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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民终2673号
案件名称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危志强,神秀娣,姚玉琼,危苑铧,宋伟,陈秀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杜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姚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一蔚,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姚玉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一蔚,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被告):危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一蔚,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秀娣,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玉琼,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危苑铧,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霞,女,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上诉人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莲公司)、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依黛丽南海分公司)、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黛丽公司)、危志强、神秀娣因与被上诉人姚玉琼、危苑铧、宋伟、陈秀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枫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森,依黛丽南海公司、依黛丽公司、危志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东、梁一蔚,神秀娣、姚玉琼、危苑铧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宋伟本人及陈秀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枫莲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第一、二、三项;

2.判令依黛丽南海分公司、依黛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爱黛”标识的内衣、吊牌、包装袋;

3.判令宋伟、陈秀霞、危自强、神秀娣、姚玉琼、危苑铧立即停止销售含有“爱黛”标识的内衣、吊牌、包装袋;

4.判令依黛丽南海分公司、依黛丽公司、宋伟、陈秀霞、危自强、神秀娣、姚玉琼、危苑铧共同赔偿枫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枫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依黛丽南海分公司、依黛丽公司、宋伟、陈秀霞、危自强、神秀娣、姚玉琼、危苑铧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枫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依黛丽南海分公司、依黛丽公司、宋伟、陈秀霞、危自强、神秀娣、姚玉琼、危苑铧及广州市媛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媛黛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枫莲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他们之间形成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团伙,相互协作、共同实施侵害枫莲公司商标权的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且主体间财产混同。

一审法院判决在评价侵权责任主体及侵权责任范围时存在遗漏。

(二)枫莲公司成立时间较早,注册资本为5701万人民币元,是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为一体的综合性的大型内衣企业。

目前拥有专卖店、专柜、加盟店3000多个,产品销售至全国各省市地区,并出口至多个国家和地区。

枫莲公司享有的合法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

案涉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一审判决酌定30万元的经济赔偿金额明显过低。

依黛丽南海分公司、依黛丽公司、危自强、神秀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驳回枫莲公司的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枫莲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最基本的事实认定不清,作为本案商标权权利基础的第5754406号商标已经被商标局公告撤销。

二、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构成相似的认定错误,依照《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认定规则判断,二者既不相同又不近似。

1.被控侵权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相比较,构成要素不同,整体结构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2.本案涉案的第5754406号商标没有知名度,甚至已经被商标局公告撤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三、一审判决危志强对佛山市嫒黛内衣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四、一审判决神秀娣对广州媛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五、一审法院判令赔偿金额30万元明显过高,且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的情况属于商标侵权纠纷中的免责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姚玉琼、危苑铧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宋伟、陈秀霞辩称,广州媛黛公司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公告清算、注销,所有程序是合法的,因此,广州媛黛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枫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黛丽南海分公司、依黛丽公司、广州媛黛公司、危志强、神秀娣、姚玉琼、危苑铧、宋伟、陈秀霞停止生产、销售“爱黛”标识的内衣、吊牌、包装袋;

2.连带赔偿枫莲公司经济损失及枫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民币480万元;

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主体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枫莲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8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70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加工、产销:内衣、泳衣、防寒保暖衣、服饰装饰、纺织品、内衣配件、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09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林某注册第575440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针织服装、内衣、乳罩、睡衣裤等。

2011-2014年期间,乌鲁木齐紫嘉琪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嘉莉诗内衣有限公司、沈阳天利恒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佛山市茜施美内衣有限公司对第5754406号“”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

2014年6月25日,枫莲公司与林某���订《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取得第575440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期限2012年10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

同日,双方又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将第5754406号“”商标享有的全部权益转让予枫莲公司。

2015年4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3137号关于第5754406号“爱尔黛”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决定驳回香港奋进实业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5754406号“爱尔黛”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2015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754406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枫莲公司。

2014年6月19日,枫莲公司的代理人吉某向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枫莲公司委派梁某、李某甲与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湖南株洲某国际广场四��的伊人风采营销中心,购买“爱黛”606肤色c80内衣、内裤l各一件;

609桃粉色a75内衣、内裤l各一件;

所购的四件物品均附有商标、货号吊牌,应李某甲要求,该店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一张手写收据,并为其提供一个印有“爱黛”标识的塑料包装袋,收据上签注人为张超群,张超群并在该收据上加盖“湖南伊人风采营销中心”的印章,同时还送给李某甲一张标有爱戴注册商标及“爱黛湖南营销中心”字样的名片。

梁某对该店现场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湘株国证内字第03743号公证书,将拍摄的照片、收据、名片打印或复印后附于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商品。

经当庭检查,公证物封存完好,打开公证封存物,型号ad606、ad609内衣两件、型号ad108、ad105内裤两条、包装袋一个。

内衣吊牌、内裤吊牌、包装袋上均有“爱黛”标识,内衣、内裤吊牌上均注明“广州嫒黛服饰有限公司出品”、“制造商: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包装袋侧面注明“佛山市媛黛内衣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某区路段某号(原某大道4号)。

2014年7月1日,枫莲公司的代理人吉某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枫莲公司的代理人吉某及工作人员李某乙同公证员宋诚、工作人员王晓琴一并来到位于南京市某路16号一楼丹阳眼镜城内的南京新势力内衣商行,李某乙购买标有“爱黛”等字样内衣6件、刷卡支付人民币1067元,当场取得该销售商的仓库出货单、名片及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并对该店铺外观及内部情况进行拍摄。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4275号公证书,将拍���照片、仓库出货单、名片、银联pos签购单打印或复印附于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商品。

经当庭检查,公证物封存完好,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型号ad632、ad635-m、q820内衣三件、包装袋三个,每件内衣有一套吊牌。

内衣吊牌、包装袋上均有“爱黛”标识,内衣吊牌上均注明“广州嫒黛服饰有限公司出品”、“制造商: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型号ad632、ad635-m内衣洗水唛上有“爱黛”标识,型号:q820内衣吊牌注明“国内生产基地: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7日,枫莲公司的代理人伍子森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枫莲公司的代理人伍子森与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西安市某区长乐西路的“金某商贸城”四楼电梯口北侧的名为“爱黛西安泰子威服饰有限公司”店铺,购买内衣、内裤各一件,并取得销货清单(载明:产品名称ad601黑、数量1件、单价218元;

产品名称ad101黑、数量1件、单价68元)、银联签购单(载明:消费272元)各一张。

伍子森对该店及商城外观进行拍照。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3)陕证民字第008786号公证书,将拍摄该店及商城外观照片、销货清单、银联签购单附于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商品(连同包装)。

经当庭检查,公证物封存完好,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型号ad601内衣一件、ad101内裤一条、包装袋一个、购买的销货清单、银联签购单各一张。

内衣吊牌及洗水唛、内裤吊牌、包装袋上均有“爱黛”标识,内衣、内裤吊牌上均注明“广州嫒黛服饰有限公司出品”、“制造商:佛山市依黛丽内衣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包装袋侧面注明了“佛山市媛黛内衣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区盐步某区路段某号(原某大道4号)。

2014年10月27日,枫莲公司的代理人彭某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枫莲公司的代理人彭某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街道办事处某大道旁一间“爱黛”内衣店,购买内衣一件,并取得名片(载明:所购买的产品型号及签名)一张。

公证员对该店铺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7218号公证书,将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照片、照片光盘附于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商品及名片。

经当庭检查,公证物封存完好,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有内衣一件、名片一张。

内衣洗水唛上有“爱黛”标识,名片上有“爱黛”、“嫒黛”、“爱黛国际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媛黛服饰有限公司”等文字。

另查���,依黛丽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内衣及辅料、服装。

销售:化妆品、鞋、帽、袜、婴儿纺织用品、手套、围巾。

依黛丽南海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内衣及辅料、服装。

销售:化妆品、鞋、帽、袜、婴儿纺织用品、手套、围巾。

广州媛黛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婴儿用品批发;

服装辅料批发;

鞋帽零售等,股东为宋伟、姚玉琼,后变更股东为宋伟、神秀娣。

2015年10月14日,宋伟、神秀娣在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签名承诺对广州媛黛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015年10月16日,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媛黛公司注销登记。

佛山市嫒黛内衣有限公司发起人为宋伟、陈秀霞、危志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枫莲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枫莲公司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侵害枫莲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若侵权,依黛丽南海公司、依黛丽公司、广州媛黛公司、危志强、神秀娣、姚玉琼、危苑铧、宋伟及陈秀霞应否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形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枫莲公司根据第5754406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林某的授权,取得该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且枫莲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综上,枫莲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方,其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又起诉的,告知枫莲公司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枫莲公司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枫莲公司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进行过实体审理对枫莲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之后,不得再对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本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受理并未对本案实体性问题进行审理,故本案枫莲公司撤诉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一审法院审查的关键是被控侵权标识“爱黛”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及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一审法院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比对:首先,权利商标“”是爱尔黛与其中文拼音“aierdai”的组合,被控侵权标识是“爱黛”中文二字。

虽被控侵权标识仅为单一文字,但根据中国人中文母语阅读习惯,消费者在阅读时一般更侧重于中文,对拼音注意力较小。

其次,被控侵权的标识“爱黛”与权利商标“”中“爱黛”二字不是固定词组也无特殊含义。

再次,权利商标的“爱尔黛”中“尔”字发音上近似儿化音,“爱尔黛”三字读上去“爱黛”二字发音更为突出。

最后,权利商标“”及被控侵权的标识“爱黛”中文字均未经过字体特别处理,字体颜色也均为黑色。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字形、读音等的整体构成相似,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枫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四,枫莲公司没证据证明依黛丽南海公司、依黛丽公司、广���媛黛公司有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只认定依黛丽南海公司、依黛丽公司、广州媛黛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

枫莲公司没证据证明佛山市嫒黛服饰有限公司有生产行为,一审法院只认定佛山市嫒黛服饰有限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

上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广州媛黛公司已被注销、佛山市嫒黛服饰有限公司未成立,不具有主体资格,故不存在判令广州媛黛公司、佛山市嫒黛服饰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法律基础,但两公司赔偿责任应由其股东、发起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黛丽南海公司、依黛丽公司、广州媛黛公司、佛山市嫒黛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向枫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宋伟、陈秀霞、危志强是佛山市嫒黛内衣有限公司发起人,其应对佛山市嫒黛内衣有限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宋伟、神秀娣在广州市荔湾区公司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宋伟、神秀娣应对广州媛黛公司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枫莲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主体的经营规模、销售范围、涉案侵权内衣的销售价格,以及枫莲公司商标的知名程度、枫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要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侵权主体应向枫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为宜。

枫莲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赔偿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枫莲公司要求侵权主体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从法律依据而言,赔礼道歉不是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从权利属性而言,商标权是无形财产权,侵犯商标权实质上是侵犯财产权,不应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

综上,枫莲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依黛丽南海分公司、依黛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含有“爱黛”标识的内衣、吊牌、包装袋。

二、依黛丽南海分公司、依黛丽公司、宋伟、陈秀霞、危志强、神秀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包括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万元予枫莲公司。

三、驳回枫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00元,由枫莲公司负担30200元,依黛丽南海分公司、依黛丽公司、宋伟、陈秀霞、危志强、神秀娣共同负担20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枫莲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新证据:证据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647号《关于第5754406号第25类“爱尔黛”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拟证明案涉注册商标权的合法性。

证据二,关于第5754406号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拟证明案涉注册商标权的合法性。

依黛丽公司、依黛丽南海分公司、危志强、神秀娣、姚玉琼、危苑铧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宋伟、陈秀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上诉人依黛丽公司、依黛丽南海分公司、危志强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647号《关于第5754406号“爱尔黛”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拟证明在枫莲公司一审起诉前,作为本案商标权权利基础的案涉注册商标已经被商标局撤销。

证据二,国家商标局2015年第12期《商标公告》,拟证明涉案“爱尔黛”商标经过已于2015年3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依法撤销并公告。

证据三,“嫒黛”、“爱黛”《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嫒黛”《商标注册证》、“爱黛”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爱黛”商标与涉案“爱尔黛”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

枫莲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

神秀娣、姚玉琼、危苑铧、宋伟、陈秀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议。

上诉人依黛丽公司、依黛丽南海分公司、危志强、姚玉琼、危苑铧、神秀娣提交下列新证据:证据一,商标驳回通知书和关于第11224798号“爱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拟证明“爱黛”商标与涉案的“爱尔黛aierdai”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

证据二,广州媛黛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部分财务账单,拟证明宋伟是广州媛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业务及财务都由其审核确认。

宋伟、陈秀霞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该证据第七页的支付证明单上,有经手人及出纳的签名,可见宋伟并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经核查认证如下,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效力问题,下文再作论述。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侵犯了枫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依黛丽南海分公司、依黛丽公司、宋伟、陈秀霞、危自强、神秀娣、姚玉琼、危苑铧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广州媛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州媛黛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经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已注销登记。

可见,广州媛黛公司依法被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终止,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亦归于消灭,其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同时,鉴于广州媛黛公司的股东均已列为本案当事人,故一审判决仍将已注销的广州媛黛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不妥,本院迳予以纠正。

其次,���于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侵犯了枫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判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根据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文字的形、音、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反之则不构成近似。

在本案中,枫莲公司未在诉讼期间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依黛丽公司等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标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对两个商标应从音、形、字、义等构成因素进行整体比对。

将被诉侵权标识和案涉第5754406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案涉注册商标是汉字与类似“a”的图形、中文拼音“ierdai”构成的组合商标,类似“a”的图形在整个组合商标中占有显著比例,具有较强的视觉印象;

而被诉侵权标识由汉字构成;

两者在读音上亦不相同。

经上述对比可知,被诉侵权标识和案涉注册商标从整体特征、视觉效果及读音来看,存在较大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基于上述,在枫莲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注册商标在相关��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在整体特征、视觉效果及读音均有显著区别,故本院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基于前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即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并不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枫莲公司要求依黛丽南海分公司、依黛丽公司、宋伟、陈秀霞、危自强、神秀娣、姚玉琼、危苑铧停止侵权行为及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迳予以驳回。

综上,依黛丽南海分公司、依黛丽公司、危自强、神秀娣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枫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合计61800元,由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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