头、手柄和钵体三部分组成。

上述三部分在整体产品中的比例相同,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喷嘴临近手柄部分的圆台状末端大致呈梯形的缺口,而授权设计的该部位为三角形状缺口;

被诉侵权产品球形钵体中部的装饰条较授权设计专利更宽、厚度更厚,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装饰带中的两个横向设置的圆形平面之间设置有两个纵向的小圆形平面,而授权专利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M”字形支架与其他设备连接一端连接部有螺纹设计,而授权专利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末端的连接管的分布和数量与授权专利设计不同。

与相同特征比较,两者的区别特征在整体产品中所占比例小,且在正常使用的状态下,该器具后端与设备连接端的螺纹及接口被遮盖,无法观察到。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忽略不计,而上述连接端口的设计属于技术功能设计,在外观比对时应不予考虑。

综上,上述区别对于整体外观而言,只是形状上的细小变化,以一般消费者的立场,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未产生显著的视觉效果差异,因此两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生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生华公司提供的两份引证专利文献显示的公告日分别为2003年10月8日及2003年10月22日,上述两份专利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授权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法律规定的现有设计,并且上述两份引证专利文献对应的产品均为牙科机头,与授权专利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类别,可以进行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权。

因生华公司提交的引证专利文献一所展示的仅为产品结构图,无法观察其外观的具体状况,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从生华公司提交的引证专利文献二所展示的产品结构图进行观察,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特征均为由手柄、钵体及喷嘴三部分组成。

两者的区别特征有:被诉侵权产品喷嘴前端细管较长、细管弯曲,在后端呈粗的锥形端部喷嘴,而引证专利文献二的产品喷嘴前端有呈直角折弯状,细管较短;

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为细长的圆台状,并且通过带有倒角边的圆台与钵体部进行连接,而引证专利文献二的产品手柄部较短,与钵体之间没有圆台状的过渡部;

被诉侵权产品的钵体部的下半部分为“M”字状的支架,而引证专利文献二的产品钵体与下部的支架整体形状呈“一”字形;

引证专利文献二的产品钵体与手柄连接部位正上方有凸起物与钵体凸轮状隆起物卡合,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球形钵体中部设计有环绕球面的装饰带,装饰带横竖排布若干小的圆形平面图案,而引证专利文献二的产品无此设计。

上述外观设计差异,使得两者形成显著的视觉效果差异,呈现出两种不同的外观形状,故两者的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生华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生华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生华公司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问题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落入授权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故生华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实施涉案授权专利,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株式会社中西主张生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株式会社中西未能证明生华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株式会社中西关于生华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生华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按常理应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一定的库存产品,故一审法院对株式会社中西主张生华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株式会社中西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

首先,对于维权合理开支部分,株式会社中西提交了咨询费、公证费、购货款收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由于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货款合计人民币6204元是因本案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株式会社中西就被诉侵权产品主张外观设计专利及发明专利两项侵权诉讼案件,上述费用应在两案中进行平均分摊,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合理费用支持人民币4602元。

虽然株式会社中西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咨询费发票,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也并未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作出合理的解释,但其确有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产生了一定的诉讼成本,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及判赔金额,结合本案株式会社中西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发明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等两个诉讼、节约诉讼服务成本等因素,对律师服务的费用在本案中酌定支持人民币20000元。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株式会社中西并未提供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系外观设计专利,生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其企业规模较大,生华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包括制造、销售等行为,侵权情节比较严重,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达每件人民币1200元,售价较高等因素,酌定生华公司赔偿株式会社中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生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包括出口)侵害株式会社中西的专利号为ZL20073000××××.4、名称为“牙科器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生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株式会社中西支付经济赔偿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4602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中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生华公司负担人民币1030元,株式会社中西负担人民币127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株式会社中西系专利号为ZL20073000××××.4、名称为“牙科器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株式会社中西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生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株式会社中西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确定的律师服务费以及生华公司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属于牙科器具,属于同种产品,可以就其外观设计是否近似进行比对。

生华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球形钵体中部的装饰条较授权外观设计更宽、厚度更厚,且被诉侵权产品的装饰带中的两个横向设置的圆形平面之间设置有两个纵向的小圆形平面,而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因此两者区别明显,不属于近似设计。

本院对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设计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均由喷头、手柄和钵体三部分组成,而且上述三部分在整体产品中的比例相同。

两者在球形钵体中部均设置有装饰条,生华公司前述两者装饰条的区别,对于该产品的整体外观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生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以引证专利文献二作为对比设计文献,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球形钵体中部设有环绕球面的装饰带,装饰带横竖排布若干大小的圆形平面图案,而引证专利文献二的产品没有此设计,并以此认为两者形成显著视觉效果差异,由此可见,装饰带的设置及具体设计,均可形成设计的显著视觉效果差异。

本院对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引证专利文献二存在包括装饰带在内的五个方面的区别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

关于装饰带的区别,具体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了装饰带,而引证专利文献二中并未设置装饰带,而不在于装饰带的具体细节。

由于存在上述差异,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引证专利文献二的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之间的区别是在均具有装饰带的前提下,两者仅存在宽度、厚度以及小圆平面的细微区别。

显然,是否设置装饰带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要远远大于装饰带的细节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因此,生华公司认为装饰带的区别会给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律师服务费以及生华公司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本案中,株式会社中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生华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株式会社中西为此提交了咨询费、公证费、购货款收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虽然株式会社中西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咨询费发票,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也并未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作出合理的解释,但其确有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产生了一定的诉讼成本,故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及判赔金额,结合株式会社中西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发明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等两个诉讼、节约诉讼服务成本等因素,对株式会社中西在本案中律师服务费用酌定支持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株式会社中西并未提供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系外观设计专利,生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其企业规模较大,生华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包括制造、销售等行为,侵权情节比较严重,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达每件人民币1200元,售价较高等因素,酌定生华公司赔偿株式会社中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生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5.05元,由上诉人广州从化生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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