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39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奉艳通讯设备商行,经营地址长沙市芙蓉区。
经营者:严奉艳。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奉艳通讯设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