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初51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长丰手机大卖场。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街13间临时营业用房第8、9、10间。
经营者:冯冬青。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长丰手机大卖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0元,依法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